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润商业保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徐赛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春校,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燕军,女。
被告:晶胜(上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吴东亚,经理。
被告:上海甘甜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甘林军,总经理。
被告:上海满恩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徐增洲,总经理。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缪林凤,上海市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文,男,1986年4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安徽省芜湖市。
原告金润商业保理(上海)有限公司与晶胜(上海)物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晶胜公司)、上海甘甜物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甘甜公司)、上海满恩物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满恩公司)、朱文保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润商业保理(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春校、任燕军、被告晶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东亚、被告甘甜公司及满恩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缪林凤、被告朱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润商业保理(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晶胜公司支付原告2018年6月至7月的通行费及服务费共计人民币602,248.52元;2.判令被告晶胜公司支付原告截至2019年4月19日的滞纳金69,764.81元及自2019年4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滞纳金(以欠付通行费595,656.8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3.判令被告朱文对被告晶胜公司的上述第一至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被告甘甜公司对诉请1中挂靠车辆的通行费、服务费92,305.86元、截至2019年4月19日的滞纳金7,246.88元、以及自2019年4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滞纳金(以通行费91,701.8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判令满恩公司对诉请1中挂靠车辆的通行费及服务费86,364.39元、截至2019年4月19日的滞纳金7,060.82元、以及自2019年4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滞纳金(以通行费85,766.2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31日,原告与山东高速信联支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高速公司)以及被告晶胜公司共同签署了《保付通鲁通A卡服务合同》(以下简称《服务合同》)及相关附件,约定:原告为山东高速公司提供保理合同服务,山东高速公司将其对被告晶胜公司在山东省及其联网的其他省份的高速公路通行所产生的通行应收账款转让给原告;被告晶胜公司经原告及山东高速公司审批通过后可在山东省及其联网的其他省份的高速公司非现金支付通道先通行、后付费,服务费率为实际月通行费的1.5%,且被告晶胜公司应当按约在实际通行月的次月月末前将通行费及服务费付至指定账户;如被告晶胜公司逾期支付通行费和服务费的,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每逾期一日,按被告晶胜公司应付款项总金额的千分之一计收预期滞纳金。为保证合同的有效履行,被告朱文向原告出具《担保函》,承诺为被告晶胜公司在服务合同项下车辆产生的通行费、服务费及预期滞纳金等全部义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晶胜公司使用保付通鲁通卡的部分车辆系属挂靠公司所有,根据《保付通-加油保车辆明细表》约定,被告甘甜公司、满恩公司对挂靠车辆的通行费、服务费及滞纳金等费用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后被告晶胜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晶胜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1.被告晶胜公司虽欠付通行费及服务费,但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滞纳金。《服务合同》签订后,经原告介绍,被告晶胜公司与案外人上海华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银行)于2018年2月6日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由华瑞银行向被告晶胜公司发放贷款,用于支付原告应收的通行费及服务费。后因华瑞银行未按照约定发放贷款,导致被告晶胜公司无法及时偿付拖欠的通行费及服务费,故被告晶胜公司对于违约行为并无过错,不应支付滞纳金。2.《服务合同》签订后,被告晶胜公司曾多次向原告付款,但原告以所收款项先行冲抵了滞纳金,余额再行冲抵通行费和服务费,冲抵顺序不当。应当先冲抵通行费及服务费,再冲抵滞纳金。
