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润商业保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徐赛花。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晓波,上海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锦隆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应锋,经理。
被告:朱秋平,男,198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
被告:李应锋,男,198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马市。
上列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永明,上海市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润商业保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金润公司)诉被告广州锦隆物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锦隆公司)、朱秋平、李应锋保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婧独任审理,于2018年9月27日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晓波、被告锦隆公司、朱秋平、李应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永明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转成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黄婧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华文东、乐新祥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27日、2018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8年11月27日庭审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晓波、被告锦隆公司、朱秋平、李应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永明到庭参加诉讼。2018年12月24日庭审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晓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隆公司、朱秋平、李应锋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润公司诉称,2017年10月17日,原告与浙江电子口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电子口岸”)以及被告锦隆公司共同签署了编号为ZJBFT-2017-001的《浙江记账卡保付通服务合同》及相关附件(以下简称“服务合同”),服务合同约定被告锦隆公司经原告审批通过后,浙江电子口岸为被告锦隆公司办理记账卡,可在浙江省及联网的其他省份的高速公路先通行、后付费,服务费率为实际通行费的1.15%,被告锦隆公司应当按约在实际通行余额的次月拾贰日前将通行费及服务费付至指定账户,另约定,如被告锦隆公司逾期支付通行费和服务费的,逾期宽限期内,被告锦隆公司应按账单未支付款项日费率0.05%支付宽限期费用。逾期宽限期届满后,如被告锦隆公司仍未结清相关账单费用的,应按账单未支付款项日费率0.1%支付滞纳金。
为保证服务合同的有效履行,被告朱秋平、被告李应锋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担保函》,承诺其自愿为被告锦隆公司在服务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按照服务合同的相关约定,被告锦隆公司于2017年12月、2018年1月、2018年2月期间产生的通行费及服务费应分别于2018年1月12日前、2018年2月12日前、2018年3月12日前支付,但被告锦隆公司并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朱秋平、被告李应锋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据此,三被告的拖欠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的相关约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如下:1、被告广州锦隆物流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通行费、服务费及宽限期费用共计人民币214,761.88元;2、被告广州锦隆物流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至实际清偿日止的滞纳金【(以81,720.17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3日起算,按年息24%计;以102,368.34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4日起算,按年息24%计;以27,217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1日起算,按年息24%计)】;3、被告广州锦隆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人民币4,500元;4、被告朱秋平、被告李应锋对被告广州锦隆物流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至三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等诉讼费用由以上三个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锦隆公司、朱秋平、李应锋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一、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应该支付原告通行费。根据《浙江记账卡保付通服务合同》第三条(六),浙江电子口岸有限公司负责将被告的通行结算明细数据提供给原告,原告经过计算后以短信、电话方式通知被告,因此原告处应该有被告通行的详细数据。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数据与实际使用的通行费相差很大,要求原告提供数据予以审核,但原告拒绝提供。因此被告无法核实原告账单是否真实,故不愿意支付原告所说的通行费。二、关于被告是否可以提出异议的问题。1、原告声称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的提出异议的时间已经超过,故不能提出异议。原告在合同中关于提出异议时间的约定属于格式条款,约定时间过短,加重了被告的责任,该条款应该无效。2、事实上,被告已经多次向原告提出了账单不实,要求原告提供原始通行数据予以核对,但是原告拒绝向被告提供原始通行数据,致使被告无法核对,过错在原告。3、根据原告提供的合同中第四条(三)约定,被告对原告最后确认的账单仍有异议的,被告仍然有权利通过法律程序最终确认应付通行费、服务费。三、被告不须支付原告滞纳金、律师费。被告没有违约,没有逾期支付通行费、故不须支付滞纳金、律师费。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浙江记账卡保付通服务合同、浙江记账卡保付通服务产品通知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广州锦隆物流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及具体权利义务等内容;
