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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永强与沧州黄骅港钢铁物流有限公司、沧州渤海新区宏瑞建设服务中心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金永强,男,满族,1989年2月18日出生,现住唐山市。
被告:沧州黄骅港钢铁物流有限公司,住所沧州渤海新区港务局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杨春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海,河北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渤海新区宏瑞建设服务中心,住所地沧州渤海新区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张长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海,河北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搏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水厂路6号(罗城头南大街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范培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海,河北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开平区三元装卸队,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新兴路10号(唐山市开平区巍山保温材料厂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投资人:王之顺,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亮,该公司员工。

原告金永强与被告沧州黄骅港钢铁物流有限公司、沧州渤海新区宏瑞建设服务中心、邯郸市搏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区三元装卸队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永强,被告沧州黄骅港钢铁物流有限公司、沧州渤海新区宏瑞建设服务中心、邯郸市搏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海,被告唐山市开平区三元装卸队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永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四被告支付原告自2016年5月3日至2017年3月9日因未签订劳动合同所应支付的10个月双倍工资中的一倍工资40000元;2.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因未办理社保及缴纳社会保险和工伤意外保险费造成的经济损失9520元;3.要求被告支付无故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8000元;4.要求被告支付自2017年3月9日至今所应支付的待岗工资1716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日,沧州黄骅港钢铁物流有限公司与沧州渤海新区宏瑞建设服务中心签订《服务协议》,协议有效期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2016年6月1日,沧州黄骅港钢铁物流有限公司与邯郸市搏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服务协议》,协议有效期自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原告于2016年5月3日以劳务派遣的方式进入唐山曹妃甸钢铁物流有限公司工作,岗位为维修电工,月基本工资3700元。直至2017年3月9日,被告强制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且至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后被告唐山市开平区三元装卸队将原告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9日期间的工资支付至原告银行卡中。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
被告沧州黄骅港钢铁物流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各项诉请均属劳动争议范围,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之规定应当仲裁前置,原告虽然提交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但在诉状中未提及对仲裁裁决的不服,应视为其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驳回;2.我公司与被告沧州渤海新区宏瑞建设服务中心于2015年12月1日签订的《服务合作协议》及与被告邯郸市搏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1日签订的《服务合作协议》均明确约定,乙方提供的人员不与我公司形成劳动关系。原告明知自己是劳务派遣人员,要求被告承担劳动合同义务,没有依据;3.我公司已全面履行《服务合作协议》约定义务,协议已履行完毕,且协议书双方不存在任何纠纷。综上所述,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沧州渤海新区宏瑞建设服务中心辩称,1.原告所诉各项诉请均属劳动争议范围,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之规定应当仲裁前置,原告虽然提交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但在诉状中未提及对仲裁裁决的不服,应视为其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驳回;2.原告明知是我公司劳务派遣人员,发生争议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期限和程序向我公司主张权利,原告于2018年3月26日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一年法定时效。
被告邯郸市搏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答辩意见与被告沧州渤海新区宏瑞建设服务中心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唐山市开平区三元装卸队答辩意见同被告沧州黄骅港钢铁物流有限公司、沧州渤海新区宏瑞建设服务中心、邯郸市搏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超过仲裁时效的答辩意见一致。
当事人双方对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2017)冀0209民初1341号民事判决书及该案案卷资料、(2017)冀02民终6919号民事判决书、唐山市曹妃甸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2017年3月9日金永强出具的不签订劳动合同说明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以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日,被告沧州黄骅港钢铁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沧州渤海新区宏瑞建设服务中心签订《服务协议》,协议有效期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双方约定由被告沧州渤海新区宏瑞建设服务中心为被告沧州黄骅港钢铁物流有限公司提供设备维检服务。协议签订后,被告沧州渤海新区宏瑞建设服务中心派遣黄荣生等21人从事双方约定的服务事项。2016年6月1日,被告沧州黄骅港钢铁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邯郸市搏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服务协议》,协议有效期自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双方约定由被告邯郸市搏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沧州黄骅港钢铁物流有限公司提供设备维检服务。协议签订后,被告邯郸市搏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派遣原告金永强等20人从事双方约定的服务事项。2017年3月9日,原告金永强向被告唐山市开平区三元装卸队出具内容为”三元公司日期为2016年12月1日-2018年2月28日的劳动合同为补签合同,故不签订劳动合同”的说明。2018年3月26日,原告金永强以被告沧州黄骅港钢铁物流有限公司、沧州渤海新区宏瑞建设服务中心、邯郸市搏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唐山市曹妃甸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唐山市曹妃甸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对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金永强提交的账户名为金永强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打印件,因该证据为打印件,被告沧州黄骅港钢铁物流有限公司、沧州渤海新区宏瑞建设服务中心、邯郸市搏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区三元装卸队均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原告金永强主张2016年5月4日至2016年5月31日其与被告沧州渤海新区宏瑞建设服务中心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因其提交的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2017)冀0209民初1341号民事判决书及申请调取的该案案卷资料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对原告金永强的该项事实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即使如原告金永强所述,原告金永强与被告沧州渤海新区宏瑞建设服务中心在2016年5月4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其在受派遣期间也已经知道未与用人单签劳动合同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
》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原告金永强于2018年3月26日以被告沧州渤海新区宏瑞建设服务中心为被申请人向唐山市曹妃甸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且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仲裁期间存在中断情形,原告金永强的劳动仲裁申请已经超过仲裁申请时效。故原告金永强要求被告沧州渤海新区宏瑞建设服务中心支付2016年5月4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中的一倍工资及无故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金永强与被告邯郸市搏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均认可双方在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但原告金永强在上述期间内已经知道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
》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原告金永强于2018年3月26日以被告邯郸市搏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唐山市曹妃甸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且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仲裁期间存在中断情形,原告金永强的劳动仲裁申请已经超过仲裁申请时效。故原告金永强要求被告邯郸市搏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中的一倍工资及无故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金永强主张2016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其与被告沧州黄骅港钢铁物流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但其提交的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2017)冀0209民初1341号民事判决书及申请调取的该案案卷资料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对原告金永强主张的该项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金永强基于其与被告沧州黄骅港钢铁物流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要求被告沧州黄骅港钢铁物流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中的一倍工资及无故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金永强与被告唐山市开平区三元装卸队之间的争议为劳动争议,适用”仲裁前置程序”,原告金永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以被告唐山市开平区三元装卸队为被申请人向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此原告金永强要求被告唐山市开平区三元装卸队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中的一倍工资、无故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待岗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金永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唐山市开平区三元装卸队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即使双方在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金永强出具的不签订劳动合同说明显示,其在2017年3月9日已经知道自身权益受到损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
》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时至原告金永强2018年3月26日起诉时,相关诉请也已经超过申请仲裁时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
》第一条之规定,原告金永强要求各被告支付未办理、缴纳社会保险造成的经济损失9520元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范围。原告金永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2017年3月9日后其与各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其要求各被告支付2017年3月9日起至今的待岗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
》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
》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金永强的各项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金永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雪琳

书记员: 王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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