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润商业保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徐赛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晓波,上海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奔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
法定代表人:马春。
被告:马春,男,1976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原告金润商业保理(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淮安奔腾运输有限公司、马春保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转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晓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淮安奔腾运输有限公司、马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润商业保理(上海)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1月14日,原告与案外人山东高速信联支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高速)以及被告淮安奔腾运输有限公司共同签署了编号为BFT02528-11-2016-001的《保付通鲁通A卡服务合同》及相关附件,服务合同约定被告淮安奔腾运输有限公司经原告及山东高速审批通过后可在山东省及其联网的其他省份的高速公路非现金支付通道先通行、后付费,服务费率为实际月通行费的1.5%,且被告淮安奔腾运输有限公司应当按约在实际通行月的次月月末前将通行费及服务费付至指定账户;另约定,如被告淮安奔腾运输有限公司逾期支付通行费和服务费的,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每逾期一日,按被告淮安奔腾运输有限公司应付款项总金额的千分之一计收逾期滞纳金。为保证服务合同的有效履行,被告马春向原告出具了《担保函》,承诺其自愿为被告淮安奔腾运输有限公司在服务合同项下车辆产生的通行费、服务费及逾期滞纳金等全部义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按照服务合同的相关约定,被告淮安奔腾运输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2016年12月、2017年1月期间所产生的通行费及服务费应分别于2017年1月3日、2017年2月3日、2017年2月28日前支付,但被告淮安奔腾运输有限公司并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马春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淮安奔腾运输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通行费及服务费共计人民币159,923.36元;2、请求判令被告淮安奔腾运输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滞纳金(以91,854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3日起算,按年息24%计;以65,527.5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3日起算,按年息24%计;以345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8日起算,按年息24%计);3、请求判令被告淮安奔腾运输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4,500元;4、请求判令被告马春对被告淮安奔腾运输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至三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请求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由以上两个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淮安奔腾运输有限公司、马春未应诉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保付通鲁通A卡服务合同、保付通鲁通A卡授信额度通知书,证明原告与被告淮安奔腾运输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及具体权利义务等内容;
证据2、担保函,证明被告马春为被告淮安奔腾运输有限公司在保付通鲁通A卡服务合同项下全部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证据3、保付通鲁通A卡车辆月通行费用账单,证明被告淮安奔腾运输有限公司逾期未支付的通行费、服务费及滞纳金的金额明细;
证据4、委托合同、支付凭证、发票,证明原告聘请律师产生的费用;
证据5、欠款明细,证明被告淮安奔腾运输有限公司最新的欠款金额。
被告淮安奔腾运输有限公司、马春未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淮安奔腾运输有限公司、马春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其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淮安奔腾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保付通鲁通A卡服务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当事人理应恪守。被告淮安奔腾运输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通行费及服务费,构成违约,被告淮安奔腾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所欠通行费、服务费,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滞纳金,根据合同约定,用户逾期付款应按应付款项总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滞纳金,现原告以年利率24%标准主张滞纳金,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有合同约定,金额符合律师收费的相关标准,该律师费损失实际已产生,原告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马春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安奔腾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金润商业保理(上海)有限公司通行费和服务费共计159,923.36元;
二、被告淮安奔腾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金润商业保理(上海)有限公司支付至实际清偿日止的滞纳金(以91,854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3日起算,按年息24%计;以65,527.5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3日起算,按年息24%计;以345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8日起算,按年息24%计);
三、被告淮安奔腾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润商业保理(上海)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4,500元;
四、被告马春对第一至第三项判决中被告淮安奔腾运输有限公司应当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马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淮安奔腾运输有限公司追偿。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58元、财产保全费1,639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857元,由被告淮安奔腾运输有限公司、马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乐新祥
书记员:黄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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