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润商业保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徐赛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磊,上海市东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漳州隆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
法定代表人:陈成火。
被告:陈福山,男,1973年4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
被告:陈成火,男,198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
原告金润商业保理(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漳州隆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隆顺物流公司)、陈福山、陈成火保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润商业保理(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隆顺物流公司、陈福山、陈成火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润商业保理(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隆顺物流公司向原告支付代偿款及宽限期服务费人民币317,368.44元;2、判令被告隆顺物流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2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滞纳金(以310,272.9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3、判令被告隆顺物流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8,500元;4、判令被告陈福山、陈成火对被告隆顺物流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及理由:2017年11月10日,原告与案外人上海华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银行)、上海金润二当家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当家管理公司)以及被告隆顺物流公司签署了编号为ZHGSXXXXXXXXXXXXX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及相关附件(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隆顺物流公司申请办理运力贷产品,华瑞银行在额度内向被告隆顺物流公司发放贷款后,若被告隆顺物流公司逾期还本付息,原告承担差额补足义务后,华瑞银行将借款合同项下到期应收被告隆顺物流公司的全部债权(包括本金和利息)转让给原告;原告提供保理服务,二当家管理公司提供数据及信息服务;另约定宽限期内被告隆顺物流公司应按日费率0.05%向原告支付宽限期服务费;被告隆顺物流公司逾期应按还款期限届满时仍未结清款项金额的日费率0.1%支付滞纳金;为保证借款合同的有效履行,被告陈福山、陈成火向原告出具了《担保函》,承诺其自愿为被告隆顺物流公司在借款合同项下全部义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8年2月,因被告隆顺物流公司未按时偿还华瑞银行贷款,原告依约代被告隆顺物流公司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315,041.39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隆顺物流公司支付原告代偿款及宽限期服务费,但被告隆顺物流公司均未履行,被告陈福山、陈成火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认为三名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隆顺物流公司、陈福山、陈成火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0日,原告金润商业保理(上海)有限公司(差额补足人)与华瑞银行(贷款人)、二当家管理公司(平台服务商)及被告隆顺物流公司(借款人)签订了编号为ZHGSXXXXXXXXXXXXX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运力贷)合同》及相关协议,约定:鉴于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流动资金循环借款额度(运力贷),差额补足人作为“保付通”ETC后付费产品中的保理商根据保付通相关交易协议提供坏账担保、销售分户账管理、催收等相关保理服务以及差额补足人在本协议中承担还本付息差额补足义务并受让贷款人对借款人的到期债权,平台服务商提供数据及信息服务;本合同项下的循环借款额度为100万元整;循环借款期限自2017年11月30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止;借款用途限于借款人支付其应支付的高速公路通行服务费账单金额;贷款利率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执行固定利率,年利率9%,按日计算的利率为0.025%;借款利息自借款人提款之日起,按用款日数计息,用款日数以银行会计部门在借、还款凭证上加盖的业务印戳日期计算,但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日期、金额提款或提前还款的,贷款人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日期、金额计收利息;贷款人未按本协议约定按时足额偿付本息的,差额补足人应承担差额补足义务;逾期罚息利率按约定的贷款利率的150%,贷款归还时,利随本清;差额补足人及平台服务商有权根据其与借款人另行签订的运力贷服务协议以及相关协议向借款人收取相关服务费用,借款人偿还贷款支付至差额补足人的资金回笼账户的资金应按照本合同的规定首先扣抵贷款人依据本合同约定应收的利息、罚息、本金等,剩余部分作为差额补足人及平台服务商应收取的费用及逾期滞纳金;借款人应在贷款人指定的最后还款日前全额归还借款;借款人逾期还款而导致差额补足人承担补足义务的,差额补足人在全额承担差额补足义务后,所还款项差额补足人无需清分,由差额补足人自行进行核算;差额补足人在此不可撤销及无条件地向贷款人承诺按照本合同的规定对借款人到期以及支付的利息、本金不足以支付各期利息、罚息(如有)和全部未偿还本金余额的差额部分承担补足义务;各方同意在差额补足人向贷款人履行差额补足支付义务后,差额补足人有权向借款人进行追偿;借款人承诺按时足额清偿借款本息及本合同约定的相关费用;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中所作的任何一项承诺即构成违约,违约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包含守约方的一切损失以及守约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支出的一切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公证费、调查费、差旅费等;自首笔提款开始计算3个月内,借款额度不超过80万元。