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涛,上海市锦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蕾碧裳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ArunKumarBhardwaj,蕾碧裳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旭菲,北京奋迅(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某某与被告蕾碧裳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涛,被告蕾碧裳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旭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4月工资5,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1月3日入职被告处任夜班商品助理。原告的月工资为5,000元,被告每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发放当月工资。原告每周做五休二,每天的工作时间是21:00至次日6:00,中间1小时休息。2018年3月31日,被告微信通知原告每天上班10小时,原告未予同意。2018年4月22日-23日,原告休病假,于4月26日回公司上班,收到被告发出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2018年4月,被告仅发放原告工资115元。
被告蕾碧裳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入职时间没有异议,原告的月基本工资为税费前5,000元,被告通过银行转账于每月30日发放当月基本工资。原告入职时任夜班商品助理,自2018年2月1日起任日班商品助理。原告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制,被告通过每月排班表来安排原告的上班时间,原告2018年2月排班128小时(16天每天8小时)、3月排班170小时(其中20天每天8小时、1天10小时)、4月1日-22日排班158小时(其中15天每天10小时、1天8小时)。除基本工资外,被告每月另发放原告销售提成(金额不固定),如原告每季度工作超过500小时,另发放加班工资。任职期间,原告多次因违纪行为收到书面警告:1、2017年4月21日、25日分别因打架及考勤不合格收到两次书面警告,原告在书面警告上签字确认;2、2018年3月31日-4月19日期间,原告多次早退,其中有7次早退时间达2小时;3、2018年4月21日,原告未按公司要求申请年假致年假申请未被批准,但原告未来上班,已构成旷工;4、2018年4月22日,原告未及时向被告申请病假,在病假未被批准且未向被告提交病假单、病历证明的情况下亦未到岗,构成旷工,基于原告上述早退及旷工情形,被告于2018年4月22日向其出具了第三份书面警告,并于同日因其严重违纪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实际工作至2018年4月22日,被告以其实际工作日15天折算出其该月工资,根据原告2018年2月-4月期间出勤、加班、休假的情况,被告在扣除原告多休的年假工资、病假工资、缺勤工资并为其代扣代缴社会保险和公积金后,实发原告工资115.57元,因此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工资的情况。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7年1月3日入职被告处任夜班商品助理,双方签有期限至2020年1月2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月基本工资为税费前5,000元,被告每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发放当月工资。合同另约定:公司将在法律允许的限度内根据业务需要确定雇员工作日的起止时间,雇员必须在此工作时间内履行工作职责;在公司要求时,雇员应按照轮班制度工作,如雇员的岗位已获批准按照非标准工时制工作,则雇员特此同意其将自动适用该等非标准工时制;当公司为雇员申请实施非标准工时制时,雇员将给予公司任何必要的协助并全力配合公司。自2017年2月1日起,原告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制,其每月工作时间由被告通过排班表来确定。
2017年4月21日及4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纪律警告各1份,原告在警告上签字确认。2017年10月6日,被告向原告书面纪律警告,上载纪律处分原因为:“消极怠工并在多次沟通需要提高效率后仍未完成所负责的任务,沟通极为不畅,曾多次违反员工行为规范15条之规定,在接下来时间,不执行规范及工作要求将解除合同”。原告拒绝在警告上签字。
2018年2月,原告排班128小时(16天每天8小时)、3月排班170小时(其中20天每天8小时、1天10小时)。2018年3月31日,原告缺勤(早退)2小时。2018年4月1日至22日期间,原告排班共计158小时(其中4月22日排班8小时,其余排班日每天10小时),原告于4月1日缺勤(早退)2小时、4月2日早退0.5小时、4月7日缺勤(早退)2.5小时、4月8日缺勤(迟到及早退)3小时、4月11日缺勤(早退)2.5小时、4月19日缺勤(早退)2小时。另原告4月4日、5日、10日、13日、15日、20日未排班,4月6日休年假。4月21日及22日,原告未出勤。4月24日,原告向被告申请4月21日休年假、4月22日休扣薪病假,未获批准。
