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润商业保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徐赛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晓波,上海均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联威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
法定代表人:马文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静远,上海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玉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
被告:马文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
被告:魏恒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
被告:崔京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
被告:河北安某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
法定代表人:李玉波。
原告金润商业保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润保理公司)与被告河北联威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威物流公司)、李玉田、马文志、魏恒雷、崔京龙、河北安某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某商贸公司)保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晓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联威物流公司、李玉田、马文志、魏恒雷、崔京龙、安某商贸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润保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联威物流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通行费及服务费共计人民币1,129,981.38元;2.判令被告联威物流公司向原告支付上述债权截至2018年2月12日(暂计)止的滞纳金,金额共计121,816.17元(自2018年2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滞纳金以被告联威物流公司应付通行费及服务费总金额的日千分之一计收);3.判令被告联威物流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500元;4.判令被告李玉田、马文志、魏恒雷、崔京龙、安某商贸公司对被告联威物流公司上述第1至3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等费用由以上六被告共同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联威物流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通行费及服务费共计1,129,981.38元;2、判令被告联威物流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截至2018年2月13日止的滞纳金64,539.41元(以每期应付通行费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以及自2018年2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滞纳金(以所欠通行费1,113,282.15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3.判令被告联威物流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500元;4.判令被告李玉田、马文志、魏恒雷、崔京龙、安某商贸公司对被告联威物流公司上述第1至3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费用由以上六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3日,原告与案外人山东高速信联支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高速)及被告联威物流公司共同签署了《保付通鲁通A卡服务合同》(合同编号:BFT02378-11-2015-001)及相关附件,合同约定,被告联威物流公司经原告及案外人山东高速审批通过后可在山东省及其联网的其他省份的高速公路非现金支付通道先通行、后付费,服务费率为实际月通行费的1.50%,且被告联威物流公司应当按约在实际通行月的次月月末前将通行费及服务费付至指定账户;另约定,如被告联威物流公司逾期支付通行费和服务费的,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每逾期一日,按被告联威物流公司应付款项总金额的千分之一计收逾期滞纳金。为保证服务合同的有效履行,被告李玉田、马文志、魏恒雷、崔京龙、安某商贸公司先后向原告出具了《担保函》,承诺其自愿为被告联威物流公司在服务合同项下车辆产生的通行费、服务费及逾期滞纳金等全部义务向原告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按照合同的相关约定,被告联威物流公司于2017年8月至2017年10月期间所产生的通行费及服务费应分别于2017年9月30日前、2017年10月31日前、2017年11月30日前支付,但被告联威物流公司并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李玉田、马文志、魏恒雷、崔京龙、安某商贸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为证明其诉请,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保付通鲁通A卡服务合同、保付通鲁通A卡授信额度通知书,证明原告与被告联威物流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及具体权利义务等内容;
证据2.担保函,证明被告李玉田、马文志、魏恒雷、崔京龙、安某商贸公司为被告联威物流公司在保付通鲁通A卡服务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证据3.保付通鲁通A卡车辆月通行费用账单,证明被告联威物流公司逾期未支付的通行费、服务费及滞纳金的金额明细;
证据4.委托合同、支付凭证,证明聘请律师产生的费用。
