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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与秦某某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金某
张国龙(北京仁威律师事务所)
邓欣

原告: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朝鲜族,现住吉林省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张国龙,北京仁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牛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某某市海港区,该公司职员。
原告金某与被告秦某某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某委托代理人张国龙、被告秦某某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邓欣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经营收益(自2015年5月15日至2016年7月15日止)共计106386.7元。
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1年9月28日原告金某与秦某某丽都隆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中国红色公寓委托经营协议》(以下简称“协议”),被告是担保方。
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公寓交付给秦某某丽都隆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经营使用,但自2015年4月20日后再未支付合同约定的月经营收益。
协议约定,秦某某丽都隆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无法实现协议约定的原告收益时,被告有代为补足的义务。
原告多次要求秦某某丽都隆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和被告支付拖欠的经营收益,但均无果。
现秦某某丽都隆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已经注销,因此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收益。
秦某某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由于企业目前经营困难,无法支付相关款项。
本院认为,原告与秦某某丽都隆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及被告签订的《中国红色公寓委托经营协议》和《执行细则》,为有效协议,各方均应依约履行。
被告当庭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应当依法承担代为履行的义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某某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金某支付委托经营收益106386.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4元,由被告秦某某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秦某某丽都隆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及被告签订的《中国红色公寓委托经营协议》和《执行细则》,为有效协议,各方均应依约履行。
被告当庭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应当依法承担代为履行的义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某某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金某支付委托经营收益106386.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4元,由被告秦某某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张涛

书记员:李佳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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