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润商业保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徐赛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晓波,上海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瓯市祥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建瓯市。
法定代表人:刘海亮。
被告:福建省建瓯市万森宏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建瓯市。
法定代表人:刘海姬。
被告:刘海亮,男,1987年2月13日生,汉族,住福建省。
原告金润商业保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金润公司)诉被告建瓯市祥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祥峰物流)、福建省建瓯市万森宏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万森宏顺公司)、刘海亮保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晓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祥峰物流、万森宏顺公司、刘海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祥峰物流立即向原告支付通行费及服务费共计48,835.58元;2、请求判令被告祥峰物流立即向原告支付上述债权截至2018年4月10日止的滞纳金,金额共计26,565.25元(自2018年4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滞纳金以48,835.5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3、请求判令被告万森宏顺公司对被告祥峰物流上述第一、二项诉请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判令被告祥峰物流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500元;5、请求判令被告刘海亮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请求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835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6年3月11日,原告与山东高速信联支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高速”)以及被告祥峰物流共同签署了编号为BFT02575-11-2016-001的《保付通鲁通A卡服务合同》及相关附件(以下简称“服务合同”),服务合同约定被告祥峰物流经原告及山东高速审批通过后可在山东省及其联网的其他省份的高速公路非现金支付通道先通行、后付费,服务费率为实际月通行费的1.5%,且被告祥峰物流应当按约在实际通行月的次月月末前将通行费及服务费付至指定账户;另约定,如被告祥峰物流逾期支付通行费和服务费的,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每逾期一日,按被告祥峰物流应付款项总金额的千分之一计收逾期滞纳金。
为保证服务合同的有效履行,被告刘海亮向原告出具了《担保函》,承诺其自愿为被告祥峰物流在服务合同项下车辆产生的通行费、服务费及逾期滞纳金等全部义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保付通-加油保车辆明细表》的约定,若被告祥峰物流未及时缴纳有关费用,被告万森宏顺公司要为登记在自己名下为被告祥峰物流提供运输服务的车辆产生的通行费、服务费及滞纳金等费用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按照服务合同的相关约定,被告祥峰物流于2016年5月、2016年6月期间所产生的通行费及服务费应分别于2016年6月30日前、2016年8月1日前支付,但被告未履行相关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据此,被告的拖欠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保付通鲁通A卡服务合同、保付通鲁通A卡授信额度通知书,证明原告与被告祥峰物流之间的合同关系及具体权利义务等内容;
证据2、担保函,证明被告刘海亮为被告祥峰物流在保付通鲁通A卡服务合同项下全部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证据3、保付通-加油保车辆明细表、机动车行驶证,证明闽H6XXXX、闽H5XXXX、闽H6XXXX、闽H6XXXX、闽H6XXXX、闽H6XXXX、闽H5XXXX、闽H6XXXX、闽H6XXXX、闽H6XXXX、闽H7XXXX上述11部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万森宏顺公司,系为被告祥峰物流提供运输服务,上述11部车辆产生的通行费、服务费及滞纳金等费用被告万森宏顺公司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证据4、保付通鲁通A卡车辆月通行费用账单,证明被告祥峰物流逾期未支付的通行费、服务费及滞纳金的金额明细;
证据5、委托合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聘请律师产生的费用。
被告祥峰物流、万森宏顺公司、刘海亮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祥峰物流、万森宏顺公司、刘海亮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山东高速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祥峰物流发送电子账单,账单载明:请仔细核实账单金额和明细,登录金润二当家系统进行账单确认;如有异议请在收到本账单后3日内向山东高速或原告提出,逾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确认本账单金额无误;若贵司超过最后付款日付款,将按照如下顺序对还款进行扣划:滞纳金、服务费、通行费。2016年5月,通行费和服务费为41,908.76元,最后付款日为2016年6月30日;2016年6月,通行费和服务费为6,926.82元,最后付款日为2016年8月1日。被告祥峰物流对于该2期账单未支付任何款项。截至2018年4月20日,被告祥峰物流尚欠原告通行费、服务费48,835.58元、滞纳金26,565.25元(按照年利率24%计算)。
本院认为,涉案《鲁通卡A卡保付通服务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当事人理应恪守。被告祥峰物流未按约定向原告金润公司支付通行费及服务费,构成违约,被告祥峰物流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向原告金润公司支付所欠通行费、服务费,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滞纳金,原告金润公司主张以被告祥峰物流所欠通行费及服务费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滞纳金,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金润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损失,有合同约定,金额符合律师收费的相关标准,该律师费损失实际已产生,原告金润公司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金润公司在两年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被告万森宏顺公司、刘海亮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其庭审中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建瓯市祥峰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金润商业保理(上海)有限公司通行费及服务费48,835.58元;
二、被告建瓯市祥峰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金润商业保理(上海)有限公司计算至2018年4月10日止的滞纳金26,565.25元(以各期到期未付的通行费及服务费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以实际逾期天数计算)及自2018年4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滞纳金(以48,835.5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三、被告建瓯市祥峰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润商业保理(上海)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3,500元;
四、被告福建省建瓯市万森宏顺物流有限公司对第一至第二项判决中被告建瓯市祥峰物流有限公司应当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海亮对第一至第三项判决中被告建瓯市祥峰物流有限公司应当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福建省建瓯市万森宏顺物流有限公司、刘海亮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建瓯市祥峰物流有限公司追偿。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8元、财产保全费835元、公告费560元,三项合计2,483元,由被告建瓯市祥峰物流有限公司、福建省建瓯市万森宏顺物流有限公司、刘海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黄玉娟
书记员:楚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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