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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润商业保理(上海)有限公司与广州祥裕物流有限公司、彭程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金润商业保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徐赛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磊,上海市东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祥裕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陈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彭程,男,1988年5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
  被告:陈钰,男,1969年9月21日生,汉族,住广州市。
  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桂荣,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世文,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润商业保理(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祥裕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裕公司)、彭程、陈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磊律师,被告祥裕公司、彭程、陈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世文律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润商业保理(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祥裕公司支付原告代偿款491,051.92元;2.被告祥裕公司支付原告以491,051.92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滞纳金(暂计至2018年6月25日为13,258.40元);3.被告祥裕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4,900元;4.被告彭程、陈钰就被告祥裕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祥裕公司、彭程、陈钰共同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祥裕公司支付原告代偿款481,190.77元;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祥裕公司支付原告自2018年5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滞纳金(以代偿金481,190.77元为基数,按24%/年为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5日,原告与案外人上海华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银行)、上海金润二当家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当家公司)以及被告祥裕公司共同签订了编号为ZHGSXXXXXXXXXXXXX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及相关附件(以下简称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祥裕公司申请办理运力贷产品,华瑞银行向被告祥裕公司发放贷款后,若被告祥裕公司逾期还本付息,原告承担差额补足义务后,华瑞银行将借款合同项下到期应收被告祥裕公司的全部债权(包括本金和利息)转让给原告;被告祥裕公司逾期应按还款期限届满时仍未结清款项金额的,按日利率0.1%支付原告滞纳金。为保证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彭程、陈钰向原告出具《担保函》,承诺其自愿为被告祥裕公司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8年4月,因被告祥裕公司未按时偿还华瑞银行贷款,原告依约代被告祥裕公司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482,059.62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祥裕公司、彭程、陈钰支付原告的代偿款,但被告祥裕公司只偿还了部分,为了追讨剩余款项,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祥裕公司、彭程、陈钰辩称,对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无异议,确实发生了原告代被告祥裕公司偿还华瑞银行贷款的事实。对于代偿的本金,需要核实;对于滞纳金,利率过高,且涉案合同系三方签署,在被告祥裕公司未向华瑞银行履行的情况下,原告应当向华瑞银行履行,故不存在滞纳金的问题,对该项目其不予以认可;对于律师费,不应由被告祥裕公司承担;对于被告彭程、陈钰的保证责任,因主合同债权发生转让,故应通知作为担保人的被告彭程、陈钰,但被告彭程、陈钰未收到任何通知,故该债权转让,对被告彭程、陈钰不发生效力,因此被告彭程、陈钰不承担相关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5日,原告、被告祥裕公司、华瑞银行、二当家公司签订编号为ZHGSXXXXXXXXXXXXX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适用于“运力贷”业务2017版)》,约定被告祥裕公司作为借款人、华瑞银行作为贷款人、原告作为差额补足人、二当家公司作为平台服务商;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流动资金循环借款额度(“运力贷”),差额补足人作为“保付通”ETC后付费产品中的保理商,根据保付通相关交易协议提供坏账担保、销售分户账管理、催收等相关保理服务以及差额补足人在本合同中承担还本付息差额补足义务并受让贷款人对借款人的到期债权、平台服务商提供数据及信息服务;本合同项下的循环借款额度为100万元,期限自2017年11月30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止;贷款利率为执行固定利率,年利率为9%,按日计算的利率为0.025%;借款利息自借款人提款之日起,按用款日数计算,用款日数以银行会计部门在借、还款凭证上加盖的业务印戳日期计算;但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日期、金额提款或提前还款的,贷款人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