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汇川,男,汉族,1984年12月3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华漕镇华漕村北翟路X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国富,上海宝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林胜,上海宝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春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张璐。
原告金汇川与被告合肥春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林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肥春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汇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1,5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14,520.55元(以50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3月20日至2018年3月31日,以及以1,00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3月20日至2018年4月10日,均按照年利率20%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以50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4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及以1,00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4月1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均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及违约金。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期限为2018年3月20日至2018年4月10日,年利率20%,后原告依约出借款项,但被告至今未归还,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金汇川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3月20日至2018年4月10日,借款利息为年20%,约定2018年3月31日归还500,000元及相应利息,2018年4月10日归还1,000,000元及相应利息;
2、银行回单1份、银行流水明细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实际出借1,500,000元。
被告合肥春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质证。
经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8年3月20日,原告(出借方)金汇川与被告(借款方)合肥春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借款利息为年利率20%,借款期限自2018年3月20日至2018年4月10日,并约定2018年3月31日归还500,000元及利息,2018年4月10日归还1,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如被告未在约定时间内还清借款及利息,则按本金加利息为还款总额计算违约金,违约金按总金额每逾期一天按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同日,原告向被告的银行账户汇款1,50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出借了款项,被告理应归还到期借款及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00,000元并偿付利息14,520.5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付以50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4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及以1,00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4月1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均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及违约金,本院认为,合同约定以本金加利息之和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原告并认为被告应以借款本金按借款利率继续偿付逾期利息,现原告将上述两项调整为以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于法不悖,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春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金汇川1,500,000元;
二、被告合肥春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金汇川利息14,520.55元;
三、被告合肥春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金汇川以50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4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及以1,00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4月1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均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9,895.8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895.89元,均由被告合肥春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费 芸
书记员:徐若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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