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越检一部刑诉〔2020〕1056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11988********,汉族,高中文化,系绍兴市***驾校教练,住绍兴市柯桥区兰亭街道***村***号。2020年5月19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绍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城区交警大队暂扣驾驶证六个月,罚款人民币一千九百二十元。因本案于2020年8月1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金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5日19时41分许,被告人金某某在驾驶证扣留期间,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浙D8776学桑塔纳牌小型轿车(年检逾期,交强险脱保)由西向东途经绍兴市越城区王家庄路山隐新村北区门口地方,与由南向北在人行横道上行走的被害人胡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胡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鉴定,被告人金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133mg/100ml。 被害人胡某某的伤势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金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胡某某无责任。
当晚,被告人金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并对其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为供认不讳。案发后,未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呼气测试检验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
2、证人袁某某的证言、查获经过;
3、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车辆鉴定意见书等;
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
7、视听资料:呼气、抽血视频、现场监控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无视道路交通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酒后驾驶机动车劣迹,在驾驶证被扣留期间再次酒后驾驶在人行横道上发生事故造成他人轻伤,且车辆年检逾期,交强险脱保,均可酌情从重处罚;能认某某,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金某某拘役一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
2020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金某某(联系电话17369****59)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认某某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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