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永明,男,195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建平,上海耶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沃宝实业有限公司(下简称“沃宝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被告:上海瑞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简称“瑞淳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金永明诉被告上海沃宝实业有限公司、上海瑞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2日立案。
原告金永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退还服务费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5月23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事实与事由:2015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瑞淳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1份,约定被告瑞淳公司向原告出售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沪青平公路XXX号XXX室房屋一套,总价100万元。2015年5月23日,被告瑞淳公司又要求原告支付5万元,原告提出异议时,沃宝公司称有问题于交房时一并处理。2016年9月30日,瑞淳公司交付原告总金额为105万元的6张发票,其中1张5万元的发票为沃宝公司出具,项目为服务费。原告未与沃宝公司签订过任何协议,也未接受过沃宝公司任何服务,沃宝公司无权向原告收取服务费。所有付款行为都是应瑞淳公司的要求并在瑞淳公司财务室刷卡支付,故该不当收款行为系两被告共同实施,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退款责任。
被告上海沃宝实业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确认其主张的5万元为服务费,故本案应为服务合同纠纷,而非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沃宝公司住所地位于上海市金山区,本案应由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瑞淳公司住所地位于上海市青浦区,预售合同和服务合同的履行地也在上海市青浦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上海沃宝实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上海沃宝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菊芳
书记员:胡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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