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永鑫,男,1997年12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石兰,上海高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亮亮,男,1984年4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保玲,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靖鲁,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永鑫与被告吴亮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永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石兰、被告吴亮亮、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保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永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下同)51,609.97元(已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20元/天×9.5天)、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含二期)、护理费10,800元(840天+83天×120元/天,含二期)、误工费26,280元(4,380元/月×6个月,含二期)、残疾赔偿金125,192元(62,596元/年×20年×10%)、交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6元(拐杖)、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鉴定费2,85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吴亮亮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律师代理费8,000元由被告吴亮亮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7日23时40分,原告与被告吴亮亮驾驶的苏E8XXXX轿车在本市浦东新区枣庄路、银山路路口处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亮亮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被告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苏E8XXXX轿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承保人。
被告吴亮亮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不同意承担保险理赔范围外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与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非医保医疗费,律师代理费,不同意承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其余赔偿项目,同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事故后答辩人为原告垫付现金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三期及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重新鉴定。肇事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医疗费,金额由法院核实,只同意承担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营养费,认可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护理费,认可40元/天;残疾赔偿金,认可按农村标准计算,对计算年限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伤残等级计赔;交通费,认可300元;误工费,认可按2,420元/月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异议;鉴定费,无异议;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7日23时40分,原告与被告吴亮亮驾驶的苏E8XXXX轿车在本市浦东新区枣庄路、银山路路口处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亮亮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后,原告被送至公利医院等医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51,586.97元(已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住院期间,原告支出护理费840元。2018年1月25日,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公立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金永鑫交通事故伤后遗右足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构成X(拾)级伤残。其损伤后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后期行取出内固定物等治疗,酌情给予其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为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2,850元。为聘请律师代理,原告支出律师代理费8,000元。
另查明,(一)肇事车辆苏E8XXXX轿车的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吴亮亮,被告吴亮亮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自2015年4月起至事故发生之日止,原告居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杨高中路XXX弄XXX号XXX室。(三)自2015年1月1日起至事故发生之日止,原告在上海三耕储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原告的月收入约为4,038元,事故后4个月,原告未领取工资。
审理中,原告同意对被告吴亮亮事故后为原告垫付的现金5,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就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并据此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苏E8XXXX轿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内,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经济损失,由被告吴亮亮负担。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情鉴定系由公安部门委托,出具鉴定结论的鉴定机构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系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史材料并参照有关评定标准而作出,无证据证明存在依据不足的情形,故对原告的伤情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确定本案的相关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6元无异议,本院自可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余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均系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致的合理支出,本院可予确认,故医疗费为51,586.97元。被告保险公司关于非医保部分医疗费不予理赔的主张,加重了投保人的义务,显失公平,本院不予采纳。2、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按40元/日计赔,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伤后一期的营养期为60日,故营养费为2,400元。3、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诊次数,本院酌定交通费为800元。4、误工费,应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事故发生前,原告的月收入约为4,038元,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伤后一期的休息期为120日,计4个月,故误工费为16,152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于事故发生前一年居住于本市城镇地区,收入也来源于城镇,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62,596元/年计赔,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伤情构成XXX伤残,结合原告的年龄,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125,192元。6、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伤后的护理期为60日,其中住院期间7天原告主张支出护理费840元,系原告的客观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其余53天的护理费原告主张按120元/天计算,金额过高,本酌定按80元/天计算,计4,240元,故护理费合计为5,08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并导致伤残,精神遭受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可予支持;关于数额,综合原告的伤情、事故责任等情况,本院酌定5,000元,该款在交强险内优先理赔。8、鉴定费,原告为伤残鉴定支出的鉴定费2,850元,系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9、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8,000元,结合本案的赔偿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经济损失医疗费51,586.97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16,152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护理费5,0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850元,合计209,446.9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律师代理费8,000元,由被告吴亮亮承担。被告吴亮亮为原告垫付的现金5,000元,本院予以一并处理,从被告吴亮亮应付原告的费用中予以扣除。原告主张的二期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因尚未实际发生,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金永鑫209,446.97元;
二、被告吴亮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永鑫3,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89元,减半收取计2,144.50元,由原告金永鑫负担644.50元,被告吴亮亮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彩兴
书记员:白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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