证据2、担保函,证明被告朱秋平、被告李应锋为被告广州锦隆物流有限公司在浙江记账卡保付通服务合同项下全部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证据3、车辆月通行费用账单,证明被告广州锦隆物流有限公司逾期未支付的费用明细及涉案车辆产生的通行费、服务费金额;
证据4、委托合同、支付凭证、发票,证明原告聘请律师产生的费用;
证据5、2017年12月-2018年2月,被告广州锦隆物流有限公司的通行明细(自浙江电子口岸有限公司系统中导出,由其盖章确认),证明该明细的金额和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上的金额一致,原告主张的通行费、服务费、滞纳金有事实依据。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锦隆公司、朱秋平、李应锋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第三条(六)约定原告要提供详细清单,第四条(三)约定被告对原告最后确认的账单仍有异议,被告有权通过法律程序来最终确认应付通行费、服务费;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费用账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这是原告自行出具的且只有总金额,对所附车辆费用统计真实性不能确认,对里面的内容也无法确认,被告方认为要提供最原始的通行记录,包括要载明具体时间,具体车辆,具体的起始地点及产生的具体费用;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支付,被告方没有发生逾期,只有确认过原始详单后,被告才能支付;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这是原告自行统计的数字,不是原始的通行记录,浙江电子口岸有限公司和原告是同一利益体,即便其确认该数据系其系统中导出,也不能证明数据的真实性。
被告锦隆公司、朱秋平、李应锋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7日,浙江电子口岸有限公司、原告金润公司、被告锦隆公司三方共同签订《浙江记账卡保付通服务合同》(合同编号:ZJBFT-01011-11-2017-001号)。合同约定:乙方(原告金润公司)与甲方(浙江电子口岸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合作,为丙方(被告锦隆公司)提供依托浙江记账卡的货车高速公路先通行后付费的高速通行费优化整体解决方案和一系列增值服务的产品,包括:通行费优化方案咨询、制定、实施,通行费垫付,及通行费账单查询、数据整理等一揽子服务。丙方向甲方、乙方申办浙江记账卡保付通服务时,由乙方对丙方进行信用审查及评估,对符合业务准入条件且经乙方审批流程予以认可的丙方给予授权办卡确认,并为丙方向甲方提供应收通行费垫付、管理、催收及坏账担保等保理服务,乙方向丙方收取一定保理服务费(以下简称“服务费”)。甲方根据乙方对丙方的办卡确认,为丙方办理记账卡,丙方获得浙江记账卡后即可上路通行,丙方在收到通行费、服务费账单后,在付款到期日前向指定账户支付应付的通行费、服务费等相关费用,未支付到指定账户视为丙方未支付应付款,丙方只有按照三方确认的《浙江记账卡保付通服务合同》之约定并遵照乙方的付款指示支付通行费和服务费,方可解除其付款责任;合同有效期为一年;《浙江记账卡保付通服务产品通知书》为本合同权利义务发生之基础,同时亦为本服务合同之约定条款;丙方认可,自乙方提交办卡之日起,视为甲方对丙方的所有未来无瑕疵应收通行费债权已全部转让予乙方,丙方签署本合同视为丙方知晓并同意在本合同期限内所产生的通行费已由甲方转让给乙方;丙方发生逾期付款视为丙方之根本性违约;丙方逾期支付通行费、服务费的,乙方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产品通知书计收逾期滞纳金。《浙江记账卡保付通服务产品通知书》载明:服务费率为实际通行费的1.15%;最后出账单日:实际通行月(第1个月)的次月拾日;通行费、服务费最后付款日:实际通行月(第1个月)的次月拾贰日;逾期宽限期及滞纳金:最后付款日24:00仍未完全结清相关账款视为逾期,被告锦隆公司同意自动进入逾期宽限期,逾期宽限期为最后付款日次日起至第30日,共计30个自然日;逾期宽限期内被告锦隆公司应按账单未支付款项日费率0.05%支付滞纳金,以每五天作为一个计费周期,金润保理在一个计费周期前一日早9:00向用户出具账单;如被告锦隆公司在计费周期内任一日还款,按当期计费周期对应全部滞纳金支付账单;逾期宽限期届满后,如被告锦隆公司仍未结清相关账单费用,应按账单未支付款项日费率0.1%支付滞纳金。被告朱秋平、李应锋分别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个人版),自愿为被告锦隆公司《浙江记账卡保付通服务合同》及所附属合同、补充条款等(以下统称“记账卡服务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向原告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范围为付款方应承担记账卡服务合同项下全部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应付通行费、服务费、滞纳金等各项费用),保证期间为记账卡服务合同项下最后一笔应付通行费、服务费等款项的最后付款日起两年,原告可以在保证期间内随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锦隆公司自2018年1月起发生逾期。2018年4月2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38,000元。2018年5月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2,000元。
