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现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华,上海焦伟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现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顾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金某某诉被告程某、顾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华,被告程某,被告顾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程某立即支付购买彩票的欠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15,000元;二、判令被告顾某某对被告程某所欠原告的债务负共同清偿责任;三、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函费。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2年12月开始代理销售中国福利彩票经营业务。2016年10月17日起,被告程某开始在原告经营的投注站购买次彩票,初期都是先付款后取票,也时常中奖,久而久之成为老客户,由于互相信任,被告程某经常通过微信向原告发布购买彩票指令,被告程某的每一笔下单委托原告都是按照其要求完成,并用微信方式通知彩票的购买及中奖情况。被告程某有时资金紧张,要求赊账,看在老熟客的份上,原告一次又一次为其垫付票款,至2017年12月31日止,被告程某累计购买彩票728,883注,价值1,457,766元,其中中奖五次,价值907,057元,已兑现奖金42,340元,已付彩票款78,049元,尚欠原告垫付的彩票款515,000元。经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程某辩称,被告程某确实在原告投注站购买过彩票,也赊过账,但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按照被告程某的指令购买了彩票且出了票,故被告程某没有欠原告彩票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顾某某辩称,无论被告程某是否欠原告彩票款,被告顾某某都不知情,被告程某欠款买彩票没有跟家里人说过,原告也没有和被告顾某某说过欠款的事情。原告所述2016年仅仅两个月被告程某就欠下彩票款500,000余元,不符合家庭共同生活的正常支出。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被告顾某某未参与过彩票购买,也不知情,原告需要承担证明欠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举证责任。因此,被告顾某某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金某某经上海市福利彩票发行中心授权,具有代销中国福利彩票的资格,投注站地址为松江平原街XXX号。自2016年起,被告程某在原告经营的中国福利彩票投注站购买彩票,初时为先付款后取票。2016年10月7日至2017年2月21日,被告程某通过微信委托原告按照其指令购买彩票并有赊账情形,双方微信聊天记录中数次确认了欠款金额。2016年10月28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奖金20,000元。
2017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程某就欠款一事协商沟通,原告并对谈话进行了录音,录音中原告表示截至该日被告程某欠款525,000元,被告程某回答“嗯”,并表示无力偿还,也无还款计划;原告在该录音中陈述其曾去被告程某家里找程某,就讲了几句话,没和被告程某家里人说过有什么事。
2018年5月18日,原告找到被告程某欲再商谈欠款一事,被告程某对欠款不予承认,让原告向法院起诉。
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2017年10月25日登记离婚。
本案起诉前,原告未向被告顾某某催讨过欠款。
原、被告对于上述事实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原告与被告程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771页、原告与案外人张某的微信聊天记录12页,前者欲证明被告程某自2016年10月7日起通过微信向原告发出购买彩票的指令,其中第757页中,原告征求被告程某意见“去年的彩票我仍了啊”,后者回答“恩”,第758页中原告说“今年你都付清的,有空把去年的你自己算下,好记点”,被告回答“恩去年是55万”,可见双方在2017年2月21日对于欠款金额进行过结算;后者欲证明被告顾某某曾委托被告程某以前的同事张某向原告打听欠款一事,说明被告顾某某对被告程某欠款一事知情。被告程某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时对账是以为原告按照被告要求购买了彩票,但现在怀疑原告当时并没有按照被告指示购买,故现在不认可对账金额。被告顾某某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同意被告程某的质证意见,并认为被告顾某某发现被告程某有刷信用卡的记录,钱用掉很多,后者说是买彩票用掉了,所以被告顾某某才拜托张某去核实被告程某有没有买彩票的事情,但对欠多少钱是不知道的。
2、被告顾某某提供《离婚协议书》,欲证明两被告离婚时约定没有共同债务。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与被告程某的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尽管两被告现在已经离婚,然两被告对共同债务的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被告程某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陈述:原告起诉的依据是基于被告程某委托原告购买彩票,原告为其向福彩中心垫付了票款。具体欠款情况为:被告程某在原告投注站购买的彩票有双色球、快三游戏、3D,被告程某从2016年11月左右开始陷入快三游戏而欠款,2017年的款项已经结清,所欠的是2016年11月、12月的彩票款。被告程某购买彩票共产生票款1,457,766元,已支付78,049元,一共中奖907,057元,原告代为兑奖后支付给被告程某42,340元,兑奖后未支付的奖金864,717元根据双方约定在应付票款中予以抵扣,故被告程某尚欠原告款项515,000元。关于被告已付的78,049元,包括了2017年2月21日双方对账确认欠款550,000元后被告程某支付的35,000元,微信聊天记录第762页被告程某于2017年9月10日通过微信支付5,000元,被告程某可能通过支付宝另支付15,000元,2017年11月9日谈话录音中确认当时欠款525,000元,微信聊天记录第766页2017年12月2日通过微信支付5,000元,第766页中2017年12月2日原告提到“共欠55万,加今天的5000元,共还3万元,还有52万,对吗”,第770页2017年12月31日通过微信支付5,000元。关于原告代为兑奖后支付给被告程某的42,340元,其中2016年10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20,000元,其余是2016年10月和11月份通过微信红包陆续支付的,被告收到该款后部分用于购买彩票,被告程某提到过部分有陪小孩老婆吃饭。此外,原告主张的保函费产生的原因是本案诉讼需要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原告无力支付保证金,故在保险公司购买了诉讼担保保险。
