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煜,男,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一峰,上海顾跃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刘祖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志翔。
原告金煜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一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志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煜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评估金额支付车辆维修费74,650元(人民币,以下同)、评估费239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16日20时许,在闵行区华宁路颛兴路,原告驾驶其所有的牌号为沪A0XXXX车辆撞到路边隔离带的柱子。事故协议书上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但被告定损价格不足以维修车辆,故原告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进行评估,现为向被告主张维修费、评估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确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及时定损,原告自行委托第三方另行评估,由此产生的评估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评估价格的计算依据是4S店的维修价格,而原告车辆系在二类修理厂维修,二类修理厂维修市场价格较低,故车损理赔金额应在评估价格的基础上降低20%。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6日20时许,在闵行区华宁路颛兴路,原告驾驶其所有的牌号为沪A0XXXX车辆撞到路边隔离带的柱子。事故协议书上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于次日委派查勘员对事故车辆进行拆件定损,将车辆损失确定为31,700元。但因修理厂表示被告的定损金额不足以维修沪A0XXXX车辆的车辆损失,原告另行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车损进行评估,于2018年4月21日得出结论:直接物质损失为94,644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430元。2018年4月24日,被告出具书面定损单。
2018年5月5日,原告支付沪A0XXXX车辆维修费94,644元。
诉讼中,经被告申请,我院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沪A0XXXX车辆于2018年4月16日发生事故后的维修进行评估,被告预付鉴定费2500元。评估结论:沪A0XXXX车辆维修费用在评估基准日2018年4月16日的评估价值为74,650元。原、被告均对定损结论无异议,但被告主张因原告车辆不在4S店维修,所以价格应当下调20%左右。
另查明,原告沪A0XXXX车辆在被告处购买机动车损失险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均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7年7月25日至2018年7月24日。
以上事实,由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协议书、保单复印件、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物损评估意见书、维修发票、收据、清单、中华联合公司定损报告、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报告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并经庭审质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财产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所有的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保险理赔款。关于车损金额,审理中,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经过评估出具了司法鉴定报告,本院予以采纳,认定被保险车辆的车损为74,650元。被告辩称,原告车辆因在二类维修厂维修,维修价格将会低于评估价格,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被告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2390元评估费,考虑到被告的定损金额与实际修理所费金额悬殊,原告因被告对沪A0XXXX车辆定损金额过低不足以支付实际修理所需费用而委托有相应质资的评估机构对车损进行评估,并无不当。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评估费2390元,在评估费收费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煜车辆维修费74,65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煜评估费23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63元、鉴定费250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汪彩英
书记员:王慧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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