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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水华与朱伟忠、高勤松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金水华,女,1957年12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谦,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豪,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朱伟忠,男,1970年6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高勤松,男,1952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周礼明,男,1967年1月13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
  原告金水华与被告朱伟忠、高勤松、周礼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水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成谦、陈文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伟忠、高勤松、周礼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伟忠向原告归还借款10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自2018年11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本金之日);2.判令被告朱伟忠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并赔偿原告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5万元;3.判令被告高勤松、周礼明对被告朱伟忠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6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朱伟忠出借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11月6日至2018年11月5日,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为10万元,并向原告承担包括诉讼代理费等在内的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时约定,被告高勤松、周礼明对被告朱伟忠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次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朱伟忠指定账户交付借款100万元。然,三被告未能按约还款。现因催款未果,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三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6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朱伟忠出借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11月6日起至2018年11月5日,共12个月,全部本金于2018年11月6日一次性偿还;上述借款直接转账至被告朱伟忠指定的户名为朱伟星、卡号末四位尾号为3570的账户;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除应归还本金外,被告朱伟忠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代理费、律师费、差旅费和违约派生的实际费用);被告高勤松、周礼明同意为被告朱伟忠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次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朱伟忠指定的上述账户转账100万元。现因三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另查明,为解决涉案纠纷,原告委托律师参加诉讼,并支付律师费5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账户明细清单》、《委托律师合同》、发票、《业务凭证》及其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告朱伟忠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基本事实,有上述《借款协议》、《账户明细清单》相佐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朱伟忠返还上述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以及违约金,按合同类纠纷有约定依约定、无约定依法定的一般裁判规则,因在《借款协议》中,当事人对违约金已有明确约定,且该约定并未违反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朱伟忠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而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因逾期利息是借款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形式,其既不属于法定孳息,又不属于法定违约金。在当事人对逾期利息未作约定的情形下,因上述违约金已兼具损失赔偿及惩罚属性,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系为追偿借款而发生的必要费用,双方在《借款协议》对此已明确约定,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且其主张的具体数额尚在合理范畴。因此,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此外,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高勤松、周礼明为被告朱伟忠上述债务向原告作出了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意思表示。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高勤松、周礼明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予支持。被告高勤松、周礼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伟忠追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伟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金水华借款100万元;
  二、被告朱伟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水华违约金10万元;
  三、被告朱伟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水华律师费5万元;
  四、被告高勤松、周礼明对被告朱伟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高勤松、周礼明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伟忠追偿;
  六、驳回原告金水华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91元,减半收取7,745.50元,由原告金水华负担130.50元(已付),被告朱伟忠、高勤松、周礼明负担7,6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惠星

书记员:刘金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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