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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某与邱1、邱某2等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金某某,女,194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继云,上海环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1,女,196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某2(系邱1弟弟)。
  被告:邱某2,男,197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邱某3,女,194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
  被告:邱某4,女,194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
  被告:邱某5,男,195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
  被告:邱某6,女,195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
  被告:邱某7,女,195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
  被告:邱某8,男,194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被告:赵某某,女,1945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
  被告:邱某9,男,196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
  被告:邱10,女,196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
  被告:邱11,女,196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
  被告:邱12,女,197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
  原告金某某与被告邱1、邱某2、邱某3、邱某4、邱某5、邱某6、邱某7、邱某8、赵某某、邱某9、邱10、邱11、邱12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继云,被告邱某2并作为被告邱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某3、邱某4、邱某5、邱某6、邱某7、邱某8、赵某某、邱某9、邱10、邱11、邱1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取得被继承人邱志龙对位于上海市闵行区双柏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所享有的房屋产权份额(房屋50%产权份额);2、请求判令各被告配合原告办理系争房屋产权过户事宜。事实和理由:季国珍(2017年3月23日去世)与邱宏书(1998年12月31日去世)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八名子女,即邱志龙(2016年2月15日去世)、邱某3、邱某4、邱某5、邱某6、邱某7、邱某8、邱志明(2017年4月5日去世)。原告金某某与被继承人邱志龙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两名子女,即邱1、邱某2。邱志明与赵某某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四名子女,即被告邱某9、邱10、邱11、邱12。上海市闵行区双柏路XXX弄XXX号XXX室登记在邱志龙、金某某两人名下,属夫妻共同财产,其中50%份属原告所有,另50%为邱志龙的遗产。2016年1月20日,邱志龙订立自书遗嘱一份,记载:我和配偶金某某在闵行区双柏路XXX弄XXX号XXX室有共署名的产权房一套。现我有心脏病,身体可能发(生)意外。我去世后,闵行区双柏路XXX弄XXX号XXX室属于我的产权部分,由配偶金某某一人继承。特立此遗嘱。
  被告邱某3、邱某4、邱某5、邱某6、邱某7均未作答辩。
  被告邱某8书面辩称,其对双柏路房屋的任何权益(如有)均予放弃,不主张任何利益。
  被告赵某某、邱某9、邱10、邱11、邱12书面辩称,邱志龙作为季国珍的儿子,其去世在季国珍之前,邱志龙赠予金某某的份额中未保留其赡养母亲季国珍的份额,该部分无效,其持保留意见。季国珍作为无生活来源的赡养老人,应当合理分割邱志龙份额中的合理份额。季国珍去世后,其子女有权分得季国珍的遗产份额,而邱志明去世后其子女也可合理继承季国珍遗产中的合法份额。综上,邱志明全家再三考虑决定放弃其对金某某家庭财产继承案的全部合法继承(权)。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季国珍(2017年3月23日去世)与邱宏书(1998年12月31日去世)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八名子女,即邱志龙(2016年2月15日去世)、邱某3、邱某4、邱某5、邱某6、邱某7、邱某8、邱志明(2017年4月5日去世)。原告金某某与被继承人邱志龙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两名子女,即邱1、邱某2。邱志明与赵某某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四名子女,即被告邱某9、邱10、邱11、邱12。上海市闵行区双柏路XXX弄XXX号XXX室登记在邱志龙、金某某两人名下。2016年1月20日,邱志龙订立自书遗嘱一份,记载:我和配偶金某某在闵行区双柏路XXX弄XXX号XXX室有共署名的产权房一套。现我有心脏病,身体可能发(生)意外。我去世后,闵行区双柏路XXX弄XXX号XXX室属于我的产权部分,由配偶金某某一人继承。特立此遗嘱。
  本院认为,公民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根据被继承人生前所立公证遗嘱之内容,其在系争房屋内的份额均由原告继承,故原告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邱某3、邱某4、邱某5、邱某6、邱某7、邱某8、赵某某、邱某9、邱10、邱11、邱1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现登记在原告金某某、被继承人邱志龙两人名下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双柏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之产权归原告金某某一人所有;
  二、被告邱1、邱某2、邱某3、邱某4、邱某5、邱某6、邱某7、邱某8、赵某某、邱某9、邱10、邱11、邱1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协助原告金某某办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手续,由此产生的相关税费由原告金某某负担。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毛秀清

书记员:夏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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