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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某与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康慧军,上海闵卫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王晓育。
  委托代理人蒋帅,男。
  原告金某某与被告宁廷创和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阳某保险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康慧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阳某保险上海市分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审理中,原告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宁廷创撤回诉讼,本院依法口头裁定准予原告的撤诉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某诉称,2017年7月26日17时30分许,宁廷创驾驶车牌为川A3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北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南祝路进下盐路南约200米处时,与在该处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宁廷创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经查,宁廷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某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7,326元(人民币,下同),包括医药费1,866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7,26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900元及律师费2,000元;前述损失由被告阳某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的责任,不足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阳某保险上海市分公司书面答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对医药费、误工费及营养费没有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均有异议,另外,鉴定费及律师费不属于该公司保险理赔范围,不应由该公司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6日17时30分许,原告金某某骑电动自行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南祝路进下盐路南约200米处通行时,适逢宁廷创驾驶车牌为川A3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在该处由东向北行驶,双方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宁廷创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主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至医院治疗,为此支付医疗费1,866.10元。
  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推介,原告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交通事故伤后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评定,该所于2018年1月3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金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双小腿挫裂伤伴肌肉损伤合并伤口局部感染,伤后休息期9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900元。
  另查明,川A3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某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审理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发票、证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宁廷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情况和原、被告意见,本院确认被告阳某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阳某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根据原告意见由原告自行承担。
  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按每天60元计算40天,确认护理费为2,400元。2、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地点、次数,酌情支持200元。3、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200元,其对此虽未提交证据,但其在本事故中衣物受到一定程度污损当属客观,本院予以支持。4、鉴定费900元,经查,原告主张前述费用并无不当,且数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阳某保险上海市分公司提出鉴定费不属该公司保险理赔范围故不予承担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5、医疗费1,866元、误工费7,260元及营养费1,800元,被告阳某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并无异议,经查亦无不当,本院可予照准。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系当事人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可予准许。
  上述损失合计14,626元,由被告阳某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3,726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目下赔付3,666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赔付9,86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目下赔付200元),鉴定费900元由该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0%即360元。被告阳某保险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某某14,086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元,减半收取计91元,由原告金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倪军燕

书记员:季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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