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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润商业保理(上海)有限公司与漳州市锦达电子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金润商业保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徐赛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磊,上海市东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漳州市锦达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
  法定代表人:陈福山。
  原告金润商业保理(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漳州市锦达电子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润商业保理(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40万元;2、判令被告偿付原告截止2018年7月6日止的滞纳金22,800元,及以40万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自2018年7月7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滞纳金;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请。事实与理由:2015年起原告先后分别与案外人漳州隆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漳州隆顺)、福建隆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隆顺)签订《保付通鲁通A卡服务合同》及《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但漳州隆顺、福建隆顺均未按时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后原告与漳州隆顺、福建隆顺、陈福山签订《还款协议》,约定漳州隆顺、福建隆顺的上述债务由漳州隆顺、福建隆顺共同偿还,互付连带责任。为保证《还款协议》的顺利履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担保函》,承诺对漳州隆顺、福建隆顺在《还款协议》中全部还款义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截止2018年7月6日,漳州隆顺、福建隆顺应偿还原告欠款40万元,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漳州市锦达电子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3日,原告与漳州隆顺、福建隆顺、陈福山签订《还款协议》(编号:HKXY201801),载明原告与漳州隆顺签署了编号为BFT02297-11-2015-001的《鲁通卡A卡保付通服务合同》及其相关附件、编号为ZHGSXXXXXXXXXXXXX《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及其相关附件《运力贷服务合同》(编号为YLD01001-11-2017-012)等,漳州隆顺向原告申请保付通产品和运力贷产品,截止2018年4月13日,漳州隆顺拖欠原告各类款项(包括但不限于通行费、服务费、逾期滞纳金、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合计667,758.13元,自2018年4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滞纳金、罚息等款项以漳州隆顺应付总额的日千分之一计收;原告与福建隆顺签署了编号为BFT021024-11-2017-001的《保付通鲁通卡A卡保付通服务合同》及其相关附件、编号为ZHGSXXXXXXXXXXXXX《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及其相关附件《运力贷服务协议》(编号为YLD01001-11-2017-013)等,福建隆顺向原告申请保付通产品和运力贷产品,截止2018年4月13日,福建隆顺拖欠原告各类款项(包括但不限于通行费、服务费、逾期滞纳金、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合计2,973,551.11元,自2018年4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滞纳金、罚息等款项以福建隆顺应付总额的日千分之一计收,据此约定漳州隆顺、福建隆顺共同偿还原告的所有款项(包括但不限于通行费、服务费、逾期滞纳金、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合计3,641,309.24元,自2018年4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滞纳金、罚息等款项以漳州隆顺、福建隆顺应付总额的日千分之一计收;2018年3月1日-2018年10月31日每月25日前偿还10万元、2018年11月1日-2019年3月31日每月25日前偿还20万元、自2019年4月1日起每月25日前偿还30万元直至漳州隆顺、福建隆顺拖欠原告的所有款项全部结清;陈福山另行签署《担保函》,陈福山就漳州隆顺、福建隆顺在本还款协议项下应履行的义务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等。
  同日,被告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出具担保函,载明被告自愿为漳州隆顺、福建隆顺完全履行其与原告签订的《还款协议》(编号:HKXY201801)项下的全部义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保证责任范围为漳州隆顺、福建隆顺完全履行还款协议项下的全部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在还款协议项下提及的漳州隆顺、福建隆顺应偿还原告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通行费、服务费、借款本金、利息、逾期滞纳金等);保证责任期间为按照还款协议项下还款计划最后一笔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或至担保期间还款协议项下的全部义务已履行完毕为止),原告可以在保证期间内随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担保函为连带的、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独立的,本担保函的效力不受还款协议效力的影响,不因还款协议效力瑕疵、无效而无效,也不因还款协议发生的任何更换而更改等。
  经查明,被告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系陈福山,工商登记的股东为陈成火、陈福山;漳州隆顺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系陈成火,工商登记的股东为陈成火、陈福山;福建隆顺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系陈福山,工商登记的股东为陈福山、漳州隆顺。
  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担保函》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理应予以履行。审理中,原告称依据《还款协议》的约定,漳州隆顺、福建隆顺应自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的每月25日前偿还10万元,但漳州隆顺、福建隆顺并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据此,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担保函》,要求被告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债权人,既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即本案被告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40万元,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可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视为放弃抗辩,本院作缺席判决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漳州市锦达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漳州隆顺物流有限公司、福建隆顺物流有限公司欠原告金润商业保理(上海)有限公司的债务4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漳州市锦达电子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漳州隆顺物流有限公司、福建隆顺物流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42元,减半收取计3,82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634元,两项合计6,455元,由被告漳州市锦达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庆文

书记员:瞿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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