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某某
马玉虎(宁夏金世永业律师事务所)
张淑琴
张清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
樊华
原告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代理人马玉虎,宁夏金世永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淑琴,女,1965年7月7日,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代理人张清(系被告张淑琴丈夫),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负责人席晓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华,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原告金某某与被告张淑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银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依法于2015年4月7日组织双方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与调解,因分歧较大,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任海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玉虎,被告张淑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清,被告人保财险银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张淑琴驾驶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涉案宁A×××××号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即被告人保财险银川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原告损失中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以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应由侵权人即被告张淑琴赔偿。对于主次责任的划分,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相关规定,因事故双方的车辆均为机动车,故本院确定主要责任的比例为70%,次要责任30%。
现有证据显示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门诊费、住院医疗费共计102289.75元,其中被告张淑琴支付34135.62元,剩余部分系原告自己支付。上述事实有相应的票据及双方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医疗费中的后续治疗费12000元尚未发生,本案不做处理。对于原告向法庭提交金额为524.80元的三张外购药发票,因其未提交医嘱证明或者疾病诊断证明佐证购买的药品与治疗本次事故造成的损伤有关,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其受伤期间单位未扣发其工资,故不存在工资减少的情况。但是原告受伤后未参与单位工程建设,未能享受补助,系原告收入的损失,应予支持。原告按照诉前形成的司法鉴定意见中的“三期”计算误工期限和护理期限,涉及到如何认定该“三期”鉴定的问题。我国目前尚无关于“三期”鉴定的国家强制性标准,鉴定机构进行该项鉴定一般依据学理。司法实践中,法院有权根据受害人的伤情及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等,酌情确定误工期限和护理期限。综合原告伤情及住院情况,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期限为150天,护理期限为90天。根据原告关于单位工程建设工作时间及补助发放的的陈述,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因本次事故未能参与单位工程建设而无法领取补助的时间为100天,该项损失为10000元(100元/天×100天)。原告未向法庭提交护理人员的工作及工资收入情况的证据,故本院参照本地区上一统计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6798元为准计算护理费,据此本院确认的护理费为9073.48元(36798元/年÷365天×90天);原告受伤治疗交通费系其必要之开支,本院酌情支持800元;原告住院治疗5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900元(100元/天×59天);结合原告住院天数、伤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500元;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其按照本地区上一统计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43666元(21833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原告母亲丁某出生于1949年9月9日,至原告定残之日,丁某65周岁,被扶养年限应计算15年,其系本地区非农业户籍,丁某与其丈夫共育有三个子女,据此确认丁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660.55元(15321.10元/年×15年×10%÷3人)。被扶养人原告次女金某甲,出生于2005年1月2日,至定残之日9周岁,扶养费应计算9年,其亦系本地区城镇居民,故其扶养费应为6894.50元(15321.10元/年×9年×10%÷2人)。两项合计14555.05元。《侵权责任法》实施后,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本院确定的残疾赔偿金为58221.05元(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4555.05元);伤残等级的鉴定系原告维护其合法权益所必须,“三期”鉴定如前所述,并非必须进行的鉴定,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进行伤残等级的鉴定费1000元,对“三期”鉴定的费用不予支持。对车辆性能及安全方面的鉴定系公安交警部门处理交通事故所要求,该鉴定本身非本次事故所导致,与本次诉讼并无关联,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辅助器具系原告康复治疗所必须,其主张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财产损失,原告虽向法庭提交了非机打修理费票据,但是并无相应的维修清单及受损车辆的购置等方面证据,且车辆受损程度等无法核实,故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对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确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
依照全国通用的交强险条款,交强险赔偿项目分为医疗费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在投保车辆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情况下,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限额项下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限额项下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确定的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共计108689.75元(102289.75元+5900元+500元),被告人保财险银川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剩余的98689.75元(108689.75元-10000元),按照责任比例被告应赔偿69082.83元(98689.75元×70%),扣减被告张淑琴已经支付的34135.62元,剩余的34947.21元被告人保财险银川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项下赔偿原告。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包含了本院确定的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9073.48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8221.05元(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4555.0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79894.53元,被告人保财险银川分公司应赔偿原告。本院确定的财产损失1000元,被告人保财险银川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鉴定费1000元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该费用的70%即700元应由侵权人即被告张淑琴承担。被告张淑琴诉前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4135.62元,其可依法向被告人保财险银川分公司主张权利。全国通用的交强险条款明确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或者垫付,故相应的费用应由被告张淑琴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五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银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金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共计90894.5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银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金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4947.21元;
