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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润商业保理(上海)有限公司与慈溪市公铁联运有限公司、范华表等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金润商业保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徐赛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晓波,上海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慈溪市公铁联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
  诉讼代表人:慈溪市公铁联运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环城北路西段207弄19号世茂日湖中心1号楼14楼1401室。
  法定代表人:陈安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女。
  被告:范华表,男,1961年7月4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武刚,浙江杭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凤利,女,1963年9月16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武刚,浙江杭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润商业保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润公司)诉被告慈溪市公铁联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铁联运公司)、范华表、夏凤利保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晓波,被告公铁联运公司、范华表、夏凤利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代武刚到庭参加诉讼。2018年7月31日,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出具(2018)浙0282破申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对被告公铁联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同案决定书指定宁波安全三江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本案被告公铁联运公司管理人。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晓波,被告公铁联运公司管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华表、夏凤利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代武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被告公铁联运公司向原告支付通行费及服务费共计人民币647,645.10元;2、请求确认被告公铁联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上述债权截至2018年7月30日的滞纳金为66,609.43元;3、请求确认被告公铁联运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4,500元;4、请求判令被告范华表、夏凤利对被告公铁联运公司的上述第一至三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请求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以上三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6日,原告金润公司与山东高速信联支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联公司)及被告公铁联运公司共同签订了《鲁通卡A卡保付通服务合同》(合同编号:BFT02296-11-2015-001)及相关附件,合同约定,被告公铁联运公司经审批通过后可以在山东省及其联网的其他省份的高速公路非现金支付通道先通行后付费,服务费率为实际月通行费的1.5%,且被告公铁联运公司应当按约在实际通行月的次月月末前将通行费及服务费付至指定账户。另约定,如被告公铁联运公司逾期支付通行费和服务费的,原告金润公司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每逾期一日,按被告公铁联运公司应付款项总金额的千分之一计收逾期滞纳金。为保证服务合同的有效履行,被告范华表、夏凤利分别向原告金润公司出具了《担保函》,承诺其自愿为被告公铁联运公司在服务合同项下车辆产生的通行费、服务费及逾期滞纳金等全部义务向原告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按照服务合同的相关约定,被告公铁联运公司于2017年12月、2018年1月、2018年2月期间所产生的通行费及服务费应分别于2018年1月31日、2018年2月28日、2018年4月2日前支付,但被告公铁联运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的相关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范华表、夏凤利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公铁联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均没有异议。原告已向被告公铁联运公司的管理人申报了债权,现管理人已经接管了被告公铁联运公司的财产。对合同关系没有异议。对通行费、服务费的金额没有异议。滞纳金经庭前原告与管理人核算,计算至2018年7月30日为66,609.43元。对律师费没有异议。对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范华表、夏凤利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均没有异议。对合同关系没有异议。被告范华表、夏凤利对承担保证责任没有异议。对通行费、服务费的金额由法院依法核实。对律师费没有异议。由法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判决。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7月16日,信联公司、原告金润公司、被告公铁联运公司共同签订《鲁通卡A卡保付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信联公司通过与原告金润公司合作,由原告金润公司为A卡后付费业务提供保理服务,用户向信联公司申办A卡时,由原告金润公司对用户进行信用审查及评估,对符合A卡保付通业务准入条件的用户给予授权办卡,信联公司根据原告金润公司对用户的授权办卡为用户办理A卡业务,用户获得A卡后即可上路通行;用户在收到月通行费和服务费账单后于最后付款日前向原告金润公司指定账户支付应付的通行费和服务费,原告金润公司在保付通业务中提供的保理服务是无追索权的保理服务,包括但不仅限于对用户的信用风险管理,通行费和服务费催收及坏账担保等服务,用户只有按照合同约定并遵照原告金润公司的付款指示付款,方可解除其付款责任;自原告金润公司授权办卡之日起,视为信联公司对用户之所有未来应收通行费及服务费已完全无瑕疵转让予原告金润公司,每月信联公司向原告金润公司出具或确认用户的上月通行费和服务费账单视为信联公司向原告金润公司转让具体金额的应收账款,用户签署合同视为用户同意在合同期限内由信联公司向原告金润公司转让的所有应收账款;用户对发卡单位出具的账单有异议的,应在收到账单后三日内向发卡单位提出异议,并协商解决,如用户在收到账单后三日内未提出异议,则视为用户对账单无异议;用户应于最后付款日之前将相应通行费和服务费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至原告金润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用户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款项总金额的千分之一向原告金润公司支付逾期滞纳金;《鲁通卡A卡保付通授信额度通知书》为合同之特约条款,其上所载条款比合同条款具有优先效力;信联公司和原告金润公司最终为用户核定的产品编号、产品名称、管理年费或保证金金额、服务费率、最后付款日、授信额度、收款账号等信息详见额度通知书;凡因合同发生的任何争议,协商不成的,合同任一方有权向原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费和对方支出的合理的律师费以及诉讼过程中产生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评估拍卖费、执行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被告公铁联运公司作为用户单位在合同上盖章。由信联公司、原告金润公司、被告公铁联运公司三方盖章确认的《鲁通卡A卡保付通授信额度通知书》明确,服务费率为月通行费的1.5%,通行费和服务费付款期限为实际通行月(第1个月)的第2个月月末前。2015年7月16日被告夏凤利、范华表分别签署《担保函》,两份《担保函》载明,两被告为前述《鲁通卡A卡保付通服务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付款方应承担服务合同项下全部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应付通行费、管理费、服务费、滞纳金等各项费用);保证期间至保付通服务合同项下最后一笔应付管理费、通行费、服务费等款项的最后付款日起两年。
  另查明,被告公铁联运公司拖欠下列通行费、服务费647,645.10元,截至2018年7月30日的滞纳金66,609.43元。原告金润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4,500元。
  以上事实,由《鲁通卡A卡保付通服务合同》、《鲁通卡A卡保付通授信额度通知书》、担保函、账单、《委托合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鲁通卡A卡保付通服务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当事人理应恪守。被告公铁联运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金润公司支付通行费及服务费,构成违约,被告公铁联运公司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向原告金润公司支付所欠通行费、服务费,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滞纳金。原告金润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损失,有合同约定,金额符合律师收费的相关标准,该律师费损失实际已产生,原告金润公司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公铁联运公司已于2018年7月31日经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裁定进入破产程序,现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公铁联运公司拖欠原告通行费和服务费647,645.10元、截至2018年7月30日的滞纳金66,609.43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金润公司在两年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被告范华表、夏凤利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七)项、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慈溪市公铁联运有限公司欠原告金润商业保理(上海)有限公司通行费及服务费647,645.10元;
  二、确认被告慈溪市公铁联运有限公司欠原告金润商业保理(上海)有限公司截至2018年7月30日的滞纳金66,609.43元;
  三、确认被告慈溪市公铁联运有限公司欠原告金润商业保理(上海)有限公司律师费4,500元;
  四、被告范华表、夏凤利对第一至第三项判决中被告慈溪市公铁联运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范华表、夏凤利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慈溪市公铁联运有限公司追偿。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87元、财产保全费3,821元,两项合计14,808元,由被告慈溪市公铁联运有限公司、范华表、夏凤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乐新祥

书记员:张巍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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