被告联威物流公司、李玉田、马文志、魏恒雷、崔京龙、安某商贸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联威物流公司、李玉田、马文志、魏恒雷、崔京龙、安某商贸公司未到庭应诉,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5年10月13日,案外人山东高速(甲方)、原告金润保理公司(乙方)、被告联威物流公司(丙方)共同签订《保付通鲁通A卡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发卡单位(即案外人山东高速)通过与保理商(原告)合作,由保理商为A卡后付费业务提供保理服务,丙方向甲方申办A卡时,由保理商对丙方进行信用审查及评估,对符合保付通鲁通A卡业务准入条件的丙方给予办卡确认,甲方根据保理商对用户的办卡确认为丙方办理A卡业务,丙方获得A卡后即可上路通行;丙方在收到通行费、服务费和管理费账单后,在付款到期日前向甲乙双方指定账户支付应付的通行费、服务费和管理费,乙方在保付通业务中提供的保理服务包括但不限于对丙方的信用风险管理、通行费、服务费和管理费的管理、催收及坏账担保等服务;丙方只有按照合同约定并遵照乙方的付款指示付款,方可解除其付款责任;甲方、乙方根据丙方申请,经过审核,由乙方确定最终的保付通产品类型、管理费金额、服务费率、最后付款日、授信额度、收款账号等,相关信息详见额度通知书;自乙方授权办卡之日起,视为甲方对丙方之所有未来应收通行费、服务费和管理费已完全无瑕疵转让予乙方,最后出账单日前,甲方向乙方提供的丙方所产生的通行费、服务费和管理费信息视为甲方向乙方转让具体金额的应收账款,丙方签署本合同视为知晓并同意在合同期限内所产生的通行费、服务费和管理费已经由甲方转让给乙方。丙方应于最后付款日之前将相应通行费、服务费和管理费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至甲方与乙方共同指定的银行账户,丙方应根据本合同及额度通知书的约定及时向指定银行账户按时足额支付通行费、服务费及管理费,否则,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款项额的千分之一计收逾期滞纳金;凡因合同发生的任何争议,协商不成的,合同任一方有权向原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
由案外人山东高速、原告金润保理公司、被告联威物流公司三方盖章确认的《保付通鲁通卡A卡授信额度通知书》(编号:BFT02378-11-2015-002)明确,服务费率为实际月通行费的1.50%,最后出账单日为通行后次月20日,通行费和服务费最后付款日为实际通行月(第1个月)的第2个月月末前;如逾期支付,请将所有款项及滞纳金支付至原告名下账户。
2015年10月至2018年2月,被告李玉田、马文志、魏恒雷、崔京龙、安某商贸公司先后签署《担保函》,为前述服务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付款方应承担保付通服务合同项下全部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应付通行费、服务费、管理费、滞纳金等各项费用);保证期间至保付通服务合同项下最后一笔应付管理费、通行费、服务费等款项的最后付款日起两年(其中被告安某商贸公司的保证期间为服务合同项下最后一笔应付通行费、服务费等款项的最后付款日起三年)。
再查明,原告及案外人山东高速每月向被告联威物流发送电子账单,账单载明:请仔细核实账单金额和明细,登录金润二当家系统进行账单确认;如有异议请在收到本账单后3日内向案外人山东高速或原告提出,逾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确认本账单金额无误;若贵司超过最后付款日付款,将按照如下顺序对还款进行扣划:滞纳金、服务费、通行费;2017年8月账单,通行费为602,946.26、服务费为9,044.19元,最后付款日为2017年9月30日;2017年9月账单,通行费为504,686.19、服务费为7,570.29元,最后付款日为2017年10月31日;2017年10月账单,通行费为5,649.70、服务费为84.75元,最后付款日为2017年11月30日。上述通行费合计1,113,282.15元、服务费合计16,699.23元,被告联威物流公司均未支付。
庭审中,原告将滞纳金利率调整为年利率24%,据此结合上述合同约定,经核算,以每期未付通行费为基数,截止2018年2月13日产生的滞纳金为64,539.41元。
本院认为,涉案《保付通鲁通A卡服务合同》、《担保函》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当事人理应恪守。被告联威物流公司未按约定支付通行费及服务费,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联威物流公司支付所欠通行费、服务费,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滞纳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合同约定为日息千分之一,该利率过高,原告主动下调为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有合同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李玉田、马文志、魏恒雷、崔京龙、安某商贸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对被告联威物流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联威物流公司、李玉田、马文志、魏恒雷、崔京龙、安某商贸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庭审中享有的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联威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金润商业保理(上海)有限公司通行费和服务费共计1,129,981.38元;
二、被告河北联威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金润商业保理(上海)有限公司截至2018年2月13日的滞纳金64,539.41元,以及自2018年2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滞纳金(以所欠通行费1,113,282.1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三、被告河北联威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金润商业保理(上海)有限公司律师费5,500元;
四、被告李玉田、马文志、魏恒雷、崔京龙、河北安某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河北联威物流有限公司上述第一至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玉田、马文志、魏恒雷、崔京龙、河北安某商贸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河北联威物流有限公司追偿。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15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1,67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河北联威物流有限公司、李玉田、马文志、魏恒雷、崔京龙、河北安某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黄玉娟
书记员:师坤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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