三、被告张淑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某某鉴定费700元;
四、驳回原告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2元,减半收取576元,由原告金某某负担114元,由被告张淑琴负担4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张淑琴驾驶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涉案宁A×××××号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即被告人保财险银川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原告损失中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以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应由侵权人即被告张淑琴赔偿。对于主次责任的划分,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相关规定,因事故双方的车辆均为机动车,故本院确定主要责任的比例为70%,次要责任30%。
现有证据显示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门诊费、住院医疗费共计102289.75元,其中被告张淑琴支付34135.62元,剩余部分系原告自己支付。上述事实有相应的票据及双方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医疗费中的后续治疗费12000元尚未发生,本案不做处理。对于原告向法庭提交金额为524.80元的三张外购药发票,因其未提交医嘱证明或者疾病诊断证明佐证购买的药品与治疗本次事故造成的损伤有关,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其受伤期间单位未扣发其工资,故不存在工资减少的情况。但是原告受伤后未参与单位工程建设,未能享受补助,系原告收入的损失,应予支持。原告按照诉前形成的司法鉴定意见中的“三期”计算误工期限和护理期限,涉及到如何认定该“三期”鉴定的问题。我国目前尚无关于“三期”鉴定的国家强制性标准,鉴定机构进行该项鉴定一般依据学理。司法实践中,法院有权根据受害人的伤情及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等,酌情确定误工期限和护理期限。综合原告伤情及住院情况,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期限为150天,护理期限为90天。根据原告关于单位工程建设工作时间及补助发放的的陈述,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因本次事故未能参与单位工程建设而无法领取补助的时间为100天,该项损失为10000元(100元/天×100天)。原告未向法庭提交护理人员的工作及工资收入情况的证据,故本院参照本地区上一统计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6798元为准计算护理费,据此本院确认的护理费为9073.48元(36798元/年÷365天×90天);原告受伤治疗交通费系其必要之开支,本院酌情支持800元;原告住院治疗5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900元(100元/天×59天);结合原告住院天数、伤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500元;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其按照本地区上一统计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43666元(21833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原告母亲丁某出生于1949年9月9日,至原告定残之日,丁某65周岁,被扶养年限应计算15年,其系本地区非农业户籍,丁某与其丈夫共育有三个子女,据此确认丁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660.55元(15321.10元/年×15年×10%÷3人)。被扶养人原告次女金某甲,出生于2005年1月2日,至定残之日9周岁,扶养费应计算9年,其亦系本地区城镇居民,故其扶养费应为6894.50元(15321.10元/年×9年×10%÷2人)。两项合计14555.05元。《侵权责任法》实施后,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本院确定的残疾赔偿金为58221.05元(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4555.05元);伤残等级的鉴定系原告维护其合法权益所必须,“三期”鉴定如前所述,并非必须进行的鉴定,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进行伤残等级的鉴定费1000元,对“三期”鉴定的费用不予支持。对车辆性能及安全方面的鉴定系公安交警部门处理交通事故所要求,该鉴定本身非本次事故所导致,与本次诉讼并无关联,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辅助器具系原告康复治疗所必须,其主张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财产损失,原告虽向法庭提交了非机打修理费票据,但是并无相应的维修清单及受损车辆的购置等方面证据,且车辆受损程度等无法核实,故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对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确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
依照全国通用的交强险条款,交强险赔偿项目分为医疗费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在投保车辆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情况下,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限额项下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限额项下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确定的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共计108689.75元(102289.75元+5900元+500元),被告人保财险银川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剩余的98689.75元(108689.75元-10000元),按照责任比例被告应赔偿69082.83元(98689.75元×70%),扣减被告张淑琴已经支付的34135.62元,剩余的34947.21元被告人保财险银川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项下赔偿原告。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包含了本院确定的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9073.48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8221.05元(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4555.0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79894.53元,被告人保财险银川分公司应赔偿原告。本院确定的财产损失1000元,被告人保财险银川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鉴定费1000元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该费用的70%即700元应由侵权人即被告张淑琴承担。被告张淑琴诉前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4135.62元,其可依法向被告人保财险银川分公司主张权利。全国通用的交强险条款明确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或者垫付,故相应的费用应由被告张淑琴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五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银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金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共计90894.5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银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金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4947.21元;
三、被告张淑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某某鉴定费700元;
四、驳回原告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2元,减半收取576元,由原告金某某负担114元,由被告张淑琴负担462元。
审判长:任海权
书记员:张华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