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某,男,197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桦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宏,黑龙江中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黑龙江中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男,199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黑龙江省桦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东,男,196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黑龙江省桦南县。系原告孙某某之父。原审被告:滕某某,男,1976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桦南县。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南支公司,住所地桦南县桦南镇新兴路142号。法定代表人:吴洪刚,男,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庆元,该支公司工作人员。
金某某的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2017)黑0822民初194号民事判决;二、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三、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财产损失等计算错误;二、金某某与滕某某之间系承包关系,并非雇主雇员关系,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一切损失应由滕某某承担,与上诉人无关。三、鉴于造成交通事故中被上诉人过错较大,应按照4:6的比例划分。孙某某辩称,一、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财产损失等计算正确;二、上诉人金某某与原审被告滕某某系雇佣关系;三、一审判决划分责任比例符合法律规定。应当维持原判。孙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1.医疗费427468.34元;外购药品278.20元;辅助器具6135.68元;救护车费6016元;护工费2640元。前列合计442538.22元。2.误工费4369.58元/月×17个月=74282.86元。3.护理费67天×3人×152元+113天×2人×152元+330天×152元=84512元(其中,住院期间67天3人,前6个月2人,其他时间1人)。4.交通费1106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67+21)天=8800元。6.营养费50元×180天=9000元。7.残疾赔偿金25736元×20年×72%=370598.40元。8.鉴定费3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1043837.48元。二、财产损失:摩托车1900元、手表1100元、手机4999元、衣物2000元、现金900元,合计10899元。以上总计:1043837.48元+10899元=1054736.48元。事故车辆交强险:12200元、各被告共应赔偿652915.50元,商业第三者险50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滕某某、金某某连带赔偿652915.50元-500000元=152915.5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额内承担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8月21时04分许,被告滕某某驾驶黑D×××××号小型轿车,沿前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桦南县前进路交警队大门前向西左转掉头时,与原告驾驶的沿前进路由北向南行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抢救,两次住院共88天,诊断为:盆骨、双侧尺、桡骨、右腕关节、腰椎横突、骶骨骨折,肛门损伤,右膝、左踝外伤,休克,闭合性腹部损伤,下腹壁积气,直肠壁破裂,乙状结肠浆肌层破裂,双侧大腿近端及腹部脱套伤。结肠术后,盆骨骨折固定术后。桦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滕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车辆DT9276车主为金某某,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经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1.孙某某盆骨、双侧骨、桡骨、右腕关节、骶骨骨折,胸11-腰1椎体轻度压缩性骨折并右侧横突骨折,肛门损伤,直肠壁破裂,乙状结肠浆肌层破裂,双侧大腿近端及腹部脱套伤,与双上肢、盆骨、腰部受钝性外力作用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孙某某交通事故致盆骨、骶骨多发骨折,右大腿近端软组织脱套伤,进行手术治疗后,现遗有右下肢瘫(肌力0-1级),目前伤残等级应为五级伤残。3.孙某某交通事故致胸11-腰1椎体轻度压缩性骨折,目前伤残等级应为八级伤残。4.孙某某交通事故致直肠肛管损伤,直肠壁破裂,先后行横结肠造瘘术及部分切除术,目前伤残等级应为九级伤残。5.孙某某交通事故致骨盆、右侧骶骨多发骨折,行外固定术等治疗后,现遗有双下肢长度相差4.5cm(>4.0cm),右侧骶髂关节、耻骨联合重度分离,骨盆严重畸形,目前伤残等级应为九级伤残。6.孙某某交通事故致乙状结肠浆肌层破裂,行乙状结肠修补术治疗后,目前伤残等级应为十级伤残。7.孙某某所受损伤,需保留固定物取出术之机会,医疗终结时间应为现行医疗终结(含内固定物取出术之医疗期)。8.孙某某所受损伤,误工时限应为伤后至伤残评定前1日;护理期限应为伤后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人数不少于1人;营养期限应为伤后6个月(含固定物取出术之误工、护理、营养期)。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要求各被告赔偿无果。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孙某某因此起事故遭受的人身损害所及经济损失以及精神损害,依法应得到赔偿;未予确认的原告部分财产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判决:一、原告孙某某因此起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财产损失等经济损失,合计为103328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南支公司在事故车辆交强险项下理赔122000元,其余部分911288元按责任比例划分后余额为637902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项下理赔500000元,即保险公司合计理赔原告经济损失622000元;经济损失差额部分137902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187902元,由被告滕某某、金某某连带赔偿。以上合计向原告赔偿809902元,各被告按本院确定的分担数额,于判决生效日一次性向原告付清。二、驳回孙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7元由被告滕某某、金某某负担5950元,孙某某负担7元。本院二审中,上诉人金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甲方金某某与乙方滕某某签订的《出租车承包合同》。此合同第七条约定,乙方若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民事赔偿或纠纷,由乙方负全部责任。意在证明在本案中,金某某不负赔偿责任。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第一、被上诉人孙某某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财产损失等计算,均有相应证据支持,原审判决计算正确、合法。第二、金某某与滕某某之间签订的《出租车承包合同》,对他人没有约束力,对外不具有抗辩力。上诉人金某某作为车辆实际所有人,是营运获取利益的归属者,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连带责任。第三、原审判决依据黑龙江省桦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比例并无不当。
上诉人金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孙某某、原审被告滕某某、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于(2017)黑0822民初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询问当事人,认为事实清楚,未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滕某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金某某作为车主与滕某某负连带责任。车主金某某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南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承担。综上所述,金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914元由上诉人金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嵩
审判员 姚剑英
审判员 丁思竹
书记员:孙玉松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