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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洁雯与上海商怔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金洁雯,女,1982年7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蓓蓓,北京市世纪(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商怔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卢茂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辉,上海恒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朱斌斌,男,1988年11月3日,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
  第三人:卢茂生,男,1984年3月18日,汉族,住黑龙江省安达市。
  以上两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辉,上海恒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洁雯与被告上海商怔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第三人朱斌斌、第三人卢茂生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蓓蓓律师、被告及第三人朱斌斌、卢茂生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辉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登记在第三人朱斌斌名下的被告40%股权归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将登记在第三人朱斌斌名下的被告40%股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第三人朱斌斌、卢茂生予以配合。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1日,原告与第三人卢茂生、朱斌斌共同成立被告,三人协商确定持股比例分别为原告40%,第三人卢茂生、朱斌斌各30%,第三人卢茂生担任法定代表人,三人共同经营被告。2016年9月,原告因个人原因转为隐名股东,两第三人均表示同意,故原告与第三人朱斌斌于2016年9月1日签订了《股权代持协议》,明确载明将原告持有的被告40%股权委托第三人朱斌斌代为持有,但在进行工商变更登记时发现,被告成立时的工商注册登记有误,将原告应当持有的40%股权错误登记为30%,将第三人卢茂生应当持有的30%股权错误登记为40%,因时间较久,原告现记不清工商注册登记材料上的签字是否为本人书写,但经笔迹比对,该签字均不是原告书写,故在此次转为隐名股东的工商变更登记时,三名股东一致同意对上述错误进行纠正,将第三人卢茂生名下的10%股权返还原告并由第三人朱斌斌代持原告的40%股权。原告成为隐名股东后,仍继续与两第三人共同经营被告,但自2018年下半年,原告与两第三人在经营上产生了分歧,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曾发函要求被告及两第三人提供财务资料供原告查看,但未得到回应。2019年1月,第三人卢茂生在微信沟通中要求原告把所有股权零对价转让出来,并向原告发送了《隐名股东股权转让协议书》,明确载明原告的股权为40%,原告表示拒绝。现三名股东之间的矛盾无法调和,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此外,根据《股权代持协议》的约定,同意因股权变更登记所产生的费用由原告承担;三方共同经营过程中,也不存在公司业务按40%提成的约定。
  被告辩称,确认原告现为被告的隐名股东,与第三人卢茂生、朱斌斌共同经营被告,三名股东均未实际出资,亦未进行过利润分配。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从被告工商登记来看,被告成立时原告的持股比例为30%,并非40%,其成为隐名股东后,其30%股权由第三人朱斌斌代持,没有证据证明该股权登记存在错误,故同意确认第三人朱斌斌持有的被告30%股权归原告所有,同意原告成为显名股东并为其办理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不同意原告持股比例为40%的主张。
  第三人朱斌斌述称,同意被告及第三人卢茂生的意见,同意原告为显名股东并配合办理将登记在第三人朱斌斌名下的30%股权变更至原告名下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不同意原告持股比例为40%的主张。被告成立之初,三名股东共同约定按40%给予各方业务提成,故在其与原告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时,第三人朱斌斌将40%股权错误理解为40%业务提成,同时因当时与原告关系较好,对此表述未予计较,但实际上第三人朱斌斌代持原告的股权为30%,并非40%。
  第三人卢茂生述称,同意被告及第三人朱斌斌的意见,同意原告为显名股东并配合办理将登记在第三人朱斌斌名下的30%股权变更至原告名下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不同意原告持股比例为40%的主张。对于原告提交的微信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原告与第三人朱斌斌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由原告保管,第三人朱斌斌没有该协议,故两第三人对协议的内容均记不清了,原告称第三人朱斌斌代持其40%的股权,故第三人卢茂生听从原告的意见,将发送给原告的《隐名股东股权转让协议书》上错误写成原告的股权为40%,实际其股权即为被告成立时登记的股权为30%,后因原告要求股权转让需支付对价,但原告通过向被告借款的形式已从被告取得利益,故各方对原告的股权转让未达成一致意见,该协议并未签订。此外,第三人卢茂生于2017年1月将其10%股权转让给第三人朱斌斌系因第三人朱斌斌当时业务开展的好,故根据公司经营策略转让该股权,系两第三人之间的转让行为,与原告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1、被告工商内档资料显示,被告成立于2016年5月31日,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股东为原告、第三人卢茂生及第三人朱斌斌,持股比例分别为30%、40%、30%;落款日期为2016年5月24日的被告《公司章程》载明,原告、第三人卢茂生及第三人朱斌斌为被告股东,认缴资本分别为1,500万元、2,000万元、1,500万元;落款日期为2017年1月6日的被告《股东会决议》载明,同意原告将其持有的被告30%股权转让给第三人朱斌斌,同意第三人卢茂生将其持有的被告10%股权转让给第三人朱斌斌;同日,原告与第三人朱斌斌、第三人卢茂生与第三人朱斌斌分别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主要约定原告将其持有的被告30%股权作价零元转让给第三人朱斌斌,第三人卢茂生将其持有的被告10%股权作价零元转让给第三人朱斌斌等;2017年1月20日,被告股东变更为第三人卢茂生与第三人朱斌斌,持股比例分别为30%、70%。
