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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海萍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徐志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金海萍,女,1987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振平,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志祥,男,1996年6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展未,女。
  原告金海萍与被告徐志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金海萍申请撤回对被告徐某的起诉,经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金海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志祥及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海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医疗费人民币234元(以下币种相同)、营养费1,200元(30天×40元/天)、护理费2,420元(1个月×2,420元/月)、误工费4,840元(2个月×2,420元/月)、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律师费2,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理赔,理赔不足部分由被告徐志祥赔偿;2、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4日15时55分许,被告徐志祥驾驶牌号为皖CWXXXX的小型车辆沿本市浦东新区川环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川沙路路口向北转弯时,与骑电动自行车沿本市浦东新区川环南路由东向西直行通过上述路口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徐志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而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2018年11月28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损伤后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该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如下:被鉴定人金海萍因交通事故致左肘、左膝、左足多处挫伤,左足跟后方皮肤挫裂伤,根据其损伤后临床治疗、康复情况,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DB31/T875-2015)相关条款规定,分析评定其伤后;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另查,号牌号码为皖CWXXX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徐志祥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一、对保险情况予以认可:被告徐志祥驾驶的牌号为皖CWXXX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投保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意见如下:医疗费,认可相关医疗费单据,金额法院审核;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期限无异议;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期限无异议;误工费,认可每月2,420元,期限无异议;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鉴定费,认可9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24日15时55分许,被告徐志祥驾驶牌号为皖CWXXXX的小型车辆沿本市浦东新区川环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川沙路路口向北转弯时,与骑电动自行车沿本市浦东新区川环南路由东向西直行通过上述路口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徐志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而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2018年11月28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损伤后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该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如下:被鉴定人金海萍因交通事故致左肘、左膝、左足多处挫伤,左足跟后方皮肤挫裂伤,根据其损伤后临床治疗、康复情况,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DB31/T875-2015)相关条款规定,分析评定其伤后;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另查明,号牌号码为皖CWXXXX轿车所有人登记为案外人徐某,事发时由被告徐志祥驾驶肇事车辆。号牌号码为皖CWXXXX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投保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理赔不足的损失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徐志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皖CWXXX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进行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投保,并就保险期间和赔偿限额等进行了约定,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部分由被告于徐志祥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当事人争议的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根据其主张、相关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如下确定: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进行核算,原告治疗期间共支付医疗费234元,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234元。2、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相关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可确认为30日。原告主张营养费1,2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根据相关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可确认为30日。原告主张护理费按每月2,420元计算,尚属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2,420元。4、根据相关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可确认为60日。根据原告提供相关依据,原告主张误工费4,840元,尚属合理,被告保险公司对此也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5、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5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本院酌定衣物损失费30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就医及处理交通事故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7、鉴定费。原告支出的鉴定费900元,可纳入其合理损失范畴,被告保险公司对此也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8、律师费。原告在本起人身损害案件中聘请律师弥补自身诉讼能力的不足,亦属其为诉讼发生的合理费用,但根据本案的难易程度及案件标的等因素综合考虑,原告主张律师费2,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合理损失金额共计12,194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234元、营养费1,200元,共1,43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交通费300元、误工费4,840元、护理费2,420元,共计7,56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衣物损失费3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鉴定费9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总金额为9,294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总金额为900元,共计10,194元。律师费2,000元,由被告徐志祥赔偿。被告徐志祥、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其自动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金海萍医疗费234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2,420元、误工费4,84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900元,共计10,194元;
  二、被告徐志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海萍律师费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元,减半收取计57.50元,由原告金海萍负担5.50元,被告徐志祥负担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  杰

书记员:陆元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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