2018年4月2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约通知,上载:“公司决定立即解除您与公司的劳动合同,该解除于2018年4月23日生效。书面警告:因您在最近两个月内中频繁出现迟到、早退及旷工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在2018年3月31日、4月1日、4月2日、4月7日、4月8日、4月11日、4月12日、4月19日、4月21日、4月22日存在出勤问题),公司特此向您发送书面警告。解除劳动关系:基于您不当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多次迟到、早退及旷工、消极怠工及其他不当行为,公司已多次向您发出书面警告,且您的行为情节严重已经构成严重违反公司政策和劳动纪律,公司特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2款解除与您的劳动关系……”。原告2018年4月的工资标准为税费前5,000元,该月原告另有销售提成1,591.88元,该月原告的社保、公积金个人缴纳部分为1,094.14元,被告已发放原告该月工资115.57元。
另查明,被告处员工每年享有6天全薪病假。2018年2月21日、3月5日、3月6日,原告休病假,被告全额发放工资。4月3日、9日、12日、14日、16日至18日,原告休病假,其中4月3日及9日为全薪病假、其余为扣薪病假。
2018年4月22日及23日,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为原告开具2张疾病证明单,分别建议休1天(22日)及2天(23日及24日),原告未向被告提交该2张疾病证明单。
2018年原告全年应享法定年休假5天、公司福利年假5天。至原告离职,原告已休2018年年假5天。
再查明,2017年2月4日,原告在《员工守则》确认书上签字确认遵守。同年9月9日,原告签收被告处《员工行为规范》,该规范规定:不迟到,早退;病假尽量提前申请……年假提前至少1个月,电话告知SLT得到批复;以上行为规范即日严格执行,若有违反第一次口头警告,第二次将书面警告,两张书面警告或情节严重者会终止劳动合同。原告确认被告处规定连续3张书面警告可予解约。
审理中,被告称:2018年2月1日-4月22日季度计算周期内,被告安排原告工时为456小时,原告实际完成374小时,调休42小时(店铺经理因原告工作状态不佳安排其在3月调休42小时,应在之后的工作中补回来)、缺勤40小时,故在2018年4月工资中扣除该82小时工资2,413.79元;2018年原告应享法定年假5天、公司福利年假5天,按照原告离职日折算其2018年应享年假天数是24.5小时,而原告已休42小时,超过了17.5小时,故在2018年4月工资中扣除该17.5小时工资502.87元;根据公司规定员工享有6天(48小时)全薪病假,根据原告离职日折算其享有全薪病假14.5小时,现原告已休病假94小时,超过79.5小时,故在2018年4月工资中扣除该79.5小时病假工资913.79元。
金某某(申请人)于2018年4月26日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蕾碧裳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支付:1、2018年4月工资5,000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000元。该委于2018年6月19日作出裁决: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裁决书、解约通知、劳动合同、病假单,被告提供的决定书、《行为手册》及确认书、《员工行为规范》、警告、考勤表、考勤汇总、休假申请记录、付款凭证、工资明细、仲裁庭审笔录等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的岗位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制,其工作时间由被告通过排班表来确定,被告就原告2018年2月至4月的工时安排并未超出法定标准,就2018年4月的工作时间安排亦未超过合理范围,原告应予服从,即使其对此安排有异议,完全可与被告进行协商沟通,而不应采取迟到、早退方式消极履行。基于原告2018年3月及4月早退、迟到,被告给予原告书面警告,有事实依据。同时,根据《员工行为规范》,两张书面警告或情节严重者可终止劳动合同,原告亦确认被告处规定连续3张书面警告可与员工解约,现被告已向原告发出4张书面警告,符合解约之情形。综上,被告与原告解约合法,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约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8年4月工资,被告主张应在原告4月工资中扣除多休的年假工资、多支付的病假工资、调休工资及缺勤工资。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已休的年假及全薪病假、调休均经被告同意,而解约亦由被告作出,原告不可能预知,故被告按离职日期折算病假工资、调休工资及缺勤工资并在4月工资中扣款,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缺勤工资,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4月份迟到、早退共计12.5小时,该部分缺勤工资应予扣除,但4月22日原告缺勤系因休病假,其虽于4月24日才提出病假申请,但尚属合理时间范围,且根据被告提供的休假申请记录,被告处亦存在事后请假的情况,故被告认定原告该日缺勤属旷工,依据不足,应向原告支付病假工资。另原告4月23日及24日未出勤亦系休病假,其虽未向被告提交病假申请,但被告在解约通知上并未认定该2日出勤异常属旷工,故仍应向原告支付该2日病假工资。综上,根据原告该月出勤情况、已休病假及年假情况,以原告月工资5,000元为基数计算并计入原告销售提成,原告该月税费前应发工资为5,152.23元,扣除原告社保及公积金个人负担部分,再扣除被告已发放该月工资,被告尚需支付原告该月工资差额3,942.5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蕾碧裳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金某某2018年4月工资差额3,942.52元;
二、驳回金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金某某、蕾碧裳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慧萍
书记员:关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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