另查明,《浙江记账卡保付通服务合同》第三条(六)约定:丙方使用浙江记账卡后,甲方负责将丙方的通行结算明细数据以系统接口形式推送至乙方的业务管理系统二当家供应链服务平台,由乙方业务管理系统个自动计算丙方通行费和应付服务费,并由乙方将账单通过电子邮件,短信,微信等方式发送给丙方,乙方会短信/电话提醒丙方查看账单,告知丙方当期还款金额和最后付款日。若丙方对账单金额有异议,应当在收到账单后的1个工作日内提出异议,并在3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提供有效证据,超过3个工作日视为丙方放弃提出账单异议的权利。对于丙方提出异议的通行结算明细数据,乙方应按约定将有效证据提交甲方,由甲方提交浙江省公路管理局进行确认核实,若因丙方提供规定证据不足或者与事实不符,丙方仍须按时支付对应的通行费、服务费及该部分费用产生的滞纳金。第四条应收账款的转让、受让和支付(二)如丙方对浙江记账卡保付通服务通行费账单有异议,应在收到账单后1个工作日内向甲乙双方提出异议,并于收到账单后3个工作日内提供多扣费的有效证据。由于全国高速公路刷卡消费为脱机交易,消费数据上传存在滞后情况,可能会导致当期相关消费不能及时出现在对应账单中,该部分消费将被计入未来账单中,丙方不能对该情况提出异议……(三)若丙方未在收到账单后1个工作日内提出异议,并且未在收到账单后3个工作日内提供多扣费的有效证据,则视为丙方对账单无任何异议,丙方应按本合同约定在最后付款日前全额支付通行费、服务费。在丙方按本条约定期限对账单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多扣费的情况下,甲乙双方应对丙方提出的异议及证据进行核实,但丙方仍应在最后付款日前先全额支付档期账单。经核实若异议成立,则乙方将对该异议金额自下期账单中进行相应调整;如果丙方对乙方最后确认的账单仍有异议,则丙方应通过法律程序来最终有效确认应付通行费、服务费。
再查明,截至2018年5月3日,被告锦隆公司欠费情况如下:2017年12月账单下,被告锦隆公司尚欠通行费78,268.57元(已用2018年4月24日及2018年5月3日还款冲抵滞纳金、宽限期内滞纳金、服务费及部分通行费);2018年1月账单,被告锦隆公司尚欠通行费102,368.34元、服务费1,177.24元、宽限期内滞纳金1,553.18元、滞纳金3,365.53元;2018年2月账单,被告锦隆公司尚欠通行费27,217元、服务费313元、宽限期滞纳金412.95、滞纳金393.71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锦隆公司签订的涉案《浙江记账卡保付通服务合同》、被告朱秋平、李应锋向原告出具的《担保函》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当事人理应恪守。被告锦隆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金润公司支付通行费及服务费,构成违约,被告锦隆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金润公司支付所欠通行费、服务费,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滞纳金。被告朱秋平、李应锋亦应就被告锦隆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17年12月至2018年2月期间被告车辆实际发生了多少通行费。原告主张被告2017年12月的通行费为118,934.58元、2018年1月的通行费为102,368.34元、2018年2月的通行费为27,217元,并提供了2017年12月、2018年1月、2018年2月三个月的通行费账单及由浙江电子口岸有限公司盖章确认的被告车辆的实际通行情况详单为证。被告对原告主张的通行费金额不认可。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浙江记账卡保付通服务合同》第三条(六)、第四条(二)、(三)的相关约定,若被告锦隆公司对通行费账单有异议的应当在约定期限内向原告及浙江电子口岸有限公司提出异议并提供多扣费的有效证据。被告主张多次向原告提出过账单不实,但未就该节事实提出过证据。根据《浙江记账卡保付通服务合同》第四条(三)的相关约定,若被告锦隆公司对原告最后确认的账单仍有异议,则被告锦隆公司应通过法律程序来最终有效确认应付通行费、服务费。被告锦隆公司亦未就通行费、服务费争议提起过法律程序。即便在本案诉讼中,被告锦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通行费不认可,亦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就通行费金额提供了通行费账单及浙江电子口岸公司出具的通行详单予以证明,被告对通行费账单真实性无异议,且浙江电子口岸公司出具的被告公司车辆通行详单与通行费账单能相互佐证,故本院对原告的通行费主张予以确认。被告分别于2018年4月24日付款32,000元、2018年5月3日付款12,000元,原告用该两笔还款按照“滞纳金——宽限期滞纳金——服务费——通行费”的顺序冲抵2017年12月账单中的通行费、服务费、宽限期内滞纳金、滞纳金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原告自行调低滞纳金计算标准,按照年利率24%计收,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原告金润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金额符合律师收费的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金润公司在两年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被告朱秋平、李应锋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锦隆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金润商业保理(上海)有限公司通行费、服务费及宽限期内滞纳金211,310.28元;
二、被告广州锦隆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金润商业保理(上海)有限公司截至2018年5月3日的滞纳金3,759.24元;
三、被告广州锦隆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金润商业保理(上海)有限公司自2018年5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滞纳金(以所欠通行费207,853.9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
四、被告广州锦隆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润商业保理(上海)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4,500元;
五、被告朱秋平、李应锋对第一至第三项判决中被告广州锦隆物流有限公司应当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朱秋平、李应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州锦隆物流有限公司追偿;
六、驳回原告金润商业保理(上海)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29元,保全费1,696元,两项合计6,52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广州锦隆物流有限公司、朱秋平、李应锋负担6,156元,由原告金润商业保理(上海)有限公司负担3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乐新祥
书记员:黄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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