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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挪用资金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男,1991年7月1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鸡东县,朝鲜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鸡东县,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2018年4月27日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
辩护人陈文志,山东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胶检公刑诉〔2018〕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8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东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及其辩护人陈文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从2015年8月7日至2017年2月份担任青岛某电器有限公司营业部主任,在此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未经公司同意将本公司客户谷某汇给本公司的人民币817784元的货款挪用归个人使用,一直未还;还未经公司同意将本公司客户刘某汇给本公司的167630元货款挪用归个人使用,一直未还。
被告人金某到案后自愿如实地供述自己的罪行。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1、书证: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报案记录、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证明、电话查询记录、房屋首付款明细、房屋查封决定书、查封登记信息、不动产登记信息、劳动合同、保险缴纳情况、工资明细、商品房预售合同、银行交易明细;2、鉴定意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数额较大的资金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挪用本单位数额较大的资金不退还,但是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金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挪用资金罪无异议,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系坦白;2、被告人系初犯,无违法犯罪记录;3、被告人虽非主动退赃但涉案的房屋已被扣押,且被告人自愿以该房屋弥补被害单位的损失,应认定为有退赃情节;4、被告人有较好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5、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不当,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数额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量刑,请法院依法裁判;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判处被告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7日至2017年2月份,被告人金某担任青岛某电器有限公司营业部销售主任,主要负责接收订单、发货、催收货款及库存管理,其在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私自让客户将货款汇入其指定的个人账户,而非公司指定的账户,并将货款人民币(下同)985414元挪用,一直未还,其中挪用客户谷某支付的货款817784元,挪用客户刘某支付的货款167630元。被告人金某将挪用的货款用于其日常消费及购买、装修胶州市某小区商品房一套,其中2016年1月份被告人花费382593.5元购买胶州市某小区商品房一套。
2018年4月27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金某抓获,该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查封胶州市某小区商品房一套。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报案说明、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中国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明细、劳动合同、职工缴费查询、青岛某电器有限公司营业部工资明细、发货明细表、货物运单、托运单、货款明细表、中国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中国民生银行账户对账单、中国工商银行往来户历史明细、POS单、POS商户对账明细、查封登记信息、青岛市不动产登记信息、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一次性借款协议、身份证复印件、青岛某电器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情况说明、户籍信息、民政部婚姻状况信息查询、电话查询记录、在逃人员信息登记/撤销表、被告人金某的供述、证人张某、谷某、崔某、刘某的证言、鉴定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利用担任青岛某电器有限公司营业部主任的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挪用单位资金985414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第六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200万元以上为挪用资金“数额较大不退还”,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系适用法律错误,辩护人当庭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人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休庭后本院建议公诉机关与被告人重新进行量刑协商,公诉机关未与被告人重新进行量刑协商,将量刑建议调整为二年零三个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辩护人认为量刑建议过高,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上述量刑情节,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仍明显不当,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虽非主动退赃但涉案的房屋已被扣押,且被告人自愿以该房屋弥补被害单位的损失,应认定为有退赃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胶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查封登记信息证实,2018年4月28日胶州市公安局对涉案房屋进行查封,涉案房屋系被告人用挪用的资金购买,系赃物,应予以追缴,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被告人挪用单位资金未退还,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不适宜判处缓刑,该量刑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第六条、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26日止。)
二、被告人金某退赔被害单位青岛某电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985414元。
三、公安机关查封的被告人金某的违法所得胶州市某小区商品房一套予以追缴,用于退赔被害单位青岛某电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985414元,超出退赔部分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赵玉涛
审判员 李松光
人民陪审员 赵启伦

书记员: 王波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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