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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1、金某2等与金某5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金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原告:金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告:金某3,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原告:金某4,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宇,江苏名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四原告。被告:金某5,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璐磊,上海小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梦菲,上海小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金某1、金某2、金某3、金某4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马某某的遗产(814564.05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姐妹,系被继承人马某某的子女。被继承人马某某于2017年8月5日去世,其在世期间的财产由被告金某5管理,四原告在被继承人过世后与被告协商遗产分割事宜,但被告始终回避且拒绝提供账目清单,认为遗产归其一人所有,四原告认为同为子女,且均对被继承人尽到了赡养义务,依法享有共同继承权,被告无权独自占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金某5辩称:一、被继承人马某某生前财产已经交由被告金某5,并非保管,而是生前开销后的余下部分均赠与给被告,这个情况老人生前已经向被告和原告金某1说明,因为被告对其照顾最多,其他子女也是知道的,这也符合公平原则,而且在****老房子拆迁的时候,原告金某1、金某3、金某4均取得了拆迁安置房,而原告金某2因生活在外地对母亲照顾较少。二、被告金某5在老人生前对其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马某某生前居住在护理院,日常生活均主要被告承担。三、马某某生前自2011年始至其过世共计花费65万余元,含营养保健品费、住院急救费用、两个护理院费用、人情往来费用等。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马某某(曾用名马某1、马某2,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2017年8月5日死亡,其父母早于其过世,其夫金某某于1980年1月18日报死亡。马某某与金某某共生育二子三女,即本案原、被告。2011年2月,原、被告所述老屋****拆迁,2011年2月12日签署的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显示:房屋补偿计82275.5元,区位补偿计997353元,合计货币补偿1079628.5元,可购买定销商品房两套,分别为105㎡。从后期领取款项的房屋拆迁补偿费用结算表来看,拆迁补偿款包括以下内容:房屋基本重置价42596元、区位补偿金997353元、附属物残余无证面积1165.5元、其他(购房奖励)59000元、空调移机费800元、搬迁费2000元、装修款28800元、额外补差9714元(其中额外高龄补贴3000元)、奖励费20000元、高龄补贴5000元、厨房单独拆迁补偿款73818元;过渡费共计120732.92元(10342.92元+31080元+28490元+3780元+10430元+3990元+21280元+11340元)。四原告表示拆迁协议中房屋补偿款82275.5元与拆迁结算表不一致部分,以拆迁结算表为准,主张继承被继承人马某某遗产814564.05元,计算依据如下:1、马某某所占的1/2拆迁款550057.25元(房屋基本重置价42596元+区位补偿金997353元+附属物残余无证面积1165.5元+购房奖励59000元);2、另外1/2上述拆迁款系金某某遗产,子女和母亲已按各1/6分配完毕,本金应为91676.2元,但因分配的时候含有利息,故每人系98061.88元,母亲马某某的98061.88元应作为遗产分割;3、拆迁奖励和高龄补贴共计28000元(奖励费20000+高龄补贴5000+额外高龄补贴3000)应作为遗产分配;4、厨房拆迁补偿款73818元在子女中分配了38000元,金某3取得1万元,其余子女各取得7000元,剩余35818元应作为遗产分配;5、拆迁补偿的其他款项38314元(空调费800元+搬迁费2000元+装修款28800元+额外补偿6714元)已分别返还子女出资款5200元,合计26000元,剩余12314元应作为遗产分配;6、过渡费中3990元可能是重复的,故未主张,主张额为116742.92元,已在子女中分配4000元,合计2万元,剩余96742.92元未分配,应作为遗产分配;7、此外,金某3、金某1取得了定销房购买资格,分别补贴了158061.88元(分配的98061.88元+6万元)和5万元,在母亲、金某5和金某2之间分配,金某4没有要,其中金某2拿到73570元,母亲取得的数字应也是如此,故母亲的73570元应作为遗产分配。四原告表示拆迁款的分配和保管都是金某5主持,因此前的分配考虑了上述分列项目,故在诉讼时亦分列主张,上述1-7项主张内容共计894564.05元,扣除老人生前赠与第三代的8万元,余款814564.05元要求作为遗产进行分割。被告金某5质证意见如下:1、1/2拆迁款550057.25元金额没有异议;2、1/2拆迁款550057.25元金某某部分已经分配完毕,每笔分配金额含利息应为99000元;3、老屋拆迁高龄补贴加奖励28000元金额没有异议;4、厨房拆迁补偿款金某4交付给被告时就只有7万元,已全部分配;5、拆迁补偿的其他款项38314元金额没有异议,已全部分配;6、过渡费是110390元,已在子女中分配2万元;7、定销房补偿款金额是每人7万元。