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永胜。
委托代理人:叶军,河北正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成杰。
原告金永胜诉被告崔成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德胜、王元斌、王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永胜委托代理人叶军,被告崔成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崔成杰原欠我借款40万元,于2012年5月5日还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剩余借款20万元约定利息月息一分五,2013年5月5日偿还,由被告崔成杰出具欠条。时至还款日被告未按期还款。2013年6月19日,被告找到原告办公场所,以还款为名,将原告欠条骗去撕碎。当时原告财会人员王薇在场。后原告报案,经霸州市公安局刑警二中队进行初侦,被告承认了欠款事实。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相应利息3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双方发生纠纷是因为原被告原先合伙做买卖,后来散伙,被告退出,当时也未算账,后来我一个人干,原告把投资款全部收回,还要了点利息。后来我算账发现合伙买卖赔钱,让原告承担点损失,他不承担,后来就发生纠纷。从法律上讲我是打了欠条,但从道理上讲,我吃亏太多了。20万欠条及利息36000元,以及原来还款经过都对。
经审理查明:原告金永胜与被告崔成杰原系合伙关系,后原告退出合伙经营,由被告崔成杰独自经营,被告应给付原告出资款40万元,后双方约定该款由被告使用,被告给付原告利息。后被告出具欠款40万元欠条一份。2012年5月5日被告偿还给原告本金20万元及利息,剩余借款2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5%,定于2013年5月5日偿还,由被告崔成杰出具欠条。后被告未按期还款。2013年6月19日,被告到原告办公场所,以还款为名,将原告欠条骗去撕碎。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经霸州市公安局刑警二中队进行初侦,被告承认了欠款事实。至今被告下欠原告借款20万元及借款期间的利息36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2013年6月27日刑警队对被告的讯问笔录一份、视频资料一份、王薇证明一份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原系合伙关系,后双方散伙,被告应返还原告出资款40万元,后双方约定该出资款由被告使用,被告给付利息,故原被告已经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一条明确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被告崔成杰对其为原告出具欠条的借款数额及利息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被告崔成杰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根据本条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为1.5%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依法应予以支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利息36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成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金永胜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36000元。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40元由被告崔成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84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蔡德胜
审判员 王元斌
审判员 王艳
书记员: 高吉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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