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汇川,男,汉族,1984年12月3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华漕镇华漕村北翟路X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国富,上海宝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林胜,上海宝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春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张璐。
原告金汇川与被告合肥春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林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肥春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汇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3,5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872,328.77元(以5,00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1月8日至2018年2月10日,以及以8,50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1月8日至2018年3月20日,均按照年利率20%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以5,00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2月1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以及以8,50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3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均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3,500,000元,期限为2017年11月6日至2018年3月20日,年利率20%,后原告依约出借款项,但被告至今未归还,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金汇川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7年11月6日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3,500,000元,约定2018年2月10日归还5,000,000元,2018年3月20日归还8,500,000元,年利率20%,并约定逾期付款应承担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
2、银行回单2份、银行流水明细1份,证明2017年11月8日原告出借13,500,000元给被告。
被告合肥春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质证。
经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7年11月6日,原告(出借方)金汇川与被告(借款方)合肥春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3,500,000元,借款利息为年利率20%,借款期限自2017年11月6日至2018年3月20日,并约定2018年2月10日归还5,000,000元及利息,2018年3月20日还清余款及相应利息;如被告未在约定时间内还清欠款及利息,除利息应算至实际还款日期外,则应按本金加利息为还款总额计算违约金,违约金按总金额每逾期一天按万分之二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2017年11月8日,原告向被告的银行账户汇款13,50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出借了款项,被告理应归还到期借款及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3,500,000元并偿付利息872,328.7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付以5,00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2月1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以及以8,50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3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均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本院认为,合同约定未还清欠款的,被告应继续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合同还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比例为日万分之二,故违约金及逾期利息合计超过了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数额,现原告主动调低为按照年利率24%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春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金汇川借款13,500,000元;
二、被告合肥春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金汇川利息872,328.77元;
三、被告合肥春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金汇川以5,00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2月1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及以8,50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3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891.0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2,891.07元,均由被告合肥春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费 芸
书记员:陆明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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