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某某,女,198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宁,上海元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197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贤智,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宁律师、被告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贤智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持有的上海康买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的41%股权或折价款归原告所有。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3年6月2日登记结婚,2017年10月经法院判决离婚。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持有的上海康买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原名上海康买贸易有限公司)56%的股权,在原、被告离婚案件审理期间,被告将持有的15%股权转让给杨某某,被告最终持有上述公司41%股权。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第三者生育二个孩子,在婚姻中存在过错,故要求被告持有41%的股权均归原告所有。如果所有公司股东不同意原告成为股东,那么要求被告支付41%股权的折价款。
被告陈某辩称,离婚诉讼时,因为被告的过错,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已经充分保护了原告的利益。公司股权涉及到公司的经营,公司一直是被告经营的,因为离婚,被告无心经营,被告以前承诺股东的营业额没有达到,已经资不抵债,股东意见很大,要求退股。在分割时,应该按照贡献大小来分割,被告应分得80%股权,原告得20%股权折价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3年6月2日登记结婚,2017年10月经法院一审判决离婚,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与她人长期存在不正当关系并育有孩子,在婚姻中有过错,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比例中予以体现。
上海康买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13日成立,注册资本2,800万元,被告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为被告、费某某、高某、汪某某、杨某某、赵某、朱某某、闵某。2017年1月9日,上海康买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载明,陈某出资额1,148万元,杨某某出资额420万元,费某某出资额280万元,汪某某出资额224万元,闵某出资额224万元,高某出资额140万元,赵某出资额140万元,朱某某出资额224万元。经原告申请,并征得公司股东陈某、费某某、高某、朱某某、闵某同意,本院委托上海申洲大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上海康买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在2017年12月29日现资产进行司法鉴定。截止2017年12月29日,被告持有的上海康买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股权比例为41%。鉴定意见为上海康买医疗科技有限公司2017年12月29日总资产为人民币12,939,801.57元;扣除负债合计人民币4,898,704.94元后,净资产为人民币8,041,096.63元。对此鉴定意见,原、被告均表示无异议。
2018年4月9日,法院征询上海康买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股东陈某、费某某、高某、朱某某、闵某对原告成为上海康买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股东的意见,其均表示不同意原告成为上海康买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股东。被告表示愿意支付原告折价款。
审理中,双方各执己见,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被告持有的上海康买医疗科技有限公司41%股权系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要求分割,本院将酌情考虑双方对公司股权的来源、贡献大小,被告在婚姻中存在过错等因素,作出分割决定。由于上海康买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过半数股东均不同意原告成为该公司股东,故原告要求成为上海康买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股东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由被告给付原告折价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持有的上海康买医疗科技有限公司41%股权归被告所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金某某折价款164.84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405.48元,减半收取19,702.74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本案鉴定费226,0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咏梅
书记员:王慧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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