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某某
荆某某(法律服务所)
孙某某
原告金某某,男,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荆某某,(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某某,男,住址(略)。
原告金某某诉被告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借钱给被告,当时约定利息5分钱,由强某某作为担保人,给我打了一张借条,约定于2015年11月19日前归还,期间我多次索要借款,被告都各种借口不还,现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我借款本金15万元及从2015年2月10日至今的利息13.5万元共计28.5万元。
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书面材料。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开庭时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孙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及被告欠款的事实及数额,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取得借款后应按双方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其未依约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50,0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金某某借款本金150,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75.00元、公告费350.00元均由被告孙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上述期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取得借款后应按双方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其未依约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50,0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金某某借款本金150,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75.00元、公告费350.00元均由被告孙某某承担。
审判长:赵立霞
审判员:王丽艳
审判员:王倩倩
书记员:宋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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