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某,女,1960年5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某,男,197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欣,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费某(曾用名:周赟劼),女,1984年6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上诉人金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雷某、费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7民初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金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一、费某对上海市普陀区陕西北路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享有10%的产权份额;二、驳回雷某其余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的规定,共有财产的分割应当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费某未出资购置系争房屋、也未参与还贷,对系争房屋没有任何贡献。一审判决确认费某对系争房屋享有30%的产权份额,侵害了金某某的合法权益。为保障老年人的晚年生活,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金某某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雷某辩称:一审法院已综合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并适当照顾了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进行分割,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确认的份额合理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费某未作辩称。
雷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确认系争房屋由费某、金某某各拥有50%的产权份额。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费某系金某某之女。系争房屋系由金某某出资购置,并于2007年8月21日登记为费某、金某某共同共有至今。雷某依据一审法院作出的(2017)沪0107民初23538号民事调解书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费某及案外人周某某,要求两人履行归还借款、支付相应利息及相关诉讼费用的义务。一审法院立案执行后查封系争房屋,后因执行中已查封的包括系争房屋在内的数处房屋均为费某与他人共有,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一审法院遂根据雷某的申请裁定终结执行。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在执行雷某申请执行费某等一案中依法查封系争房屋,因该房屋登记为费某、金某某共同共有,在费某至今仍未能清偿全部债务,且费某、金某某又怠于对该房屋进行析产的情况下,雷某为实现其债权,有权依据上述规定代位提起析产诉讼。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费某、金某某对系争房屋各自享有的产权份额应如何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的规定,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动产;对共同共有的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雷某因作为系争房屋共有人的费某未全部履行一审法院生效民事调解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代位请求分割系争房屋的产权份额,属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应予准许,而系争房屋虽登记为费某、金某某共同共有,且费某、金某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在雷某提起本案诉讼前已对该房屋权利份额的分割达成合法有效的协议,但因金某某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购置该房屋的款项系由其出资及以其名义向银行贷款所支付,而雷某及费某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费某曾为购置系争房屋或参与还贷出资,有鉴于此,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规定并结合本案具体情况,酌定费某享有系争房屋30%的产权份额。
费某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自动放弃对雷某及金某某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引起的可能不利于其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一、费某对系争房屋享有30%的产权份额;二、驳回雷某其余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费某对系争房屋享有的产权份额。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费某系金某某之女,系争房屋于2007年8月21日登记在费某、金某某二人名下,应为费某、金某某二人共同共有。依照法律相关规定,对共同共有的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本案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供证据证明金某某、费某已就系争房屋产权份额的分割达成合法有效的协议,而金某某已提供证据证明系争房屋由其出资及以其名义向银行贷款支付购房款,雷某及费某则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费某曾出资购置系争房屋或参与还贷,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述情况,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费某享有系争房屋30%的产权份额,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同。金某某以费某未参与出资及还贷,对系争房屋没有任何贡献为由,主张费某对系争房屋仅享有10%的产权份额的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金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元,由上诉人金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王 伟
书记员:周刘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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