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甘检公诉刑诉〔2020〕116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311985********,满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明水县**镇**村,住大连市甘井子区**路**,因涉嫌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经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经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17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逮捕。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12月30日22时许,大连市甘井子区华北路43号一食品厂起火,大连市公安局巡警大队科技城中队人员到现场执行交通管制。在执行交通管制期间,被告人金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辽B****5的灰色丰田普瑞斯小型轿车沿迎客路往华北路行驶,赶往起火现场附近自己经营的**厂,在行驶到华北路43号起火现场附近时,其拒不服从现场管制指令、占用消防车道、强行闯入管制路段,严重影响救火工作。并撞伤正在现场执行任务的文职警员王某某、慈某。经鉴定:金某某驾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3.45mg/100ml。
2020年1月7日,被告人金某某经公安机关电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对被其撞伤的王某某、慈某进行了赔偿,并获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赔偿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刘某某、林某某、姜某某、李某某证言;被害人王某某、慈某陈述;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在人民警察对救火现场附近道路实行交通管制时,拒不听从指挥,妨害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单文红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金某某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