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桂芝,女,192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青翎,上海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曙,男,1972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主要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展未,女。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主要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雯茜,女。
原告金桂芝与被告张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桂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青翎,被告张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桂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5,032.4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超过或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由被告张曙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8日10时30分许,被告张曙驾驶牌号为沪N0XXXX的小客车行驶至沪陕高速南侧28公里处追尾原告所乘坐的由案外人张某驾驶的牌号为沪NFXXXX的小型轿车及案外人龚卫伟所驾驶的牌号为沪B4XXXX的小型轿车,致使原告受伤、三车受损。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张某、龚卫伟均不承担责任。后因原、被告对赔偿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张曙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150万元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事发时处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没有为原告垫付过费用。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仅同意赔付500元,对其他费用意见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沪N0XXXX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150万元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事发时处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以票据金额为准,对其他费用均持有异议。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沪B4XXXX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发时处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均持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8日10时30分许,被告张曙驾驶牌号为沪N0XXXX的小客车行驶至沪陕高速南侧28公里处追尾案外人张某驾驶的牌号为沪NFXXXX的小型轿车及案外人龚卫伟所驾驶的牌号为沪B4XXXX的小型轿车,造成沪NFXXXX的小型轿车车上人员张美媛、郭铃霞(两人另案处理)及原告受伤、三车受损的道理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张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张某、龚卫伟均不承担责任。事发后,原告先后至第二军医大学附属长海医院、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等就诊,期间共计支出医疗费5,032.40元。2017年12月29日,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金桂芝评伤后60日内需一人护理;伤后90日内需增补营养。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为本案诉讼,原告支出律师费3,000元。
另查明,牌号为沪N0XXXX的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期间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50万元,有不计免赔)。牌号为沪B4XXXX的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期间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再查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案外人张某车辆损失费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伤者之一郭铃霞已向本院提起(2018)沪0115民初92583号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付郭铃霞医疗费1,581.70元,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合计2,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病历本、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曙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张某和龚卫伟无责,故本院确定原告所受合理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曙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对伤者郭铃霞予以赔偿,故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对原告及另一伤者张美媛的损失各半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与金额,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原告支出医疗费5,032.40元有发票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太平洋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金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2、营养费、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鉴定意见及国家有关标准,本院确认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2,400元;3、交通费,应系原告就医治疗而实际发生的费用,结合原告就诊情况,本院酌情确认为200元;4、衣物损失费,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认可衣物损失费200元;5、鉴定费1,800元,系原告的实际支出并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6、律师费,原告为诉讼而花费的律师费确属所需,但亦应在合理范围内主张,结合案情,本院酌情确定为1,500元。因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由被告张曙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诉讼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金桂芝护理费、交通费、医疗费、营养费、衣物损失费、鉴定费,合计12,446.04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金桂芝交通费、护理费合计236.36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金桂芝医疗费、营养费合计500元;
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金桂芝衣物损失费50元;
五、被告张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桂芝律师费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元,减半收取计120.50元,由被告张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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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王 蓓
书记员:安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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