  2、2016年9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朱斌斌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约定原告委托第三人朱斌斌作为原告对被告认缴2,000万元资本、40%股权的名义持有人,并代为行使相关股东权利,包括由第三人朱斌斌以自己的名义将受托行使的代表股份作为出资设立被告,在被告的股东登记名册上具名、以被告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相关活动、代为收取股息或红利、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以及代为行使公司法与公司章程授予股东的其他权利;在委托持股期限内,因代持股份产生的相关费用及税费由原告承担,在第三人朱斌斌接受原告指令将代持股份转为原告或原告指定的任何第三人持有时,所产生的变更登记费用也应由原告承担;原告认为第三人朱斌斌不能诚实履行受托义务时,可以通知解除委托并要求依法转让相应的“代表股份”给选定的新受托人;该协议于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等。
  3、上海市东方公证处于2019年1月23日出具(2019)沪东证字第970号《公证书》,对原告所持手机登录微信的浏览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原告与微信号为lumaosheng的微信记录主要有:2019年1月14日,lumaosheng向原告发送《奖金归属明细表》、《宁波商正内场佣金确认表》、《股权转让协议》等文件,并称“看下我们这边内场部分需要盖章,还有解除代持协议,有效期2018年9月31日,这个都是说好的”,其中,《股权转让协议》即《隐名股东股权转让协议书》主要载明,转让方为原告,受让方为第三人朱斌斌,鉴于原告作为被告的隐名股东,由第三人朱斌斌代持,拥有40%股权,经协商,原告同意将其持有的被告40%股权转让给第三人朱斌斌,第三人朱斌斌同意受让;原告同意根据本合同所规定的条件,以“”元将其持有的被告40%股权转让给第三人朱斌斌,原告同意自2018年10月1日起完全退出公司的经营,不再参与公司财产、利润分配;原告确认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与第三人朱斌斌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解除等;对于上述内容,原告回复称“我40%股权的转让价格也得明确”,lumaosheng回复称“转让你还想要钱吗”,“那就放着吧”等内容。
  本院认为,被告及两第三人均同意原告成为显名股东并为其办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各方对此不持异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对于原告的持股比例为30%还是40%存在争议,即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公司应当将股东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故工商登记事项虽对外具有公示效力但并不必然与公司内部实际情况相符。本案中,被告及两第三人均确认原告现为被告的隐名股东,即存在股权结构与工商登记事项不一致的情况,而对于公司实际股东及股权结构的确定应当结合工商登记事项、公司及股东间的真实意思表示综合判断。对于原告的持股比例,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成立时的工商注册登记虽然显示原告的持股比例为30%,但在原告于2016年9月1日与第三人朱斌斌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中,第三人朱斌斌明确确认原告的持股比例为40%,并没有任何文字表述为30%,虽然第三人朱斌斌以该40%的表述为业务提成比例而非持股比例予以否认,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该解释亦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此外,该《股权代持协议》的形成时间远远早于原告成为隐名股东时被告于2017年1月所进行的工商变更登记行为,说明第三人朱斌斌系对股权变更登记前事项的确认。其次,在第三人卢茂生向原告发送的《隐名股东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第三人卢茂生明确确认原告的持股比例为40%,虽然第三人卢茂生对此予以否认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其意见亦不予以采信,故本院认为,《股权代持协议》、《隐名股东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均应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最后,从被告于2017年1月所进行的工商变更登记事项来看,原告及第三人卢茂生分别将登记在各自名下的30%、10%股权变更登记在第三人朱斌斌名下,该变更登记的40%股权与第三人朱斌斌原持有的30%股权共同形成变更后其持有的70%股权,由于三名股东均未表示亦无证据证明第三人朱斌斌原持有的30%股权份额减少,再结合朱斌斌与原告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所确认的股权代持份额,可推定朱斌斌受让的40%股权均为代原告持有,故《股权转让协议》、被告工商变更登记事项、《隐名股东股权转让协议书》间具有关联性,对于认定原告持有的被告股权能够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故根据优势证据原则,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予以采信,确认原告对被告的认缴出资为2,000万元,相应的股权比例为40%,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此外,根据《股权代持协议》的约定,若原告成为显名股东,则产生的变更登记费用由其承担,审理中,原告对此亦做明确表态,故若涉案股权工商变更登记产生费用,则该费用由原告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登记在第三人朱斌斌名下的被告上海商怔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40%股权归原告金洁雯所有;
  二、被告上海商怔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登记在第三人朱斌斌名下的被告40%股权变更登记至原告金洁雯名下,第三人朱斌斌、卢茂生予以配合。
  本案案件受理费141,800元,由被告上海商怔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爱琴

书记员:陈道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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