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某1,男,1946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林,上海林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某2,男,1948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伟,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瑜,1981年11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金某3,女,1958年4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金某4,女,1954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原告金某1与被告金某2、金某3、金某4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林、被告金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伟、金瑜、被告金某3、被告金某4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分割上海市宝山区环镇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要求系争房屋归被告金某2所有,由被告金某2支付原告以及被告金某3、被告金某4系争房屋折价款。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系争房屋的共同共有人。2018年4月23日,本院作出的(2017)沪0113民初7198号民事判决确定系争房屋属于原、被告四人共同共有,其中原告金某1、被告金某3、被告金某4分别占12.5%,被告金某2占62.5%。现原告要求实现其自己份额的财产权益,故诉至来院,要求对系争房屋依法进行分割。
被告金某2辩称,在(2017)沪0113民初7198号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中,原告明知被告金某2无经济实力支付折价款,故明确表示只要求确认份额,不需要分割。现原告出尔反尔,被告金某2目前也没有能力支付折价款,故不同意分割。目前被告金某2一家四口居住在系争房屋中,且当时均为系争房屋的被安置对象,请求法院考虑系争房屋的来源。
被告金某3、金某4辩称,不同意分割,要求保持系争房屋现状,被告金某2也没有能力支付房屋折价款。
经审理查明:
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姐妹关系。2018年4月23日,本院依法作出(2017)沪0113民初7198号民事判决,确定系争房屋属于原、被告四人按份共有,其中原告金某1、被告金某3、被告金某4分别占12.5%,被告金某2占62.5%。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系争房屋现有价值为人民币3,35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7)沪0113民初7198号民事判决书、(2017)沪0113民初7198号民事裁定书、系争房屋产权登记信息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或庭后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现系争房屋明确由原、被告四人按份共有,双方未对共有期限进行明确约定,现原告要求分割,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现双方当事人对系争房屋现有价值达成的一致意见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根据原、被告居住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系争房屋归被告金某2所有为宜,由被告金某2根据各自所占份额各支付原告金某1、被告金某3、被告金某4房屋折价款418,7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上海市宝山区环镇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被告金某2所有;
二、被告金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某1、被告金某3、被告金某4房屋折价款418,7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40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被告四人各负担2,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松
书记员:王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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