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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1、蒋某某与金2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金某1,男,195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蒋某某,女,195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江信南,上海博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2,女,197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代理人:仲祎斌(系被告丈夫),男,197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胜利街XXX号。
  原告金某1、蒋某某与被告金2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1、蒋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江信南,被告金2及其委托代理人仲祎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1、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位于上海市宝山区美安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为两原告所有,被告协助两原告变更系争房屋权属登记。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系夫妻,被告为两原告之女。被告于2010年再婚后从原告处独立户口。2010年12月,原告与上海市宝山区土地储备中心就位于本区罗店镇张士村金西生产队42丘18号房屋(以下简称“被拆迁房屋”)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而被告利用独立户口与拆迁方另行签订协议单独安置了系争房屋。两原告系被拆迁房屋的权利人,被告虽为独立户口,但系争房屋的拆迁安置权利源于被拆迁房屋,故系争房屋应属两原告所有。因协商无果,故涉讼。
  被告金2辩称,2010年被告落户在被拆迁房屋内,并办理了同号分户。拆迁时,被告至大队咨询情况,得知因独立分户可单独享有35平方米安置权益。系争房屋系针对被告的单独安置,价格补差亦由被告承担,应属被告所有。
  经审理查明:
  两原告系夫妻,被告系其长女。
  原告金某1系被拆迁房屋的权利人(原权利人为其父金福昌)。被告户籍于2009年迁入被拆迁房屋,并于2010年同号分户。
  2010年12月5日,原告金某1[被拆迁人为“金福昌(户)”“金某1(户)”]与拆迁单位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居住房屋货币补偿和易地新建房屋)》,载明:罗南镇张士村金西生产队42丘18号,房屋结构混合,建筑面积231.84、7.26平方米;经评估,其房屋建安重置单价结合成新为541、411元/平方米(建筑面积),根据规定,被拆除房屋同区域新建多层商品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土地使用权基价1,246元、价格补贴350元/建筑面积;应给付货币补偿合计510,012.90元[计算方式:(1,246+350+541)×231.84=495,442.08,(1,246+350+411)×7.26=14,570.82];经协商以同等价值产权房调换后,安置本区美平路XXX弄XXX号XXX室、美平路XXX弄XXX号XXX室、美安路XXX弄XXX号XXX室三套房屋。
  2010年12月5日,被告[被拆迁人为“金福昌(户)”“金2”]与拆迁单位另行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居住房屋货币补偿和易地新建房屋)》,载明:罗南镇张士村金西生产队42丘18号,房屋结构混合,建筑面积35平方米;根据规定,被拆除房屋同区域新建多层商品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土地使用权基价1,246元、价格补贴350元/建筑面积;应给付货币补偿55,860元[计算方式:(1,246+350)×35=55,860];经协商以同等价值产权房调换后,安置本区美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系争房屋经核准登记的权利人为被告。审理中,被告称系争房屋价格补差款由其承担,两原告则表示不知晓价格补差情况,亦未支付过价格补差款。
  以上事实,有户口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产权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从原告与拆迁单位所签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内容来看,拆迁单位已根据被拆迁房屋核定建筑面积、房屋建安重置价格等对被拆迁房屋予以充分且完全的拆迁补偿安置。而被告金2与拆迁单位所签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载明的35平方米不涉及被拆迁房屋建安重置价格,系被拆迁房屋核定建筑面积外的额外补偿安置,该补偿安置虽与被拆迁房屋存有一定关联,但系基于被告户籍迁入被拆迁房屋且同号分户状态下对被告金2个人的补偿安置,与被拆迁房屋的拆迁安置权利互为独立。据此,两原告以系争房屋的拆迁安置权利源于被拆迁房屋为由主张系争房屋为其所有,缺乏依据,本院难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金某1、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金某1、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濮  兰

书记员:罗彬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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