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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爱武与上海泰慧汉德投资管理合伙企业、上海东万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金爱武,女,197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德徽,上海李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泰慧汉德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执行事务合伙人:上海东万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东万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黄学民。
  被告:黄学民,男,197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金爱武与被告上海泰慧汉德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汉德合伙企业)、被告上海东万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万基金公司)、被告黄学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1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三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向三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传票。本案于2019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德徽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920,806.37元(500,000元自2014年1月28日至2015年5月15日,按照年利率19%计算;37,082元自2014年1月28日至2015年7月10日,按照年利率19%计算;200,000元自2014年1月28日至2016年8月5日,按照年利率19%计算;1,000,000元自2014年1月28日至2016年11月11日,按照年利率19%计算;262,918元自2014年1月28日至2017年1月24日,按照年利率19%计算);2.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东万基金公司签订《上海泰慧汉德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之合伙协议》,约定被告东万基金公司作为普通合伙人,出资3,000,000元;原告作为有限合伙人,出资2,000,000元,设立被告汉德合伙企业。另约定,原告投资期限为12个月,预期年化收益率11.5%(税后)。2014年1月28日,被告东万基金公司、被告汉德合伙企业出具《基金认购确认函》、《基金成立确认函》确认收到原告出资款2,000,000元。原告认为,双方名义上为合伙关系,实际上属于借款合同关系。现被告已归还全部本金,但尚未支付约定的利息。被告东万基金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学民数次签署书面承诺书,承诺还本付息,理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数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为: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548,123.71元(2,000,000元自2014年1月28日至2015年5月14日,按照年利率11.5%计算;1,500,000元自2015年5月15日至2015年7月9日,按照年利率11.5%计算;1,462,918元自2015年7月10日至2016年8月4日,按照年利率11.5%计算;1,262,918元自2016年8月5日至2016年11月10日,按照年利率11.5%计算;262,918元自2016年11月11日至2017年1月23日,按照年利率11.5%计算)。
  三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上海泰慧汉德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之合伙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名为合伙(投资目标为认购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发行的信托项目,信托资金投资于扬州梦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别墅项目),实为借贷关系;
  2、《基金成立确认函》、《基金认购确认函》、电子回单,证明原告将投资款2,000,000元汇入被告指定账户,被告东万基金公司、被告汉德合伙企业确认收到投资款,并明确投资期限为12个月,预期年化收益率为11.5%,起息日为2014年1月22日,基金成立日为2014年1月28日。
  3、电子回单,证明被告东万基金公司于2015年5月15日归还投资款500,000元;被告汉德合伙企业于同年7月10日归还37,082元,于2016年8月5日归还200,000元,于同年11月11日归还1,000,000元。
  4、《承诺书》证明被告黄学民承诺还本付息;
  5、《民事调解书》,证明被告汉德合伙企业于2013年12月4日与投资目标所涉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并由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1日出具民事调解书,确认所涉公司尚欠该企业借款本金135,000,000元,并已申请强制执行;
  6、《法律服务委托协议书》、增票及转账凭证,证明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与上海李小华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协议(2018年11月3日),并于当日开具相应增票,同时于同年11月7日支付律师费10,000元。
  对于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2014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东万基金公司签订《上海泰慧汉德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之合伙协议》,约定被告东万基金公司作为普通合伙人,出资3,000,000元;原告作为有限合伙人,出资2,000,000元,共同设立被告汉德合伙企业。原告投资期限为12个月,预期年化收益率11.5%(税后),合伙企业存续期间每三个月分配一次投资收益,投资到期还本付息。有限合伙人可分配利润额=实际出资额*逾期年化收益率*实际投资天数/365。被告汉德合伙企业投资目标为认购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发行的信托项目,信托资金投资于扬州梦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别墅项目。风控措施包括:江苏长江石化交易市场有限公司房产抵押;刘建华、刘建军将其持有的扬州梦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00%股权质押;江苏长江石化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与刘建龙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汉德合伙企业转账2,000,000元;同年1月28日,被告东万基金公司、被告汉德合伙企业分别出具《基金认购确认函》、《基金成立确认函》,确认收到原告出资款2,000,000元,并明确起息日为同年1月22日,基金成立日为同年1月28日。投资期限12个月,每3个月分配一次红利,预期年化收益率11.5%。另约定,因本协议引起的及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首先应由相关各方之间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相关各方不能协商解决,则提交上海市人民法院审理,败诉方应补偿胜诉方的律师费等支出。
  (二)2015年3月17日,被告黄学民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对上述投资项目负责到底,保证尽快兑付投资本金及收益;同年6月19日,被告黄学民出具两份《承诺书》,承诺6月底江苏长江石化归还借款时全部结清,或其他项目投资收回也将归还投资本金及收益。同时承诺如果无法兑付,黄学民愿意付两倍未付本金作为赔偿(300万*2=600万+利息)。
  (三)2015年5月11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出具案号为(2014)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37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显示,2013年12月4日,被告汉德合伙企业与扬州梦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四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等,汉德合伙企业向其借款20,000,000元;嗣后,通过《补充协议》另向其借款115,000,000元,共计135,000,000元。双方自愿达成协议:扬州梦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汉德合伙企业上述借款本金并支付年利率为19%的利息等。
  (四)2015年5月15日,被告东万基金公司转账归还原告500,000元;2015年7月10日,被告汉德合伙企业转账归还原告37,082元,2016年8月5日,转账归还原告200,000元,2016年11月11日,转账归还原告1,000,000元。原告自认被告黄学民于2017年1月24日现金归还原告262,918元。截止该日,按合同约定年化收益率计算,被告尚未支付收益548,123.71元。
  (五)2018年11月3日,原告与上海李小华律师事务所就本案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协议书》,约定律师服务费10,000元。同日,上海李小华律师事务所即开具相应增票。同年11月17日,原告向上海李小华律师事务所支付10,000元律师费。
  另查明,汉德合伙企业成立于2013年8月7日,合伙人为宣城市仁广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和被告东万基金公司,执行事务合伙人为被告东万基金公司。系争私募基金项目并未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中基协)备案。原告出资后,被告东万基金公司并未在工商管理部门进行增加其为合伙人的变更登记。
  本院认为,从形式上看,虽然原告与被告东万基金公司签订的《上海泰慧汉德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之合伙协议》具备合伙的形式外观,但从其约定的内容上看,原告享有每三个月分配一次投资收益,到期还本付息的权利,结合被告汉德合伙企业在原告出资前已经成立,且原告入伙并未经过其他合伙人同意,同时原告出资后亦未被登记为有限合伙人等情形,原告的出资并不符合合伙的构成要件,而是更倾向于私募基金发行与认购的关系。但是,系争私募基金项目的设立,并未在中基协备案;加之该项目募集来的资金实际用于出借(以取得固定利息为目的),并非涉案协议约定的投资,以及被告黄学民(被告东万基金公司法定代表人)多次出具承诺书还本付息的情形来看,双方法律关系更符合借款的构成要件。现被告已归还全部借款本金,但尚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原告主张的利率标准符合合同约定,且远低于被告黄学民承诺的金额,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汉德合伙企业支付相应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汉德合伙企业赔偿律师费损失,具有合同依据,支付事实有发票和电子回单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东万基金公司作为被告汉德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应当对其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学民出具《承诺书》承诺赔偿的行为构成债务加入,应向原告承担相应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符合事实与法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泰慧汉德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爱武借款利息548,123.71元;
  二、被告上海泰慧汉德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爱武律师费损失10,000元;
  三、被告上海东万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被告黄学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81.24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鲍陶然

书记员:李伟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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