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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焕、朱莉与上海祈程管道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追收未缴出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焕,男,197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莉,女,197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爱君,上海市民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祈程管道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诉讼代表人: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上海祈程管道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汪显水。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鹏,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凯旋,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金焕、朱莉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祈程管道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祁程公司”)追收未缴出资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4民初11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焕、朱莉共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祁程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祁程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金焕、朱莉多次为祁程公司支付款项以维持祁程公司的经营,该款项不仅包括祁程公司在长宁法院、徐汇法院的涉诉欠款,还有祁程公司日常经营中应付的员工工资等,金额远超出资额,前述款项祁程公司均未返还金焕、朱莉,故金焕、朱莉实际已完成了缴纳出资义务。另,相关法律仅规定公司发起人与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并未规定发起人之间互负连带责任,即便金焕、朱莉未完成出资义务,金焕、朱莉也应按照各自的份额对祁程公司承担出资义务,一审法院判决金焕、朱莉对各自承担的出资义务互负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祁程公司辩称:不同意金焕、朱莉的上诉请求。金焕、朱莉在祁程公司经营期间投入的费用,是公司经营过程中产生的费用,不能等同于其履行了出资义务。鉴于金焕、朱莉是祁程公司的发起人,且二人在祁程公司设立时系夫妻关系,金焕、朱莉应当对各自的出资义务互相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祁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焕向祈程公司缴纳货币出资240,000元(本文币种均为人民币)并以24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祈程公司自2011年3月30日起至实际缴纳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判令朱莉向祈程公司缴纳货币出资160,000元并以16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祈程公司自2011年3月30日起至实际缴纳之日止的利息损失;3.金焕、朱莉对第一、二项诉讼请求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19日,一审法院出具(2018)沪0104破14号民事裁定书,受理祈程公司破产清算案。2018年10月24日,一审法院出具(2018)沪0104破14号决定书,指定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作为该案的破产管理人。
  2007年6月11日,金焕、朱莉发起设立祈程公司。祈程公司股东(发起人)名录记载,金焕认缴出资额3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持股比例为60%,实缴出资额为6万元,出资时间为2007年5月25日,剩余出资交付期限为两年内;朱莉认缴出资额2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持股比例为40%,实缴出资额为4万元,出资时间为2007年5月25日,剩余出资交付期限为两年内。2017年5月28日,上海兴中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验资报告记载,金焕首次货币出资6万元、朱莉首次货币出资4万元均于2007年5月25日缴存至祈程公司在上海农商银行虹梅分理处开设临时存款账户尾号为0319账号内。
  尾号为5115的祈程公司银行账号的历史明细记载,2011年3月29日祈程公司尾号为8024的银行账户向尾号为5115的银行账户转账40万元,后该款项即转至上海喜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尾号为6274的银行账户。另查明,祈程公司2010年度企业法人年检报告记载其银行基本户系尾号为5115的银行账号;破产管理人至尾号为8024的银行账户的开户行工商银行虹口二道桥支行询问,柜台人员告知该账户为临时验资账户,无法提供相应的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案的银行资金流水记录显示,2011年3月29日从祈程公司尾号为8024的银行账户转入尾号为5115的银行账户的40万元立即转至上海喜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尾号为6274的银行账户。针对涉案的40万元的性质及划转过程,一审法院认为,该钱款未经过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验且转账过程存在合理怀疑,在案证据均亦无法反映该钱款属于金焕、朱莉缴纳的出资款;金焕、朱莉未提供证据对该钱款的来源、性质和划转过程进行抗辩。因此金焕、朱莉作为公司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当依法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关于金焕、朱莉需缴纳的出资金额,有在案的工商内档为证,一审法院确认金焕需缴纳240,000元,朱莉需缴纳160,000元;关于利息损失问题,根据祈程公司股东(发起人)名录,金焕与朱莉本应于2009年5月25日前足额缴纳剩余出资额,但至今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祈程公司要求其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与法无悖,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金焕、朱莉互负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金焕、朱莉作为公司的发起人在公司设立时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祈程公司现请求两者承担连带责任,与法无悖,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金焕、朱莉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金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祁程公司缴纳货币出资240,000元并以24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祁程公司自2011年3月30日起至实际缴纳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朱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祁程公司缴纳货币出资160,000元并以16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祁程公司自2011年3月30日起至实际缴纳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三、金焕、朱莉对第一项、第二项判决主文确定的义务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计3,650元,由金焕、朱莉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金焕、朱莉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供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0)徐民二(商)初字第2240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2240号调解书”)、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1)长民一(民)初字第994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994号调解书”)及代管款处理情况表,用以证明金焕已代祁程公司向案外人支付了相应款项,金焕、朱莉实际已履行对祁程公司的出资义务。祁程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2240号调解书不能证明金焕、朱莉履行了出资义务。994号调解书与本案无直接关联,该调解书当事人是金焕,内容上没有与祁程公司相关的部分,若金焕、朱莉认为其代祁程公司偿还了债务,其主张与出资义务相抵销也没有法律依据。故该证据无法证明金焕、朱莉的主张。
  本院认定意见为,金焕、朱莉于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均形成于本案一审诉讼之前,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关于二审新证据的规定,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中祁程公司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主要在于金焕、朱莉是否已经全面履行了出资义务。金焕、朱莉主张其已代祁程公司对外偿还了债务并支付了公司经营费用,理应视为已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对此,本院认为,金焕、朱莉二审中提供的994号调解书所载的履行义务一方系金焕而非祁程公司,无法佐证其为祁程公司偿还债务的主张,金焕、朱莉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不足以证明其为祁程公司垫付了相应金额款项。即便金焕、朱莉代祁程公司对外偿还债务、垫付经营费用的事实存在,也并不能等同于其已履行出资义务。基此,金焕、朱莉此节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所查明的事实认定二人“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当依法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并无不当。至于金焕、朱莉是否应当互负连带责任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发起人和股东应承担连带出资责任,金焕、朱莉作为祁程公司发起设立时的股东,兼具发起人和股东二重身份,理应对各自未出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金焕、朱莉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金焕、朱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姚  磊

书记员:郭大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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