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7826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5196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金华市**,住义乌市**街道**村**。因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04年6月2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治安拘留七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8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永康市公安局逮捕。经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对被告人金某某羁押期限延长至2020年10月15日。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10月1日,义乌市行政执法局稠北二大队执法队员虞某某带队,前往义乌市**幢**楼(金某某弟弟家)巡查违章抢建。到达现场后,被害人虞某某发现有工人在违建,上前阻止未果,遂向值班领导傅某某汇报,组织人员前来拆违。后被告人金某某得到消息到达现场,被告人金某某对执法不满,拿出手机拍摄被害人虞某某,被害人虞某某也拿出相机拍摄被告人金某某。被告人金某某上前抢夺相机未果,遂踢了被害人虞某某大腿一脚,打了被害人虞某某嘴唇及后脑各一拳。经鉴定,被害人虞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情况说明、现场照片、行政执法证复印件、门诊病历、申明、接警记录、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
2.证人证言:处警经过、证人宗某某、傅某某、邵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虞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义乌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芳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
1. 被告人现羁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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