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盘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珠(系金某某女儿),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盘山县。
被告:董金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丽清(系董金山妹妹),女,其他自然情况不详,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负责人:于能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该公司职员。
原告金某某诉被告董金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珠,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金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07,725.11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2日,原告驾驶四轮车沿沈盘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被告董金山驾驶的黑K×××××(黑K××××)号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并住院治疗的交通事故。此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董金山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一处。董金山驾驶的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1月12日6时,被告董金山驾驶黑K×××××(黑K×××××挂)解放牌重型挂车,沿沈盘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沈盘线136KM+950M处时,与前方同向金某某驾驶的四轮拖拉机尾随相撞,造成拖拉机乘员董海军、王守礼当场死亡,四轮拖拉机驾驶人金某某、乘员曹振贵、李连杰、李国富四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盘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董金山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金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盘锦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诊断:左肱骨干粉碎性骨折,左桡神经损伤,左眶内侧壁骨折,左眼钝挫伤,左侧5、6、7肋骨骨折等。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2017年4月25日,经盘锦市大洼县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一处,二次手术费8000元。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30,988.63元,其中:医疗费42,324.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10天),营养费150元(15元×10天),二次手术费8000元,护理费1075元(107.57元×10天),误工费9187.24元(90.07元×102天住院日至定残前一日),残疾赔偿金65,752元(32,876元×20年×10%),交通费认定3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元。
另查,事发时被告董金山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本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的同时,四轮车乘车人曹振贵、李国富、李连杰也同时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起事故当场死亡的乘员董海军、王守礼的近亲属,已另案向本案原告金某某提起劳务者受害赔偿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的健康权因董金山的交通违法行为受到侵害,原告依据损害事实的发生,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根据审理中查明的事实及国家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标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充分的部分予以支持。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在就医或转院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原告未提供交通票据,结合原告受伤地、医疗部门所在地及原告住所地等因素综合考虑,酌定300元。原告在身体受到伤害的同时,精神也遭受一定的创伤,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1万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其在本起事故中次要责任的事实综合考虑,应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全案给付4000元,并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给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约定,对每次事故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残疾赔偿限额为11万元,其赔偿项目包括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由于同车乘员董海军、王守礼的近亲属,选择向金某某提起劳务者受害赔偿诉讼,故本案原告的交强险赔偿数额,应与李连杰、曹振贵、李国富按照各自的损失比例,先由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赔偿限额内赔付,剩余部分由董金山承担70%。原告金某某承担30%。基于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故这两项费用由被告董金山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金某某5327.4,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1,918.82元,共计77,246.30元;
二、原告金某某的经济损失在扣除上述交强险赔偿额后,余额为53,742.33元(130,988.63元-77,246.30元),被告董金山承担70%,即37,619.63元;
三、驳回原告金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
上述款项若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诉讼费2455元,减半收取计1227.50元,鉴定费1728元,合计2955.50元,被告董金山承担2515.94元,原告承担439.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琳
书记员:高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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