被告甘甜公司及满恩公司辩称,原告所称车辆挂靠情况属实,但不同意其诉请。车辆明细表只应登载挂靠车辆信息,原告在《保付通鲁通A卡车辆明细表》中印制的保证责任承担内容系格式、霸王条款,应属无效。被告甘甜公司及满恩公司与原告间不存在任何业务往来,与被告晶胜公司的业务关系也已结算完毕,故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朱文辩称,其原为被告晶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后将公司整体转让给现法定代表人吴东亚经营。2018年3月8日,被告晶胜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吴东亚向被告朱文出具声明,承诺自2017年5月1日起,被告晶胜公司的所有债务均与被告朱文无关,全部由现有法人承担和处理。因此,被告朱文不应在本案中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31日,山东高速公司(甲方)、原告(乙方)及被告晶胜公司(丙方)共同签订《服务合同》(合同编号BFT021171-11-2017-001),合同约定:甲方为丙方提供保付通鲁通A卡产品,该产品由甲方委托乙方提供针对丙方的信用风险管理、欠款催收及坏账担保等相关保理服务;丙方向甲方申办A卡时,由乙方对丙方进行信用审查及评估,对符合保付通鲁通A卡业务准入条件的给予办卡确认,甲方根据乙方对丙方的办卡确认为其办理A卡业务,丙方获得A卡后即可上路通行;丙方在收到通行费、服务费和管理费账单后,在付款日到期前向乙方和甲方双方指定账户支付应付的费用;乙方在保付通业务中提供的保理服务包括但不仅限于对丙方的信用风险管理、通行费和服务费和管理费的管理、催收及坏账担保等服务[第一条之(二)]。甲方、乙方根据丙方申请,经过审核,由乙方确定最终产品类型、服务费率、最后付款日、授信额度、收款银行账户等,相关信息详见额度通知书(第二条)。自乙方授权办卡之日起,视为甲方对乙方的所有未来应收通行费、服务费和管理费已完全无瑕疵转让予乙方,最后出账单日前甲方向乙方提供的丙方所产生的通行费、服务费和管理费信息视为甲方向乙方转让具体金额的应收账款,丙方签署本合同视为其知晓并同意在本合同期限内所产生的通行费、服务费和管理费已由甲方转让给乙方[第四条之(一)]。丙方应根据本合同及额度通知书的约定及时向指定银行账户支付相关通行费、服务费。否则,每逾期一日,丙方应按应付款项总金额的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预期滞纳金[第七条之(四)]。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丙方可以根据业务需求,向甲方、乙方申请调整授信额度。经甲乙双方协商后,由乙方最终确定向丙方出具调整后的额度通知书(第八条)。凡因合同发生的任何争议,三方协商不成的,合同任一方有权向原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进行诉讼解决,由此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第十五条)。合同有效期为1年,如合同到期日届满前30日内任一方未以书面形式向合同相对方提出异议,即视为三方确认本合同有效期自动延长一年,可多次延期,以此类推(第十三条)。
2017年7月至2018年2月期间,原告和山东高速公司向晶胜公司发出多份《保付通鲁通A卡授信额度通知书》(以下简称额度通知书),累计核准车辆数为17辆,服务费率为实际通行费的1.5%,通行费和服务费的最后付款日为实际通行月(第1个月)的第2个月月末最后一日。
2017年7月26日,被告朱文向原告出具《担保函》(编号为BFT-LTA-105),承诺为《服务合同》及所有附属合同、补充条款等项下的全部义务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范围为:被告晶胜公司应承担《服务合同》项下全部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应付通行费、服务费、滞纳金等各项费用)(第一条);保证期间至《服务合同》项下最后一笔应付管理费、通行费、服务费等款项的最后付款日起两年(第二条)。2018年4月2日,被告晶胜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吴东亚向被告朱文出具《声明》一份:现声明晶胜公司从2017年5月1日起进入法人变更,于2017年8月15日变更完成,从2017年5月1日起晶胜公司所有债务和利润以及任何刑事法律事宜与朱文无关,全部由现有法人承担处理。
另查明,被告晶胜公司使用保付通鲁通卡的部分车辆挂靠于其他公司,其中车牌号为沪EEXXXX的车辆挂靠在被告甘甜公司处,车牌号为沪EFXXXX的车辆挂靠在被告满恩公司处。被告甘甜公司、满恩公司均在相应的《保付通-加油保车辆明细表》上加盖公章,同意如被告晶胜公司未及时缴纳有关费用,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甘甜公司、满恩公司在挂靠车辆产生的通行费、服务费等款项的范围内无条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被告晶胜公司应履行付款义务之日起2年。
再查明,被告晶胜公司2018年5月至7月的通行费及服务费的最后付款日分别为2018年7月2日、2018年7月31日、2018年8月31日。自2018年7月起,被告晶胜公司开始拖欠账期为2018年5月至7月的通行费及服务费。截至2019年4月19日,被告晶胜公司尚拖欠《服务合同》项下2018年6月的通行费156,210.07元;2018年7月的通行费439,446.75元,服务费6,591.70元。审理中,原告表示,对于尚未支付的滞纳金,自愿调整为以各期拖欠服务费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据此,截至2019年4月19日,被告晶胜公司尚欠原告滞纳金69,764.81元。上述所欠通行费及服务费中,挂靠在被告甘甜公司处的沪EEXXXX的车辆于2018年6月拖欠通行费51,435.20元,于2018年7月拖欠通行费40,266.66元、服务费604元;截至2019年4月19日,拖欠的通行费共产生滞纳金7,246.88元。挂靠在被告满恩公司处的沪EFXXXX号车辆于2018年6月拖欠通行费45,887.20元,于2018年7月拖欠通行费39,879元、服务费598.19元;截至2019年4月19日,拖欠的通行费共产生滞纳金7,060.82元。
复查明,2018年2月6日,被告晶胜公司(借款人)与案外人上海华瑞银行(贷款人,以下简称华瑞银行)、原告(差额补足人)、案外人上海金润二当家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平台服务商)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循环借款额度2,000,000元,额度期限自2018年2月28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止,贷款用途限于借款人支付其应支付的高速公路通行服务费账单金额;差额补足人在本协议中承担还本付息差额补足义务并受让贷款人对借款人的到期债权;平台服务商提供数据及信息服务。
