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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某与王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金某某,女,1964年4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阳,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安卿,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女,1972年7月18日生,蒙古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现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金某某诉被告王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文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蒲阳、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2,837.3元、误工费14,000元(3,500元/月×4个月)、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鉴定费2,550元、交通费526元、律师费4,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8日6时许,原告在宝山区通河八村居委会附近做保洁时,看见一名出租车司机乱扔垃圾,原告与该出租车司机发生争吵,原告丈夫见状亦加入与出租车司机发生争吵,后被告加入吵架,之后被告将原告按在地上打,致原告受伤。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上述费用。
  被告王某辩称,事发当日被告是和原告丈夫在拉扯,当时被告拉着原告丈夫的衣领,原告丈夫扳着被告的左手大拇指,被告并没有和原告打架,是原告在被告的背后对被告拳打脚踢,原告还拉扯被告头发,看到这种情况以后,出租车司机从车里出来劝架,抢夺了原告手中的扫帚,原告丈夫放开了被告的手,被告才转过身拉住原告的头发,原告仍然拉扯被告头发,双方僵持了一会,后经旁人劝架,原、被告才停止拉扯对方头发的行为,事后双方就散了。且事发是2017年9月18日早上6点,原告提供的接报回执单的报警时间是在2017年9月25日,即使按照接报回执单上的内容也是2017年9月19日早上7点33分才报警,已过了法定的24小时,显然不符合常理,无法确认被告的伤是在2017年9月18日事件中发生,原告提供了案外人乐某某询问笔录证明事发的经过,根据规定,乐某某应该出庭作证,对于事发经过认可被告本人在2017年12月8日和12月23日两次在派出所作的陈述。综上,被告没有动手打过原告,被告唯一和原告的肢体冲突就是拉扯头发,没有其他行为,现无依据证明原告的伤是2017年9月18日早上6点的事件中造成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
  针对被告的辩称意见,原告表示,原告的伤势就是因为被告殴打造成的,当时被告将原告摔倒在地,骑在原告身上。事发后因为原告缺乏法律知识所以没有及时报警,第一次就医也是2017年9月19日,但之后的就医情况是连贯的。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7年9月18日上午6时许,在宝山区通河八村居委会附近原告与被告因故发生冲突,原告受伤。
  二、2017年9月19日7时33分,案外人杨军拨打宝山分局通河新村派出所值班电话,称其母亲即原告在2017年9月18日上午6时许,在宝山区通河八村居委会附近被人殴打致伤。
  二、2017年12月8日和12月23日被告两次在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通河新村派出所陈述:2017年9月18日6时许,被告骑电动自行车路过宝山区通河八村居委会附近,看见小区负责扫地的清洁工夫妻与被告的朋友陆祖培争吵,被告上去劝架,清洁工夫妻就转过来骂被告,清洁工丈夫还拿扫帚要求打被告,被告就去抓清洁工丈夫的衣领,清洁工丈夫就扳被告的左手大拇指,清洁工阿姨就来拉被告的头发,被告就反手去拉清洁工阿姨的头发,清洁工阿姨就摔倒在地,在倒地时清洁工阿姨仍旧拉着被告的头发,把被告拽倒,被告就压在清洁工阿姨身上。后来双方被围观的邻居劝开,被告去上班了。被告还陈述:主要就是被告和清洁工阿姨发生肢体冲突。
  三、原告于2017年9月19日去医院治疗,该日影像片显示:左侧第7、8、9肋骨前段各有一处骨皮质稍褶皱,提示不完全性骨折,右肋骨显影欠清晰。原告治疗共产生医疗费用2,829.9元。鉴定部门鉴定后出具鉴定结论为原告之损伤的后遗症未达到人体损伤致残程度,伤后休息90-120日,营养30-60日,护理30-60日,原告产生鉴定费2,550元。为就医、诉讼所需原告产生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律师费。
  四、上某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原告系其单位保洁员。原告的工资银行流水记载事发后未有工资收入减少情况。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尽管原告是在事发第二天报案和就医,但根据被告方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原、被告在肢体冲突中,被告曾经压在原告身上,该行为致原告胸部肋骨受伤具有高度概然性,故可以认定被告的行为与原告受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相关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自身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原告是在互殴中受伤,故减轻被告50%的赔偿责任。对损失,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发票,确认医疗费2,829.9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14,000元,鉴于原告未有收入减少情况,故原告主张误工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2,4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本院酌情确认营养费1,2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6,000元,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参照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本院酌情确认护理费2,40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526元,根据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等情况,本院酌情确认200元;6、根据鉴定费发票,确认鉴定费2,550元;7、律师费,原告主张4,000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3,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承担5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某某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律师费计6,089.95元;
  二、原告金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2元,由原告金某某负担277元、被告王某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文育

书记员:谢  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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