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根弟,男,1959年3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增贤,上海市开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建升,男,1987年9月15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住所地厦门市。
负责人:施培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卉,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恺琳,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根弟诉被告何建升(下称第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增贤、第一被告何建升、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第一被告、第二被告赔偿原告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伤害所产生的医疗费、伤残补偿金、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贴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下同)355,051.80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213,983.80元;第二被告在强保和商保范围内依法赔偿并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保留拆除内固定诉权。2、本案诉讼费由第一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8日10时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闵D5005L小型轿车在本区秀州街进罗星路东约138米处与原告骑乘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9年3月29日,上海家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出具下述鉴定意见:原告外伤致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累及腕关节面),经手术治疗,现遗有右腕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75%),评定为XXX伤残;伤后酌情给予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
第一被告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
第二被告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中扣除非医保部分,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认可30元/天,对原告伤残等级不认可;护理费认可40元/天,对误工费不认可,对修理费认可800元,衣物损认可200元,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故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其已作出司法鉴定的事实属实。
又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向第二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责任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原、被告基本信息、保单、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在职证明、律师代理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各方均无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据此,原告的损失,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合同约定赔付,仍有不足的部分,由第一被告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为42,493.80元。其中,第一被告垫付5,000元,第二被告垫付10,00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确认为310元。
3、营养费,本院按照30元/天,参照鉴定意见计算120天为3,600元。
4、护理费,原告诉请按照本市居民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3,108元/月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参照鉴定意见计算120天为12,432元。
5、残疾赔偿金,鉴于原告与第二被告就伤残等级赔偿系数达成一致意见为0.1,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原告系城镇户口,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60周岁以上的每增加1岁减少1年,因原告定残时满60周岁,故计算为68,034元/年×20年×10%=136,068元。
6、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本院难以支持。
7、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酌情支持5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与第二被告一致确定为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9、车辆修理费,第二被告无异议,本院凭据支持800元。
10、衣物损,本院酌情支持300元。
11、鉴定费2,60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
以上1-11项合计204,103.80元,属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项目范围,故由第二被告直接赔付。因事发后第二被告已垫付原告10,000元,故还需赔偿194,103.80元。
12、律师代理费,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请金额等因素酌情支持6,000元,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属免赔损失,故由第一被告承担。因事发后第一被告已垫付原告5,000元,故还需赔偿1,000元。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根弟损失194,103.80元;
二、被告何建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根弟损失1,000元;
三、驳回原告金根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55元,由原告金根弟负担154元,第一被告何建升负担2,101元。第一被告何建升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俞凤秀
书记员:刘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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