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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某与王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宁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齐齐,山东泰宁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商丘市。
被告: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法定代表人:顾正青,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系第一被告。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址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法定代表人:赵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坡,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财财险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孔齐齐,被告王某,被告某运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某财财险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499.47元,后续治疗费37800元,误工费17940元(115元×156天),护理费7081.68元(93.18元×38天×2人),伤残赔偿金68024元(34012元×20年×0.1),鉴定费1800元,伙补费1140元(30元×38天),营养费1140元(30元×38天),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137425.15元。扣减已支付的17000元,下余120425.15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30日14时许,被告李付强驾驶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M693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1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宁阳县磁窑镇聚化新能源处时,与宁方志驾驶的鲁J×××××小型轿车发生相撞,致乘车人金某某受伤。李付强驾驶的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30日14时许,被告李付强驾驶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M693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1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宁阳县磁窑镇聚化新能源处掉头时,与由南向北宁方志驾驶的鲁J×××××小型轿车发生相撞,致宁方志及鲁J×××××车上乘车人金某某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宁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付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宁方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M693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王某,李付强系被告王某的雇佣司机,该车挂靠在被告某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在被告某财财险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10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及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受伤后在宁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1499.47元。原告提交了住院病历、用药清单(未提供医疗费票据)。经质证被告无异议。2016年5月4日,原告的伤情经本院委托东岳司法鉴定所鉴定,其结论为,被鉴定人金某某面部遗有沿线条状瘢痕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每颗约需1800元(3颗牙),使用年限为8年;其面部疤痕整形美容费应以实际支出为准。经质证被告有异议,主张鉴定数额过高,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原告主张受伤前在宁阳县弘瑞工程维护中心上班(驻地宁阳县磁窑镇大市场),在宁阳县磁窑镇钜平小区(磁窑镇实验小学对过)12楼1单元202室居住,月工资3450元,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按其月工资计算误工费。原告提供了购房协议、购房款收据、交纳电费收据、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及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计算表。经质证被告有异议,主张原告无证据证明在此居住,误工天数过长,劳动合同未备案,也没有纳税证明等,要求按原告的户籍性质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两人的护理费。被告对此有异议,要求农民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要求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原告主张营养费,被告同意按每天10元计算。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被告要求酌情认定。原告主张鉴定费1800元未提供证据,被告不予认可。
另查明,诉讼前,被告王某已支付原告17000元。2016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致残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公安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是真实有效的证据,应依法作为处理本案的重要依据。因此,原告因该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王某按责予以赔偿。被告某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挂靠单位,依法应对被告王某负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责任划分,被告王某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本案中原告的各项损失均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故被告王某及某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待保险公司赔付后由原告予以返还。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鉴定费未提供正式单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本院天数12天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均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护理费应按护工标准每天70元并按一人计算12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情确定300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根据原告的年龄等因素确定更换次数为6次。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可按被告某财财险分公司认可的每天10元计算12天。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酌情确定为1000元。综上,根据原告的请求和提交的证据,对其经济损失计算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12天﹥、营养费120元﹤10元×12天﹥、误工费17940元﹤3450元÷30天×156天﹥、护理费840元﹤70元×12天﹥、后续治疗费32400元﹤1800元×3颗×6次﹥、残疾赔偿金68024元﹤34012元×20年×10%﹥、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12098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财财险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8104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7940元、护理费840元、残疾赔偿金68024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
二、由被告某财财险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016元(120984元﹣98104元的70%)。
三、原告返还被告王某17000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经本院一次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0元减半收取1370元,由原告负担400元,被告负担9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艳芹

书记员:马玲 附:宁阳县人民法院账号 开户行:宁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 账号:90×××63。(汇款时请注明案号或车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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