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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某与李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金某某,男,194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力。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上海市六角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195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金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李某某将上海市杨树浦路XXX弄XXX号底层前客、前二层阁房屋归还原告金某某,并从该房屋内迁出;2、要求判令被告李某某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按每月550元,自2018年7月2日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就上海市杨浦区1825弄28号底层前客、前二层阁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金为550元每月,租赁期限为2016年7月1日至2018年7月1日。现租期届满,被告仍占用上述房屋,经协商无果,故起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杨浦区杨树浦路XXX弄XXX号底层前客、前二层阁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原告承租的租赁公房,其中底层前客为9.6平方米,前二层阁为7.10平方米,为原告的独用租赁部位。2016年7月1日,原告金某某作为甲方与被告李某某作为乙方就系争房屋签订租赁协议一份,言明:一、甲方将所在杨树浦路XXX弄XXX号前客堂、二楼的房屋租赁给乙方壹间,计面积17.1平方米;二、租金为每月550元;三、租赁有效期为2016年7月1日至2018年7月1日;四、乙方在租赁前须向甲方缴付300元押金,该押金在终止协议时由甲方退还给乙方,但须经甲方检验房屋及设施完好无损后,甲方才将此押金退还给乙方。
  审理中,原告自述租赁协议中的杨树浦路XXX弄XXX号前客堂、二楼的房屋即为租用居住公房凭证中的底层前客、前二层阁房屋,面积也基本一致。租赁期限内的房屋租金,被告已经全部付清。现系争房屋仍由被告占有使用,经与被告协商,被告不愿搬出。
  另,原告表示曾收取被告押金300元,并自愿在被告返还系争房屋结清费用后返还押金。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租赁协议、公有住房租赁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现该租赁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已经到期,双方未续签书面租赁合同,被告继续占有使用系争房屋,无合同和法律依据,应迁出系争房屋并将房屋返还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租金标准支付房屋使用费,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支付的押金,原告应于被告搬离系争房屋并结清费用后将押金返还给被告。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迁出上海市杨浦区杨树浦路XXX弄XXX号底层前客、前二层阁房屋,并将上述房屋返还原告金某某;
  二、被告李某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每月55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金某某自2018年7月2日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清梅

书记员:施政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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