日期、金额计收利息;贷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承担按时足额偿付本息的,差额补足人应承担差额补足义务,差额补足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承担差额补足义务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支付逾期罚息;逾期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150%;借款人逾期还款而导致差额补足人承担补足义务的,差额补足人在全额承担差额补足义务后,所还款项差额补足人无需清分,由差额补足人自行进行核算;各方同意在差额补足人向贷款人履行差额补足支付义务后,差额补足人有权向借款人进行追偿;借款人承诺按时足额清偿借款本息及本合同约定的相关费用;违反本合同中所作的任何一项承诺,借款人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按违约日数、金额计收逾期贷款的罚息;违约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包括守约方的一切损失以及守约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支出的一切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公证费、调查费、差旅费等。
  同日,原告、被告祥裕公司、二当家公司签订编号为YLD01001-11-2017-015的《运力贷服务协议》,约定被告祥裕公司作为借款人、原告作为差额补足人、二当家公司作为平台服务商;运力贷产品单笔融资期限最长不超过60个自然日,由正常期与宽限期两部分构成;自借款人提款日起至第45个自然日;正常期限届满,借款人仍未结清主合同及本协议项下的相应款项,将自动进入还款宽限期,还款宽限期为正常期届满次日起至第15个自然日,共计15个自然日;还款宽限期届满即为主合同约定的最后还款日;宽限期内借款人应按日万分之五的费率向差额补足人支付宽限期服务费,借款人应于还款时一并支付宽限期服务费;借款人逾期应按还款宽限期届满时仍未结清款项金额的日千分之一的费率向差额补足人支付逾期滞纳金。
  为保证上述借款合同及其附属合同、补充协议等的履行,被告陈钰、彭程分别向华瑞银行、原告出具《担保函》,承诺对上述借款合同及其附属合同、补充协议等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承担主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200万元的连带担保责任;债权发生期间自2017年11月30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止;本保证人承诺保证责任期间为借款合同及其附属合同、补充协议等项下每笔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保证人同意,在华瑞银行将债权全部或部分转让他人时,本担保函继续有效,受让人享有同等的权利,而无需办理任何手续;原告在借款合同及其附属合同、补充协议等项下履行了差额补足义务后,原告有权向借款人追偿,保证人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
  2018年1月31日,华瑞银行向被告祥裕公司发放贷款。在华瑞银行向被告祥裕公司的贷款发放凭证上载明,借款日期为2018年1月31日,到期日为2018年4月1日,借款年利率为9%,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付息/前收息,贷款金额为486,199.80元。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祥裕公司未归还相应本息。为此,原告于2018年4月2日,依约向华瑞银行履行了差额补足义务,向华瑞银行支付了493,675.11元(含本金486,199.80元、利息7,292.99元、罚息182.32元)。原告在履行上述差额补足义务后,多次向被告祥裕公司、彭程、陈钰催收。截至2018年5月30日,被告祥裕公司尚欠原告481,190.77元。
  审查起诉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告祥裕公司、彭程、陈钰银行存款509,210.32元,或查封、扣押相等价值的财产。
  本院认为,涉案《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适用于“运力贷”业务2017版)》、《运力贷服务协议》、《担保函》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祥裕公司未按约支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华瑞银行有权依据上述合同约定要求原告支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原告亦按约支付了上述款项。现原告主张的代偿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代偿滞纳金按24%/年收取,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律师费,具有合同依据,且已经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程、陈钰作为保证人,应对被告祥裕公司的上述债务在合同约定的不超过200万元的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祥裕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金润商业保理(上海)有限公司代偿金481,190.77元;
  二、被告广州祥裕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润商业保理(上海)有限公司自2018年5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代偿滞纳金(以代偿金481,190.77元为基数,按24%年化利率计算);
  三、被告广州祥裕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润商业保理(上海)有限公司律师费4,900元;
  四、被告彭程、陈钰对被告广州祥裕物流有限公司上述第一至三项付款义务在最高债权限额2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履行上述清偿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广州祥裕物流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91.36元,减半收取计4,295.68元,财产保全费3,066元,共计7,361.68元,由被告广州祥裕物流有限公司、彭程、陈钰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余甬帆

书记员:周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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