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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宣化区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宝金,河北刘爱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宣化区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宣府大街55号。
负责人:王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宏婧,女,该公司职员。

原告金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宣化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宝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宏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车辆维修费、施救费(拖车费)等共计13693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2日0时30分许,金某某雇佣的司机焦志国驾驶冀G×××××冀G×××××号重型半挂车沿G6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G6高速公路330km时,由于路面结冰车辆打滑失控与高速公路护栏发生刮擦碰撞后掉入道路南侧路基下仰翻,事故造成焦志国受伤和所驾车辆受损、高速公路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为:焦志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焦志国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原告金某某,因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包括不计免赔),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焦志国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保额为28656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等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驾驶员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车辆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在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前提下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我公司认为费用偏高,而且事故发生在2016年12月,开票日期是在2018年3、4月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性、关联性我公司有异议。对于拖车费原告没有提供拖车公司的资质证明,而且拖车费偏高。根据我公司对原告车辆的定损,我公司同意赔付原告6万元。诉讼费用不在保险范围内,我公司不同意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5日金某某所有的冀G×××××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等多种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86560元,保险期限截止到2016年12月24日。2016年12月12日0时30分金某某雇佣的司机焦志国驾驶冀G×××××冀G×××××号重型半挂车沿G6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G6高速公路330km时,由于路面结冰车辆打滑失控与高速公路护栏发生刮擦碰撞后掉入道路南侧路基下仰翻,事故造成焦志国受伤、所驾车辆受损、高速公路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管理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兴和大队责任认定为:焦志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金某某雇佣宣化区嘉远汽车维修中心将车辆拖至该维修中心,并在该维修中心对该车辆进行维修,为此金某某支付拖车费6800元,车辆维修费130130元,合计136930元。另查明:金某某的上述车辆具有合法的机动车行驶证,司机焦志国具有合法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事故发生后金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针对挂车车损、公路路产损失等已进行协商解决。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双方都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金某某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在金某某的机动车发生损坏产生维修费等相关费用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赔付。庭审中金某某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够证实其机动车造成损坏的客观事实,而且因其车辆及驾驶人员都具备合法的手续和相应的资质,故金某某机动车损坏造成的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之内。根据金某某提供的车辆维修费和拖车费正规的增值税发票,能够证实金某某客观真实的花费了136930元,该笔费用并未超出保险限额,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理应对金某某的上述花费予以理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金某某主张的车辆维修费及拖车费偏高,而且开具发票的时间与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间隔较长,其只同意按照其自行定损金额60000元予以赔偿,缺乏客观依据,而且无据证实。对于发票的出具时间滞后于交通事故的发生时间,并不影响发票的真实性,并不能否认金某某的客观支出。在现实生活中,被损坏车辆的车主为避免支付较高的税款,往往不及时开具发票,而是自行与赔偿义务方协商,在协商未果时才开具发票用于诉讼,故金某某提供的发票出具时间亦符合普通公民的行为习惯。事实上,金某某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亦通过协商的方式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进行了处理,故本院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以上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赔偿金某某车辆维修费及拖车费共计1369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宣化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金某某车辆维修费、拖车费共计1369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39元,减半收取计151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宣化区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春霞

书记员: XX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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