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被告金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琦,河北张国庆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10201211464438。
原告诉称,2017年8月19日17时许,原告与被告父亲金朝明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将原告打倒在地,造成原告当场昏厥。原告被送到大厂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外伤后神经反应,头部、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5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30.21元,误工费928.8元,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480元,交通费100元,复印费10元,共计5249.0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金某乙辩称,2017年8月19日17时,因其父亲在自家门前道路上垫土,原告及家人与其父亲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推倒在地属实,但原告倒地后自行拿砖头自伤、自残,其伤情并非因被告行为造成,故原告产生的医药费及其他费用与被告无关,被告不承担任何费用。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金某某与被告金某乙系大厂回族自治县夏垫镇南寺头村东西邻居。2017年8月19日17时许,原告金某某因被告金某乙父亲在自家门前垫土影响其出行和排水而发生争吵,后被告金某乙将原告金某某推到在地,原告之子金佳富拨打报警电话,经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局依法作出廊大厂公(夏)行罚决字(2017)02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原告金某某经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头外伤后神经反应,头部、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在该院治疗5天,花费医药费2630.21元。另查明原告金某某系河北农村居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局夏垫派出所受案回执、行政处罚决定书;大厂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复印费票据;被告提交的视频资料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原告金某某与被告金某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被告金某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金某某与被告金某乙系邻里关系,原、被告应本着互尊、互助的原则和睦相处。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金某乙因琐事将原告金某某推到在地,造成原告头部、身体受伤,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对原告金某某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各项损失参照河北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2630.21元系实际支出,予以维护;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河北省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100元,原告住院5天,维护500元;护理费按照护理人员月平均工资3600元标准计算,护理时间参考原告伤情及护理人员实际误工情况确定为5天,维护6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复查情况酌定维护100元;复印费10元,系实际支出,予以维护。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用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维护;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因无医嘱证明需要加强营养,不予维护。综上,原告金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840.21元,应由被告金某乙负担。被告金某乙的抗辩意见,因未提交充分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某某医疗费2630.21元、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100元、复印费10元,共计3840.2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金某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审判员 顾 崴
书记员:李丹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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