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越检一部刑不诉〔2021〕27号
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11976********,汉族,大学文化,系绍兴**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绍兴市柯桥区**镇**村**号,现住绍兴市越城区**街道**幢**室。2010年12月15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浙江省上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罚款人民币伍佰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3个月。因本案于2021年1月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日20时0分许,被不起诉人金某某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浙DA9****的小型轿车,行驶至绍兴市越城区越西路鉴湖前街口南侧100米地方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金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156mg/100ml。
当晚,被不起诉人金某某被依法传唤至公安机关。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主观恶性较小,情节较为轻微,能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达到处理刑事案件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二O二一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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