被告程某对原告陈述的微信还款未提异议,认为对账时存在误解,且其从未委托过原告代为兑奖,对是否收到过42,430元表示不记得了,只确认收到20,000元转账款的事实,该款用途为转账给原告用于再购买彩票而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对原告主张的保函费,被告程某不同意支付。被告顾某某表示对具体情况不清楚,但认为其收入5,000元左右,被告程某的信用卡都是其在帮忙偿还,平时在家里吃饭,开销是父母支援,被告程某获得的奖金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对原告主张的保函费,被告顾某某不同意支付。
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程某对于后者通过微信委托前者代为下注购买彩票无争议,虽然原告在该事件中存在身份上的竞合,既受被告程某所托为其下注购买彩票,又作为上海市福利彩票中心的代销商为被告程某购买的彩票出票,然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更符合委托合同的特征,故本院认定双方之间成立委托合同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完成了全部委托事项?二、原告与被告程某是否进行了有效的结算?三、原告主张的保函费是否有合法依据?四、上述债务是否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顾某某是否负有共同清偿义务?围绕本案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阐述:
一、原告是否完成了全部委托事项?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受托事项包括:按照被告程某的指令下注购买彩票、兑奖、交付奖金、保存彩票。现原告与被告程某对于后者指示前者下注购买彩票无争议,对其余委托事项尚存争议。被告程某认为其从未委托原告进行兑奖,也记不清收到多少奖金,但客观上其却是接受了原告微信支付的奖金,并将银行卡给了原告,收到20,000元奖金后也积极回复,对原告代为兑奖从未提出过异议,故被告程某的行为明显是认同原告代为兑奖,其所述不符合客观事实;从微信聊天记录中也完全能够反映原告不仅及时告知中奖情况也完成了代为兑奖的委托事项。关于交付奖金,虽然原告交付给被告的奖金少于被告中奖金额,但微信聊天记录中有双方多次结算的事实,可见原告与被告程某就未付奖金抵扣应付票款有约定,原告并非擅自抵扣,故应当认为原告完成了交付奖金的委托事项。关于保存彩票,微信聊天记录第757页内容已经证实了原告所述彩票已扔掉并且是经过被告程某同意的事实,扔掉彩票是委托人和受托人对于委托事项的变更达成了一致意见,故本院确认原告亦完成了该项委托事项。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已经完成了全部委托事项。
我国法律规定: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本案中,被告程某作为委托人理应向受托人即原告预付彩票款,但前者并未如数预付,后者为其进行了垫付,经催讨,被告程某仅返还了部分费用,故余款应如数偿还。
被告程某抗辩原告未出票或全部出票,故对数次结算结果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出票实则并非被告程某委托原告处理的事项,而是原告作为彩票代销商代为上海市福利彩票中心应履行的出卖方义务。根据原告与被告程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程某在2016年10月至2017年2月频繁指示原告为其购买彩票,原告接到指令后也给予相应回复,中奖后也会及时告知被告程某,被告程某也获得了部分奖金,而后者从来没有提到过出票情况不符合要求或者未出票,尽管原告现不能提供彩票原物,但如前所述原告扔掉彩票是征得被告程某的同意,且双方多次结账,被告程某实际是明知并确认出票情况,故本院对被告程某此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二、原告与被告程某是否进行了有效的结算?
如前所述,本院已经确认原告完成了全部委托事项,且原告与程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与谈话录音均系真实,故本院确认双方结算金额,双方最后一次结算是2017年11月9日谈话录音确认的525,000元,根据微信聊天记录之后被告又先后两次付款各5,000元,且2017年12月31日被告程某通过微信支付5,000元后的当日,原告表示还有515,000元,被告程某未提出异议或表示反对,故本院确认被告程某尚欠原告的款项金额为515,000元。
被告程某抗辩结算时存在误解,当时以为原告都出票了,现在怀疑原告未按照其指示出票,故不认可结算金额。然而被告程某既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推翻结算的效力,也无证据证明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故本院对被告程某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三、原告主张的保函费是否有合法依据?
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函费,首先,原告未举证证明该项费用实际发生,具体金额是多少;其次,即使原告举证证明该项费用已实际发生,但原告与被告程某对此未进行约定,且该项费用并非诉讼必要支出,也超过了被告程某的合理预期。因此,原告主张该项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上述债务是否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顾某某是否负有共同清偿义务?
我国法律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对于上述债务的性质,本院认定如下:首先,上述债务主要形成于2016年1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虽然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负债原因是原告为被告程某垫付彩票票款,而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金额也远远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其次,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程某获得的彩票收益用于夫妻或家庭共同生活,相反,从审理查明的事实看,被告程某获得少量奖金后,基本用于继续下注购买彩票,金额远远入不敷出,其中较大的一笔20,000元收益也是在原告自述的欠款发生前数日才获得;再次,原告在受托为被告程某购买彩票前亦明显未告知过被告顾某某,在催讨过程中也并未向被告顾某某主张过上述债权。因此,本院认定上述债务属于被告程某的个人债务,被告顾某某不负有共同清偿的义务。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程某返还垫付必要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然其余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金某某垫付的必要费用515,000元;
二、驳回原告金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50元,减半收取计4,475元,由被告程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 贤
书记员:张曼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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