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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检刑不诉〔2020〕3号(公开版)_金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金溪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检刑不诉〔20203

被不起诉人邱xx,男,19xx年xx月x日出生于江西省金溪县,身份证号码:36252819xxx00xxxxx,汉族,初中文化,非中共党员,金溪县xxx工厂职工,家住金溪县xx镇xx村xx组xx号。2019年11月1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金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金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金溪县公安局执行。2019年11月15日,被金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金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邱xx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9日上午,被不起诉人邱xx驾驶赣FD0xxx号自卸低速货车(核载1490KG、实载:8575KG)沿金溪县秀谷镇桐坊路自南向北方向行驶。9时50分许,当行驶至xx路与xx路十字交叉路口路段时,与右侧一辆沿xx路自东向西由乐xx驾驶的xx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乐xx受伤后于2019年11月1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金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邱xx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2019年10月29日,被不起诉人邱xx向金溪县公安局自首。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邱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不起诉人邱xx具有自首情节,且赔偿了死者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死者家属书面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邱xx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抚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金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金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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