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越检一部刑诉〔2021〕139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83199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嵊州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2月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1年1月6日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2月2日凌晨,被告人金某某在绍兴市越城区鉴湖新村19幢305室卧室内,窃得被害人顾某某价值人民币572元的OPPO A11手机1部,并通过微信发红包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顾某某微信内的余额人民币54元。
2、2020年12月6日凌晨,被告人金某某采用撬锁的方式进入绍兴市越城区东街重庆小面店内,并窃得被害人曹某某现金人民币200余元。
3、2020年12月7日凌晨,被告人金某某采取拉门的方式进入绍兴市越城区中惠百货金致寿司店内,窃得被害人童某某现金人民币70余元和价值人民币1400元的格林豪泰牌电瓶车1辆。
2020年12月7日14时某某,被告人金某某在绍兴市越城区被警察抓获归案。案发后,已赔偿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价格认定结论书、旧货业收购登记表、微信转账记录、接受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现场照片、收条、谅解书、户籍资料等;
2、证人俞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害人顾某某、曹某某、童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
4、辨认笔录及照片;
5、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辨认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已赔偿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能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金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
2021年1月27日
附:
1.被告人金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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