本院认为,涉案《服务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理应恪守。被告晶胜公司未依约按时支付通行费和服务费,已构成违约,应按照《服务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晶胜公司虽与案外人华瑞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向后者贷款用于支付高速公路通行费,但该借款合同关系为另一独立的法律关系,其履行情况并不减少或免除被告晶胜公司在本案《服务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被告晶胜公司认为因案外人华瑞银行未按照约定发放贷款致其违约,故不应承担滞纳金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晶胜公司辩称,其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应优先用于冲抵通行费及服务费,但被告晶胜公司并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双方存在上述关于抵充顺序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当事人对抵充顺序未作约定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的顺序进行抵充。故原告以被告晶胜公司陆续支付的款项按照滞纳金、服务费、通行费的顺序进行抵充的做法,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冲抵后,被告晶胜公司尚应支付原告2018年6月的通行费156,210.07元;2018年7月的通行费439,446.75元,服务费6,591.70元。原告自愿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以欠付通行费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被告晶胜公司应支付原告截至2019年4月19日止的滞纳金69,764.81元以及自2019年4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滞纳金(以通行费595,656.8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
被告朱文作为保证人签署了《担保函》,故应对被告晶胜公司的前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朱文主张,其与被告晶胜公司达成协议,自2018年5月1日起被告晶胜公司的债务与被告朱文无关,故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然而,被告朱文提供的《声明》仅系其与被告晶胜公司之间的内部协议,原告并未参与,亦并未确认同意,故该协议对原告不生效力,本院对被告朱文的上述抗辩不予采信。
根据《保付通-加油保车辆明细表》的约定,被告甘甜公司、满恩公司应对挂靠车辆的通行费、服务费及滞纳金等费用承担连带偿付责任。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于法不悖,被告甘甜公司、满恩公司均已盖章确认,故应为有效。被告甘甜公司、满恩公司认为,车辆明细表只应登载挂靠车辆信息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告甘甜公司应对沪EEXXXX号车辆产生的2018年6月至7月的通行费91,701.86元、服务费604元、截至2019年4月19日的滞纳金7,246.88元、以及自2019年4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滞纳金(以通行费91,701.8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满恩公司应对沪EFXXXX号车辆产生的2018年6月至7月的通行费85,766.20元、服务费598.19元、截至2019年4月19日的滞纳金7,060.82元、以及自2019年4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滞纳金(以通行费85,766.2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晶胜(上海)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润商业保理(上海)有限公司2018年6月至2018年7月的通行费595,656.82元、服务费6,591.70元;
二、被告晶胜(上海)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润商业保理(上海)有限公司截至2019年4月19日的滞纳金69,764.81元、以及自2019年4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滞纳金(以通行费595,656.8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三、被告朱文对被告晶胜(上海)物流有限公司上述第一至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文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晶胜(上海)物流有限公司追偿;
四、被告上海甘甜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晶胜(上海)物流有限公司上述第一至二项付款义务,在通行费91,701.86元、服务费604元、截至2019年4月19日的滞纳金7,246.88元、以及自2019年4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滞纳金(以通行费91,701.8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上海甘甜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晶胜(上海)物流有限公司追偿;
五、被告上海满恩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晶胜(上海)物流有限公司上述第一至二项付款义务,在通行费85,766.20元、服务费598.19元、截至2019年4月19日的滞纳金7,060.82元、以及自2019年4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滞纳金(以通行费85,766.2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上海满恩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晶胜(上海)物流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20元,减半收取计5,26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0,260元,由被告晶胜(上海)物流有限公司、朱文、上海甘甜物流有限公司、上海满恩物流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童 蕾
书记员:孙辉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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