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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爱琴与上海百兰王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周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金爱琴,女,1979年9月30日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横山镇横山村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涛,上海市锦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百兰王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周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晓鸣,上海坦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婷,女,1971年9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晓鸣,上海坦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夏振煌,男,1961年9月26日生,台湾地区台北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涛,上海市锦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爱琴与被告上海百兰王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兰王公司”)、周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审理,并于同年8月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审理需要,本院依法追加夏振煌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本院于同年9月4日对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爱琴、第三人夏振煌及二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涛,被告百兰王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被告周婷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晓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爱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金爱琴系被告百兰王公司的股东,享有100%股权;2.两被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事实和理由:夏振煌系百兰王公司实际投资人和隐名股东。2016年7月22日,夏振煌与周婷签订《合同》,约定夏振煌为百兰王公司经营负责人,拥有公司所有资产、收益的所有权和处分权;周婷为名义投资人,对公司经营权没有任何权利;百兰王公司登记变更时,夏振煌有权要求周婷协助。2017年9月1日,夏振煌与金爱琴签订《合同》,约定由金爱琴作为名义股东代持百兰王公司100%股权。2017年8月1日,周婷与百兰王公司劳动关系解除,夏振煌通知周婷配合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周婷不予配合。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百兰王公司、周婷共同答辩称:不同意金爱琴的全部诉请。1.金爱琴成为百兰王公司股东是没有依据的,周婷的股权是从金爱琴处100%受让过来的,双方之间没有利害关系;2.金爱琴所称夏振煌系实际投资人、隐名股东亦无依据;3.周婷确实于2016年7月22日与夏振煌签订过合同,但是该合同已经解除了,且该合同也与金爱琴无关,金爱琴不是适格主体,其主张应予驳回。
  第三人夏振煌述称:同意原告金爱琴的诉讼请求。百兰王公司由夏振煌于2005年投资50万元设立的,投资款由经济小区垫资。因夏振煌系台湾人,便让金爱琴、杨某做显名股东。杨某于2006年退出,2016年金爱琴要回老家,当时正好公司搬迁,需要到相关部门办手续,故夏振煌委托周婷代持股,工商变更手续是金爱琴和周婷共同去办理的。百兰王公司实际一直由夏振煌负责经营,百兰王公司成立后,夏振煌累计投入过几百万元的运营资本。百兰王公司属于夏振煌,夏振煌同意由金爱琴代持股权。
  本院经审理查明:
  百兰王公司成立于2006年1月23日,登记注册资本50万元。成立时登记股东为金爱琴与杨某,分别享有99%与1%股权,金爱琴任法定代表人。2006年2月,杨某将股权转让给金爱琴,百兰王公司变更为一人有限公司。审理中,杨某出庭作证称,其于2004年开始在夏振煌家做保姆,根据夏振煌指示做了百兰王公司1%股权的名义股东,但未实际出资,后来因不在上海工作,而将股权无偿转让给金爱琴。
  2016年7月20日,金爱琴与周婷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金爱琴将所持百兰王公司100%股权作价50万元转让给周婷,周婷应于协议签订次日支付股权转让款等。同日,百兰王公司申请办理了相关公司变更登记,周婷出具股东决定,仍选举夏振煌任公司执行董事,作为百兰王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时将新公司章程备案。该备案章程中记载的股东名字为夏振煌,出资额50万元。
  2016年7月22日,夏振煌与周婷签订《合同》,载明:周婷接受夏振煌委托为名义投资者注册登记百兰王公司;夏振煌为公司经营负责人,拥有公司经营的所有权利和责任,包括所有资产、收益的所有权和处分权,周婷是公司的名义投资者,对公司经营没有任何权利;百兰王公司收到处罚或被起诉,夏振煌负全责,不追究周婷责任,给周婷造成损失时由夏振煌负担;办理公司登记内容变更等手续时,夏振煌有权要求周婷协助,费用由夏振煌负担;周婷必须根据夏振煌的决定协助办理解散、调整的手续;周婷转让投资者身份时必须得到夏振煌同意;夏振煌死亡时,公司的经营权、资产、负债由夏振煌财产继承人继承;等等。
  2017年9月1日,夏振煌与金爱琴签订《合同》,基本内容与夏振煌和周婷间《合同》一致,但另注明百兰王公司现名义股东为周婷一人,公司实际所有夏振煌要求周婷将股东及分公司负责人变更为金爱琴,金爱琴表示同意。
  2018年7月20日和24日,夏振煌向周婷发出《解除合同通知》,称已通知解除双方于2016年7月22日签订的《合同》,周婷不再担任百兰王公司名义股东,由金爱琴接受,要求周婷配合金爱琴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等等。
  2018年5月29日,周婷在《解放日报》上刊登公告称百兰王公司遗失营业执照正副本;2018年6月6日,根据周婷申请,松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决定准予百兰王公司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由夏振煌变更登记为周婷;同时百兰王公司申请备案2018年5月22日章程,该章程上记载股东为周婷一人。审理中,因本案股权争议涉及百兰王公司意志代表问题,本院根据当前百兰王公司登记情况,仍指定由周婷代表百兰王公司诉讼,各方均无异议。
  审理中,周婷确认其与金爱琴所签《股权转让协议》相应50万元转让款并未支付,因金爱琴未与周婷作公司资料交接;在百兰王公司经营过程中,周婷也未向公司投入过资金。金爱琴则称,系根据夏振煌指示将股权转让给周婷,股权转让价格等并未与周婷协商过。
  审理中,周婷与夏振煌均确认,二人之前存在同居关系,二人间就有关房产权属争议亦在法院审理中。
  以上事实由金爱琴提供的《合同》、夏振煌解除合同通知、百兰王公司档案资料;百兰王公司与周婷提供的百兰王公司工商档案等书证及杨某证言、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证实,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金爱琴提供的其余证据与本案无关或非本案定案所需,本院不再采纳。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及我国大陆企业股权权属争议案件,与该争议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我国大陆法律,本案应适用我国大陆法律,各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股权和其他投资性权利,法律不禁止民事主体通过股权代持协议等方式委托其他民事主体作为名义股东代持股权。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间合同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应认定有效。本案中,根据金爱琴及证人杨某的陈述与确认,百兰王公司实际由夏振煌投资设立并负责经营,金爱琴与杨某系名义股东,杨某退出后,夏振煌的投资权益全部由金爱琴代持。2006年7月20日,金爱琴与周婷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所代持的百兰王公司100%股权全部转让给周婷。周婷并未按该协议约定支付相应股权转让款,也从未向百兰王公司有过资本性投入。金爱琴则称系根据夏振煌指示而做的股权转让。结合夏振煌与周婷于2006年7月22日所签订《合同》内容看,周婷受让金爱琴股权实际也是代夏振煌持有百兰王公司股权,而非真实享有百兰王公司的股权。该《合同》主要内容系委托,依法夏振煌享有任意解除权。2018年7月间,夏振煌向周婷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则周婷应按通知要求及双方《合同》约定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夏振煌与周婷间曾有同居关系,也进一步印证由夏振煌委托周婷代持股权。
  现百兰王公司实际出资人夏振煌明确将公司股权授权金爱琴代持,系夏振煌对其财产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金爱琴也同意代持股权,故百兰王公司应将股东变更登记为金爱琴,周婷予以配合。金爱琴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金爱琴系被告上海百兰王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股东,享有100%股权;
  二、被告上海百兰王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将登记为被告周婷享有的100%股权变更登记为原告金爱琴享有,被告周婷予以配合。
  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被告周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金爱琴与被告上海百兰王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周婷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平

书记员:蒋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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