被告隆顺物流公司(借款人)、原告(差额补足人)与案外人二当家管理公司(平台服务商)签署编号为YLD01001-11-2017-012《运力贷服务协议》,约定:借款人除应按主合同约定向贷款人支付利息外,还应向差额补足人和平台服务商支付保理服务费、平台服务费、宽限期服务费及逾期滞纳金,宽限期内借款人应按日万分之五的费率向差额补足人支付宽限期服务费,借款人应于还款时一并支付宽限期服务费;借款人逾期应按还款宽限期届满时仍未结清款项金额的日千分之一的费率向差额补足人支付逾期滞纳金,借款人应于还款时一并支付逾期滞纳金。关于律师费损失,涉案《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含最高额抵押条款)》已约定发生违约事件时律师费应由被告承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聘请律师合同》及发票真实性予以确认,故对原告律师费损失予以支持。2017年11月10日,被告陈福山、陈成火分别向原告及华瑞银行出具了《担保函》,约定:被告陈福山、陈成火自愿为被告隆顺物流公司完全履行其与华瑞银行、原告签订的编号为ZHGSXXXXXXXXXXXXX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运力贷)合同》及所有附属合同、补充协议等项下所形成的债权本金向华瑞银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债权发生期间自2017年11月30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止;担保的主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100万元;保证责任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项下每笔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2017年12月28日,贷款人华瑞银行向被告隆顺物流公司放款310,272.97元。后因被告隆顺物流公司未按时偿还华瑞银行贷款,原告向贷款人华瑞银行代被告隆顺物流公司偿还贷款本金310,272.97元、利息4,652.07元及罚息116.35元,代偿款共计315,041.39元。
另查明,被告隆顺物流公司尚欠原告代偿款315,041.39元、宽限期服务费2,327.05元,共计317,368.44元。因本案诉讼,原告支出律师费8,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金润商业保理(上海)有限公司(差额补足人)与华瑞银行(贷款人)、二当家管理公司(平台服务商)及被告隆顺物流公司(借款人)签订了编号为ZHGSXXXXXXXXXXXXX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运力贷)合同》及相关协议,被告陈福山、陈成火出具的《担保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贷款人华瑞银行承担差额补足义务,但被告隆顺物流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显属违约。被告隆顺物流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代偿款及宽限期服务费317,368.44元。关于滞纳金,原告自愿将逾期付款滞纳金的计收标准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合同约定,2018年2月27日为还款宽限期届满之日,原告要求被告隆顺物流公司支付自2018年2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滞纳金(以代偿款本金310,272.9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损失,涉案《流动资金循环借款(运力贷)合同》及相关协议已约定发生违约事件时律师费应由被告隆顺物流公司承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聘请律师合同》及发票真实性予以确认,故对原告律师费损失予以支持。被告陈福山、陈成火作为保证人,应在约定的保证担保范围内对上述金钱给付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福山、陈成火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隆顺物流公司追偿。被告隆顺物流公司、陈福山、陈成火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庭审中享有的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漳州隆顺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润商业保理(上海)有限公司代偿款及宽限期服务费317,368.44元;
二、被告漳州隆顺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润商业保理(上海)有限公司自2018年2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滞纳金(以310,272.9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三、被告漳州隆顺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润商业保理(上海)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8,500元;
四、被告陈福山、陈成火对被告漳州隆顺物流有限公司上述第一至第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福山、陈成火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漳州隆顺物流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70.73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930.73元,由被告漳州隆顺物流有限公司、陈福山、陈成火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黄玉娟
书记员:贾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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