诉讼中,被告金某5提交了“西街拆迁装修过渡费归还明细2012年1月5日”一份,四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归还明细显示:金某1领取8000元(过渡4000元+装修4000元);金某5应领取12400元(代金某11200元+过渡4000元+装修5200元+运输2000元),实发5400元;金某2领取合计14000元(过渡4000元+装修5200元+楼上4000元+空调800元);金某3领取9200元(过渡4000元+装修5200元);金某4领取9200元(过渡4000元+装修5200元)另查明:拆迁后,被继承人马某某自2011年1月开始入住夕阳红护理院至2012年12月,收款收据显示总费用为39814.6元;2013年1月至5月在外租房居住;2013年6月开始入住春晖护理院,期间住院费用个人给付为6987.26元,床位费、餐费、服务费、护理费、杂费结算为132154元。诉讼中,原、被告表示被继承人马某某生前2011年至2017年每月退休工资从2000元逐步上升至3000元左右。以上事实,户口注销证明、户口登记表、户表、苏州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定销商品房安置内容)、苏州市房屋拆迁补偿费用结算表、西街拆迁装修过渡费归还明细、夕阳红护理院收款收据、春晖护理院住院结算单、入住自费结算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没有遗嘱的按法定继承办理。各继承人可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遗产问题,本案原、被告及母亲即本案被继承人马某某在2011年老屋拆迁后对取得的拆迁补偿中的部分(金某某遗产部分和定销房利益)作出的处分,非本案讼争范围,本案不予理涉。本案讼争被继承人马某某的遗产范围应以其2011年拆迁所得扣除其生前费用后确定,被告金某5提出被继承人马某某遗留所得均归其所有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被继承人马某某2011年拆迁取得费用问题,本院根据前述查明事实,结合证据规则,认定如下:1、1/2拆迁款550057.25元;2、分配金某某遗产取得款,四原告主张98061.88元,被告金某5认为系99000元,双方均表示含利息,均未对具体数额进行举证,本院以原、被告无异议部分98061.88元计;3、拆迁奖励和高龄补贴28000元;4、厨房拆迁补偿款,四原告依据结算表主张73818元,被告金某5表示其取得仅7万元,未提供证据,本院以73818元计;5、拆迁补偿的其他款项38314元;6、过渡费,四原告依据结算表主张116742.92元,被告金某5抗辩其取得仅110390元,未提供证据,本院以116742.92元计;7、定销房补贴款,四原告主张73570元,与其主张的分配计算方式(98061.88元+6万元+5万元)/3不符,被告金某5抗辩认为7万元,本院以原、被告无异议部分7万元计,综上,共计974994.05元。以上费用在子女中的已分配情况,同样根据前述查明事实,结合证据规则,认定如下:1、从原、被告确认的“西街拆迁装修过渡费归还明细2012年1月5日”来看,已在子女中分配过渡费2万元(4000元*5),已在子女中返还装修款2.6万元(5200元*5),已支付运输费2000元(金某5)、楼上费用4000元(金某2)和空调费800元(金某2),上述分配费用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金某5认为含装修款在内的38314元全部分配完毕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2、四原告主张在厨房拆迁费73818元中还另行分配了3.8万(7000元*4+10000元金某2),被告金某5表示该款全部分配完毕,证据不足,本院以原、被告无异议部分计;3、赠送第三代的8万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合计扣除170800元(该部分分配子女间数额并不均等,鉴于此系马某某生前分配,本院本案不作调整),剩余804194.05元。
原告金某1、金某2、金某3、金某4与被告金某5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0日立案,由审判员储郁美独任审判,于2017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1、金某2、金某3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金某4及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宇、被告金某5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璐磊、邹梦菲两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述被继承人马某某的拆迁款项,结合其2011年后月入2000-3000元的事实,扣除其2011年后常年居住护理院(半年租房)的费用开销,以及酌情扣除合理开销费用后剩余部分应作为被继承人马某某的遗产进行继承。被告金某5认为剩余部分赠予给其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亦与此前的分配经过和其陈述的本来不想管账的陈述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金某5认为开销金额达57万余元(65万余元-给付第三人无异议的8万元),除前述护理院费用进行了相应的举证,其余未进行相应的举证,本院酌情认定合理开销。综上,本院酌情认定被继承人马某某剩余66万元在继承人之间分配,被告金某5管理、照料被继承人马某某的费用开销,尽到了更多的赡养义务,承担了更多的管理照料责任,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院酌情确定被告金某5分别给付四原告继承款项11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某5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分别给付原告金某1、金某2、金某3、金某4继承款项11万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对方当事人的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46元,由原告金某1、金某2、金某3、金某4分别负担1991元,被告金某5负担39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代码2074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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