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某1,女,195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金某2,女,195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金某3,女,195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媛,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4,男,195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金某5,女,196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灿华,上海普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某1、金某2、金某3与被告金4、被告金某5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1、金某2、金某3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媛与被告金4、被告金某5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灿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1、金某2、金某3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继承被继承人金武国名下的遗产3,597,190.80元。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五人均系被继承人金武国、陈云珍的子女。被继承人金武国于1995年12月14日报死亡。被继承人陈云珍于2000年8月31日报死亡,均未留有遗嘱。本市静安区中华新路XXX弄XXX号房屋系被继承人金武国名下的产权房,属于金武国、陈云珍的夫妻共同财产。2017年9月,本市静安区中华新路XXX弄XXX号房屋被征收,被告金4作为代理人与征收单位签订了征收协议。2018年6月22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决征收补偿款中金武国的遗产为3,597,190.80元。现要求按法定继承依法继承被继承人金武国名下的遗产。
被告金4辩称,父母房子的补偿价格应是212万余元,应由五人均分212万余元,不是359万余元,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被告金某5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请,要求按法定继承依法继承被继承人金武国名下的遗产3,597,190.8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金某1、金某2、金某3与被告金4、被告金某5五人均系被继承人金武国、陈云珍的子女。被继承人金武国于1995年12月14日报死亡。被继承人陈云珍于2000年8月31日报死亡,均未留有遗嘱。
本市静安区中华新路XXX弄XXX号房屋系被继承人金武国名下的产权房,系被继承人金武国、陈云珍的夫妻共同财产。2017年9月,本市静安区中华新路XXX弄XXX号房屋被征收,被告金4作为代理人与征收单位签订了征收协议。2017年12月15日,本院以(2017)沪0106民初49626号立案受理金某5与金4、金某1、金某2、金某3、葛春生、葛颖、金文君、王子涵、第三人上海市闸北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共有纠纷一案,并于2018年6月22日作出判决,确认上海市静安区中华新路XXX弄XXX号房屋征收补偿款中3,597,190.8元为被继承人金武国的遗产。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亦已发生法律效力。
审理中,被告金4称,父母的遗产只有212万余元,并非判决书确定的359万余元,其中有一部分属于价格补贴和套内面积补贴是补偿给自己的。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户籍资料、死亡证明、(2017)沪0106民初4962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继承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收入、公民的房屋、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等。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中,本市静安区中华新路XXX弄XXX号房屋征收补偿款中的3,597,190.80元,已由本院生效的(2017)沪0106民初4962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金武国的遗产,实际上属于金武国、陈云珍夫妻的共同遗产,金武国、陈云珍死亡后,均未留有遗嘱,该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现三原告共同起诉要求依法定继承处理上述遗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4的辩称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属于被继承人金武国名下的征收补偿款3,597,190.80元由原告金某1、金某2、金某3与被告金4、被告金某5均等继承,各继承所得719,438.16元。
案件受理费35,578元,减半收取17,789元,由原告金某1、金某2、金某3与被告金4、被告金某5各负担3,557.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荣卫
书记员:谢文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